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許育安
許家銘(兼許千慧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 告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來益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
紀建康顏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安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軍事設施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育安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叁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銘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軍事設施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家銘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
五、原告許育安、許家銘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許育安、許家銘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育安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許育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許育安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零叁百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許育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家銘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許家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許家銘每期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許家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許育安、許家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傑,嗣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變更為吳來益,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11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4號令既附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為本件原告之許千慧於110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許家銘(下稱其名)及訴外人許家誠,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181至183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87至188頁)。又許家銘及許家誠繼承許千慧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12後,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各自分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的2分之1(即各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6),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許家誠在被告為本件言詞辯論前,已就其繼承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6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則許家誠撤回起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但許家銘仍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6部分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家銘與原告許育安(下稱其名,與許家銘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許育安新臺幣(下同)47萬0,928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填實,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許育安4萬9,541元,以及被告應給付許家銘47萬0,928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填實,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許家銘4萬9,541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等2人因許家銘繼承許千慧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6(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以及主張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方式為剷平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將起訴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許育安47萬0,928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許育安4萬9,541元,以及被告應給付許家銘94萬1,856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許家銘9萬9,082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卷三第23至24頁)。核屬原告等2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伊等與許千慧原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育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許家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0分之3,許千慧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12,嗣許家銘繼承取得許千慧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180分之6。又系爭土地自45年間即遭國防機關占用,於78年間設管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國防機關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表一所示軍事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國防機關並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嗣國防部、內政部以系爭土地設管原因消失,以106年6月1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1060001204號函(下稱系爭第1204號函文)公告將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及其禁建限建範圍予以解除管制。又被告於解除管制後,欲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全體所有權人,同時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發還之日止之補償金,但要求所有權人須簽署記載「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軍事坑道及附屬地上建物現況點交後,由各地所有權人自行維護管理及配合後續執行補償金發放作業,並完成簽署,以明責任。」等內容之土地點交暨補償金發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伊等陳情後,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9年8月13日備北工營字第1090011130號函(下稱系爭第1130號函文)回覆說明領取補償金要件必須有土地三分之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被告辦理點交等條件。而被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伊等與其餘全體共有人,且被告在拆除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應受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許育安47萬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育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許育安4萬9,541元。㈢被告應給付許家銘94萬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許家銘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許家銘9萬9,08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該營區的使用單位,負維護之責,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也無權對原告等2人為補償或賠償,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係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原告應向軍備局為本件請求。縱使屬伊占有系爭土地,伊為有權占有,所以伊願給付原告補償金,但非賠償。縱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認為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應以期間即9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即17863.44平方公尺,乘以原告等2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來計算。而原告請求每年應給付部分應以109年12月15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即可,不需再加入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剷平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伊等與許千慧原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育安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許家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0分之3,許千慧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12,嗣許家銘繼承取得許千慧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180分之6,現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2,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86頁、第189至191頁、第181至183頁、第195頁)。又系爭地上物現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全部,有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7年度坑道指揮所暨附屬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第87至147頁、卷二第187至19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使用人,事實上占有系
爭土地,自應負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被告辯以其僅係該營區的使用單位,負維護之責,軍備局才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並無不當得利,也無權對原告等2人為補償或賠償,原告應對軍備局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有關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軍備局所有,補助及賠償事宜由何單位處理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99頁),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先以110年9月7日備工土獲字第1100014208號函覆說明:
