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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謝清泉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被 告 洪榮宏

陳倩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聶瑞毅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榮宏、陳倩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次以100,000元、100,000元為被告洪榮宏、陳倩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榮宏、陳倩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次以300,000元、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洪榮宏、陳倩玉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洪榮宏、陳倩玉為夫妻,於108年12月16日分別與原告簽

署內容相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服飾銷售之相關教育訓線、服飾產品予被告,並由原告協助被告取得傳統市場或夜市之銷售地點使用權。被告二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内利用原告教授之銷售技巧,共同販售原告提供之服飾產品,並與原告按銷售所得進行分潤。

㈡被告洪榮宏於110年11月起以被告陳倩玉身體不適為由,拒不

履約,卻私自於他處販售服飾,已嚴重違約。原告乃於110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二人履約,被告於110年8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履約,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13日解除。被告等二人迄今仍持續以自原告處習得之服飾銷售技巧,於新竹以北之各地傳統市場或夜市販售服飾,甚至與原告之攤位競爭,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㈢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解

除合約後不得透漏或做出危害甲方之銷售模式及洩漏公司銷售技巧,如違規者,甲方有權向乙方提出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兩造已於110年8月13日解除系爭合約,被告等二人仍持續利用並對外洩漏原告教授之營業、服飾銷售技巧,違反上述第8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分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各20萬元。本件原告提供被告等二人服飾販售術語、技巧、肢體語言等教學,核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即提供被告等二人為期一個月的銷售技巧訓練課程,每日時數約7小時,教授之内容包含專業術語及話術、肢體表達等,被告開始販售服飾商品後,原告每周仍選定一天,請被告二人參與會議討論銷售情況,並提供銷售建議。被告二人原無任何服飾銷售經驗,於原告投入相關資源培訓後,現能自行於市場擺攤,足徵原告教授之内容專業有效。所謂「透露或做出危害甲方之銷售模式及洩漏公司銷售技巧」,當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之銷售模式、銷售技巧透露予第三人知悉,或向公眾公開。本件被告有加盟第三者販售服飾(即「莫妮卡」),堪認已將原告之銷售技巧、銷售模式洩露予該加盟業主,且被告進行服飾銷售使用自原告處習得之銷售技巧及模式,亦可認其將之透露予公眾,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保密規定,甚為明確。

㈣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在合約解除後,一年内不得從事

服飾相關的行業,若違約者將賠償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兩造於110年8月13日解除系爭合約,被告等二人仍持續於新竹以北之各地傳統市場、夜市販售服飾產品,已十餘次與原告於同一地點擺攤,被告等二人之競業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失,違反上述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二人各給付違約金30萬元。茲就被告曾經與原告於同一地點擺攤競爭之情形略舉如下:

⒈110年7月30日於桃園龍潭市場擺攤(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

⒉110年10月2日於新北土城大廟市場擺攤(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⒊111年1月2日於新北三峽市場擺攤(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⒋111年5月30日於新北延吉市場擺攤(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⒌111年6月11日於台北北投市場擺攤(地址:台北市○○區○○路○○巷0號附近)。

⒍111年6月26日於桃園南嵌市場擺攤(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

㈤末查,系爭合約不是勞動契約,依合約第3條已載明「甲乙雙

方對於休假日期、天數、上班時數,都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干涉……」,顯見被告有權自行決定工作期間、時數,並無人格從屬性,且兩造間也沒有約定工資,而是約定分潤,可見被告屬「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他人」,亦無經濟上從屬性。因此,兩造間無雇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不適用勞動事件法,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

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為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認為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切民事爭議,均宜由勞動法庭以專業、迅速之程序處理,故增列「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概括規定,以求周延。查本件兩造為雇傭關係,於系爭契約期間,被告營業場所使用之器械均由原告提供,且販賣需依原告之指示,並向原告報告,並依原告指揮及遵守原告所規定之定價及銷售方式,且不可銷售其他廠商貨品,及須每日報告當日業績,是被告對原告有組織上、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屬雇傭關係甚明。

㈡兩造係於108年12月26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市場擺

攤所需工具,並負擔市場攤位租金,並向被告提供服飾商品,由被告至市場攤位進行銷售,所得之利潤再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兩造並無約定合約期間。被告等於109年11月28日因被告陳倩玉之身體狀況不佳,故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經理黃嘉芬「下攤」,即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另於110年1月3日再次通知,並得原告回以:「嗯」,同意被告等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合約業於110年1月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原告主張其營業技巧為被告所洩漏,造成其損害云云。卻未

具體說明其有何營業、服飾銷售技巧,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洩漏其技巧之情事。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原告所主張「技巧訓練課程」究竟有何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又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之技巧屬營業秘密。被告自無洩漏、危害原告之祕密可言。

㈣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按未符合下

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勞務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並無應受保護之正當而須簽立競業禁止規範之營業利益及營業秘密可言。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競業禁止之規定,並未設有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之限制,且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應非可採。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是否為勞動事件而應適用勞動事件法?

⒈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

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動事件法係以勞雇雙方間所生之爭議為適用之前提,如事件之雙方不具勞雇關係,即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又關於勞雇關係之判斷,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雙方確有簽訂系爭合約(詳如原證一、原

證二)一事,並無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銷售的產品及銷售點以及產品銷售所需之一切生財器具,甲乙雙方在合約簽訂日開始生效,乙方若要解除合約須提早一個月告知無條件將銷售產品及相關器具歸還甲方,貨品需進行盤點如有短缺依批發之後市場售出價格賠償,如經盤點後發生侵佔甲方生財器具,乙方需負法律責任,未依規定提早一個月告知甲方有權向乙方提出因為其準備貨品造成囤積或過季及預定銷售點之損失捌萬元整。」第二條約定:「乙方在甲方所供銷售點上不可擺設非甲方所提供之產品,經發覺後甲方得以終止與乙方之合約。乙方如果未遵守此條規定而違約必須賠償甲方捌萬元整。」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休假日期、天數、上班時數,都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干涉,但如乙方同意甲方代為承租銷售點,如甲方承租之後,乙方欲休假,乙方必須負責甲方所承租銷售點之租金」第四條約定:「乙方進行甲方產品之銷售,銷售價格須遵守甲方規定公布之價格(此為避免不當同公司批產品之競爭及涉及詐欺行為),不可低價高賣或高價低賣,經發覺者罰新台幣伍佰元整,經屢勸不聽者,甲方停止批發乙方銷售之商品並解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每日須於下午五點前向甲方回報當日業績及售出商品種類,以便甲方決定批入商品之參考,每次補(批)貨時雙方當場確認車上貨品,並需填寫補貨單,當場請乙方簽名確認補貨單,補貨單正本揭由甲方保存保管。乙方可影印回去。」是以,依系爭合約之條文通觀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可知原告係提供貨物、生財用具供被告銷售,被告則係以拆帳方式向原告支付批發商品之貨款等費用。被告係自力營業,可自行決定銷售之時間、地點及休息與否,但仍需遵守一定限制,不得違反原告制定之營業規則,亦不得損害原告提供之生財器具,如有違約,則生原告可以解約或賠償定額損失之法律效果。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並非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服從原告之權威,需接受原告之懲戒或制裁,而係兩造若有違約則生契約解除權或損害賠償義務。且被告向原告批貨並取用生財器具,擺攤販售服飾,販售所得係屬自己所有,僅需支付批貨及拆帳等成本給原告,顯然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從屬於原告,僅為原告之經濟目的而勞動。再者,被告要在何處擺攤、何時擺攤,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不得干涉」,可見被告並未納入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更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可言。由此可見,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契約關係,欠缺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屬勞雇關係,本件應非屬勞動事件,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

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與甲方解除合約後不得透漏或

做出危害甲方之銷售模式及洩漏公司銷售技巧,如違規者,甲方有權向乙方提出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是以,依上開條文觀之,原告要請求此部分懲罰性賠償金,應符合下述要件:(1)系爭合約已解除;(2)被告有透漏或做出危害甲方之銷售模式及洩漏公司銷售技巧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10年8月13日解除(以存證信