「按業務權責劃分,國軍營產資訊帳籍列管之土地、房屋、建築物,謂之國軍不動產,由國防部軍備局負責不動產業務之協調、處理、管制、政策建議,查「天山坑道指揮所」坐落中和區秀峰段37地號土地,地上建物、軍事設施,屬作戰部門列管之作戰工事,且國軍營產資訊帳籍未列管,非國防部軍備局管有之不動產範壽,應由列管使用單位北區後備指揮部業管權責負責。三、有關本案相關補償作業係以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現地點還協議簽訂同意書後,由國防部軍備局協助申請預算後辦理補償費發放;倘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未能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相關補償或賠償,仍應該部循序呈報國防部核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5頁),再以110年12月13日備北工營字第1100010838號函覆:「……二、本案貴院函詢事項,查明情形分述如下:㈠案内「天山坑道指揮所」地上建物、軍事設施,屬作戰部門列管之作戰工事,且國軍營產資訊帳籍未列管,非國防部軍備局管有之不動產範疇。㈡按業務權責劃分,國軍營產資訊帳籍列管之土地、房屋、建築物,謂之國軍不動產,由國防部軍備局負責不動產業務之協調、處理、管制、政策建議,查案内作戰工事應由北區後備指揮部依業管權責負責處理。㈢上開建物及軍事設施,屬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列管之作戰工事。」(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見系爭地上物屬作戰部門列管之作戰工事,非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所指國防部軍備局管有之不動產範疇,且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中。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是否一般民眾都可以進入?)申請就可以進入。」(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益見被告可以負責管制民眾進出系爭土地。準此,被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中,則原告以被告為本件之被告,核屬無誤,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取。雖被告聲請向國防部戰略規劃司就究係軍備局或被告為本案天山坑道指揮所之管理機關乙事函詢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4頁),然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機關,已詳述如前,亦經本院函詢軍備局如前,核無再次函詢國防部戰略規劃司之必要,併此敘明。若被告應負民事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國防部內部機關如何編列預算或如何給付金額,實屬政府機關內部協調問題及後續執行問題,但此情與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無關,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全部,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45年間即遭政府軍事機關占用,期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政府機關於106年6月1日解除管制等情,並提出被告102年6月28日後北勤管字第1020003921號函、系爭第1204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又經本院多次請被告提出自45年起有權占有之證據資料,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三第92頁、157頁);此外,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屬有據。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等2人與許千慧原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育安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許家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0分之3,許千慧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12。嗣許家銘繼承許千慧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6,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12,業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不爭執以占有面積17863.44平方公尺來計算自98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發還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頁)。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算至109年12月1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以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即可,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為截止日,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本並無興建系爭地上物,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等2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可認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始屬完成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責。
⑵被告復以其已依歷年與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會議決議
辦理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坑道封存工程,且竣工驗收合格,其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106年11月1日水保監字第1061858687號函、北區後備指揮部109年「前外挖子軍事管制區天山坑道填實可行性評估」研討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第205至209頁)。雖系爭會議紀錄表決議:「
二、有關天山坑道採全面性破壞復原方式填實,恐涉及危安因素,經各方研討均不建議其作法,故仍以片面性出、入口封存施作為宜,承辦單位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多方協商,期以獲取共識。三、坑道填實工程非短期可執行完畢,有關施作細節、專家評鑑及後續行政程序申報均需依法辦理,而目前尚餘13筆土地未達土地法第34之1條所規範要點(需三分之二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賡續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點收土地,俾辦理後續補償金發放作業,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然經本院函詢參與上開會議之專家學者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興利公司於111年4月15日以興利字第1110000221號函表示:「本公司該員表示僅就當日至現場會同主辦單位及相關機關代表勘查『天山坑道』回填及水土保持、地下及地上工事拆除初步會勘,基於專業經驗提供個人意見(詳如會議紀錄),供主辦單位參考。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262條規定略以:『……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㈠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㈡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下表範圍者……』本案坑道既經專業技師評估結構功能尚屬良好,則非屬『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之情形,另現行亦無相關法規要求既有坑道需完整拆除之規定,先予說明。四、經查旨揭案紀錄之主席結論二、『有關天山坑道採全面性破壞復原方式填實,恐涉及危安因素,經各方研討均不建議其作法,故仍以片面性出入口封存施作為宜,承辦單位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多方協商,期以獲取共識。』,即清楚表明為各方研討均不建議,採共識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足見興利公司僅係參與初步會勘後,提供個人意見供承辦單位參考,經共識決方式進行決議,該決議過程並非專業鑑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就本件恢復原狀之方法應進行鑑定,被告均稱無經費進行鑑定、暫時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第158頁、第166頁)。是被告抗辯其已辦理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坑道封存工程,且竣工驗收合格,其已完成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所有權人之責云云,並不可取。
⑶又水土保持局於106年10月24日勘驗後,以上開水保監字第
1061858687號函提及「坑道封存」乙事(見本院卷第178頁),但水土保持局於111年4月15日以水保監字第1111831848號函覆本院表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從事該條第1項各款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其中包含『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本局前於106年10月24日辦理『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函有關坑道上建物人工拆除及運送及新建圍籬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晝案』現勘,就坑道部分,係以坑口封存方式處理,故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所詢旨揭坑道,係屬地下設施,如欲剷平或拆除,恐難避免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故應有前開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見水土保持局僅係表示坑道剷除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無表示不可剷除坑道之情,是被告執此為前開辯詞,亦不可取。
⑷基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可取,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2人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為截止日。
⒊又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辯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妥等語。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環河東路5段交叉路口附近,附近有捷運景平站、快速道路,交通上便捷,有GOOGLE平面圖、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至59頁),兼衡國防部對其餘共有人發放之補償金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則本院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下,認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⒋準此,被告獲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附表二、三)。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許育安29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許育安3萬0,963元部分;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許家銘58萬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許家銘6萬1,92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一:
原告主張拆除之軍事設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74頁) 一、1層加強磚造建築物3棟、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3棟 二、1號洞口RC平房、2號洞口RC平房、總機、溫室、哨所、油庫通風口、訓練爬竿 三、地下坑道(除連結前開建築物外,另設置有9處坑道洞口)附表二: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許育安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98 98年8月1日 98年12月31日 752元 17863.44 5% 1/30 9,38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99 99年1月1日 99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30 2萬0,007元 100 100年1月1日 100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30 2萬0,007元 101 101年1月1日 101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30 2萬0,007元 102 102年1月1日 102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30 2萬3,818元 103 103年1月1日 103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30 2萬3,818元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30 2萬3,818元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9(潤年)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2萬9,525元 合計 29萬4,237元 按年給付 109年12月15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附表三: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許家銘所有權應有部分(含承受許千慧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6)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98 98年8月1日 98年12月31日 752元 17863.44 5% 12/180 1萬8,77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99 99年1月1日 99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2/180 4萬0,014元 100 100年1月1日 100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2/180 4萬0,014元 101 101年1月1日 101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2/180 4萬0,014元 102 102年1月1日 102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2/180 4萬7,636元 103 103年1月1日 103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2/180 4萬7,636元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2/180 4萬7,636元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9(潤年)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5萬9,050元 合計 58萬8,478元 按年給付 109年12月15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