函方式),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係於110年1月3日即已解除(以LINE簡訊方式),惟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一事,並不爭執,自堪予認定。經查,兩造此部分主張及抗辯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就系爭合約加以向後終止,而非解除系爭合約而使之自始無效,但考量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用語,以下仍稱之為系爭合約之解除,先予說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透漏或做出危害甲方之銷售模式及洩漏公司銷售技巧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依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本來並無任何服飾銷售經驗,經過原告投入相關資源培訓後,現在已能自行於市場擺攤做生意,可見原告確有教授被告專業之銷售模式及銷售技巧等語。是以,原告所言應係指其本人擁有某種專業之銷售技巧及模式的相關課程,此一課程係屬有價值之專業知識,並非免費,原告得用以教授他人以取得相當之對價,為原告合法牟取商業利益之手段。是則,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應旨在防止被告侵奪或損害原告得用教授專業知識課程以取得對價利益之地位。換言之,若被告學得原告所傳授之專業知識後,僅係提昇自己的銷售能力,並未將之以收費或免費之方式傳授或洩漏給他人,則原告之潛在客戶並不會因此而減少,對於原告可以繼續販售其專業課程以換取對價之地位,並不生妨害。因此,原告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義務,自需就被告有將原告所傳授之專業知識再傳授或洩漏給他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加盟「莫妮卡」販售服飾,顯然己

將原告傳授之專業知識透漏給加盟主「莫妮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前述主張僅為其片面之陳述,並未就被告確有透漏原告傳授之專業知識予「莫妮卡」加盟主或其他人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至原告所稱:在合約解除後,被告繼續使用原告所傳售之銷售技巧,就是洩漏這些技巧給公眾云云,本院認為,依原告所述,其所傳授給被告的專業技能,是擺攤販售服飾之專業技巧及營業模式,則被告學得該技巧之後,當然要用以擺攤販售服飾。設若兩造並未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也一樣會將其向原告習得之銷售技巧應用於販售服飾的日常業務中,此本即兩造成立系爭合約之目的所在。因此,被告應用所學得之知識營業,殊難想像即如原告所指是洩漏原告傳授之專業銷售知識給公眾。否則,原告自己擺攤營業,豈非時時在自我洩漏專業技巧給公眾?若公眾在公開市場看到原告或被告擺攤就可以取得銷售服飾之專業知識,那原告所稱之商業技巧或模式,又有何專業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予難採認。

㈢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

之約定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在合約解除後,一年内不得從

事服飾相關的行業,若違約者將賠償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被告抗辯此一競業禁止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然本院認為: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屬勞雇關係,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此一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內容「一年内不得從事服

飾相關的行業」等語觀之,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合作,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從事在市場擺攤販賣服飾之工作,若於習得此行業之相關技能後,即另行以低價與原告競爭,對於原告甚為不利,故系爭合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屬合理。又此競業禁止之約定以一年為期,亦無期間過長、影響被告生計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所約定「服飾相關工作」則有定義過寬之嫌,本院認為應以被告從事與原告相類之市場擺攤販賣服飾之工作、或招攬他人加盟從事市場擺攤販賣服飾之工作等,始足當之。若被告係從事服飾製造、設計等相關行業,應不在此競業禁止限制之列。⒊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一年之內,即1

10年農曆春節前後,就有脫離原告而從事在市場等地擺攤販售服飾之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按(參原證5-1、5-2、9、10、11、12)。且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詳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證人黃瓊蓮證述略以:我跟原告認識10幾年,有透過原

告的太太進一些衣服,我是在市場賣衣服,有到外面去上過一些商業課程。賣衣服經營已10年。原告說被告想在市場賣衣服,什麼都不會,問我可否教被告,可以付鐘點費給我,大概教1個月。除了被告兩人外,原告也有找我教別人,鐘點費是一小時500元,也有花兩、三天陪被告實地操作。我是教銷售的語言技巧。原告有保證我的學生一年內不會跟我競爭。但被告在我教完後一年內,就擺攤跟我競爭。有五、六個地方,龍潭,去年

五、六月的時候我還有跟被告說過話;南崁是今年六月二十二,三峽是今年二月;其他記不清楚。龍潭是碰到我,其他地方是我的學生回報給我。我有跟原告講好說我可以教被告,若被告不賣原告的東西時就不能在市場賣衣服,就我的瞭解,被告跟原告合作才可以賣,不合作就不行。我也是跟原告合作的。被告在龍潭使用相同的話術與技巧,對我的生意影響大約有一半。當初我是一句一句教被告的。我看被告攤位的招牌就知道,被告有跟其他的加盟。我協助原告銷售衣服的教學有七年了,已經退休,這套銷售模式最大的來源是原告的太太,我有跟她互相研究。我從講話的語氣及手勢等等可以判斷被告有使用我教他們的模式等語。

⑵證人王紅梅證述略以:我是原告的太太,被告參加原告

相關課程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們在傳統市場賣東西,被告覺得我們做的很好所以來找我們學,我們有說沒辦法隨便教人家,因為怕會被搶生意,所以有協議。因為開始做生意會賠錢,我們也是花過很多錢上課。被告上課不要學費,但教會之後被告要幫忙賣我們的東西,不能利用我們的銷售方式賣相同的東西。貨是我們的,被告幫我們賣,我們再拆帳。正常是扣成本租金,但當時被告怕賠錢,所以我們是固定只抽營業額的比例,如果賠錢的話是我們賠。車子、攤位的租金由我們負擔,被告只有負責賣。後來被告說家裡有事想休息,把貨還給我們,我們也同意,後來發現被告去賣別人的東西,攤位就在旁邊,東西也類似。有人跟我們反應,教他的老師們生意有受影響,一天會影響好幾千塊的收入。我們一直都在作教學,且都有簽協議。就銷售技巧,要做聲音開發,肢體動作,我們都有找專人教學。像發音、聲音的高低起伏,產品的重點、邏輯性,還有什麼先說什麼後說,衣服材質的專業術語,怎麼說客人會買比較多,如何營造氣氛讓顧客聚集等。有訓練可以有舞台魅力。

被告原本是素人,訓練成表演者。在傳統市場中的其他從業人員跟我們的銷售技巧不會那麼雷同。被告要每天五點回報業績才能夠抽成,每天付現。有時候隔天才回報。被告有出去都會回報,才可以拿錢等語。

⑶證人蔡宏霖證述略以:我跟原告是一起合作批發,也是

指導被告的老師。原告請我協助指導被告銷售技巧,我自己的店租一天兩、三千元,都會讓被告到我的點去練習兩、三個小時,現場教導。我教被告時,原告有補助我一天2、3000元。我本身是銷售衣服,傳統市場都有跑。賣的衣服是跟原告進貨,因我跟原告一起批貨比較便宜。被告學的時候,也是賣原告所批的貨。我覺得被告學習前後變化很大。以前每月兩、三萬元收入,現在都可以賣到數十萬元。我在市場販售服飾,常遇到被告擺攤,去年7月30日在龍潭的市場,被告在我的隔壁擺攤,跟我用一樣的方式、技巧,販售類似的衣服。對我的生意影響很大。當天賣衣服攤位很多,但被告跟我的銷售技巧一模一樣,且商品也雷同。我當初有跟原告說,來教學的話,不要在同一個市場同天擺攤。我平常業績大概三到五萬,在龍潭那天只有不到一萬。我所教授的技巧,不可能從外面學到,這是我們上課跟多年經驗累積結合而出,我們是用表演的方是讓客人變多。被告對我業績的影響就是因為銷售方式的原因,因為我們是以表演的方式等語。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為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性質,約定

競業禁止係保護原告商業上利益所必要,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接受原告之培訓,並於原告之指導下開始營業,自當受該競業禁止契約條款之拘束。且依該競業禁止之內容觀之,限制競業之期間為一年,並無何過當之處。再者,被告於結束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後,短期內即另覓貨源,與原告及與原告合作之人在相同時間、地點擺攤競爭,顯然屬於不當之競業行為。因此,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各賠償其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等語,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競業禁止之約定金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