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林煒田訴訟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被 告 張添盛
黃冠傑廖昱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美髮材
料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合作模式為:各合夥人負責向不同廠商進貨,貨物放置於合夥承租之倉庫,進貨價金、倉庫租金皆由合夥賬戶支出;如各合夥人需提取、使用倉庫之貨物,應以自己金錢將相應款項匯入合夥賬戶,各合夥人亦得將倉庫貨物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應將價款匯入合夥賬戶;每隔一定期間,再由合夥人分別進貨,如此周而復始。詎料,110年2月19日,兩造間因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而召開合夥人會議,初步約定清算方式為:由原告返還各被告出資額及比例分攤後之現有利潤,其餘合夥事業皆由原告接手。因已有此等初步共識,被告即分別交付其等因合夥事業而持有之倉庫鑰匙予原告,惟此後並未如期辦理合夥解散及清算之程序。110年4月30日,兩造再次舉辦合夥人會議,會議中被告黃冠傑表示「合夥已經沒辦法再繼續進行,合夥的目的已經無法繼續達成」,被告張添盛則表示「其實可以用退出合夥的方式…… 清算程序現在確實是卡在程序上」、「整個合夥間互相不信任」,原告則表示「大家已經沒有信賴的基礎」,被告廖昱嶙雖表示不同意解散,惟其不同意之理由竟為「單純林焯田跟黃冠傑不想玩,我不需要配合他們」,可知被告廖昱嶙已非理性討論合夥事務是否適宜繼續存續,僅單純為阻礙原告及被告黃冠傑而已。訴外人呂懿芳(合夥會計) 亦稱「當初最早提出解散合夥的是張先生,第二位是廖先生,後來黃先生也因為一些摩擦導致願意退夥,所以當初已經有大概討論到出資買出資額的部分」。是以,縱觀原、被告於該次合夥人會議中之發言,應得徵各合夥人間互不信任、感情已生破裂,無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可能,甚至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應得認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共同配合進貨銷貨營利之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且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而生合夥解散之效果。又系爭合夥事業,本約定由各合夥人憑藉自身人脈進貨美髮產品,如合夥人有訂單需要美髮產品者,自需給付相應貨款價額予合夥賬戶,價款得以回收,方可維持美髮產品得以持續進貨並銷售獲利,此為合夥之目的事業。然110年5月起,經原告催促被告張添盛繳交2月份之應付款項卻遭拒絕,雖其以拒絕匯款至私人帳戶而應匯至公司帳號為由,惟系爭合夥並未另開立合夥賬戶,合夥賬戶皆係以第一銀行帳戶為主(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戶名:呂懿芳,帳號:0000000000 ),今被告張添盛不付款項,卻以無據之理由搪塞,顯見其等不願配合合夥事務之運行。再自110年5月3日起,被告廖昱嶙要求原告返還合夥承租之倉庫(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合夥倉庫),致使因合夥關係而購入之美髮材料陷入無處安置之危險;同年月8日原告亦因被告廖昱嶙提起侵占等告訴前往警局作筆錄,可知除合夥人間感情已生破裂外,被告廖昱磷甚至以要求返還合夥倉庫,並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破壞合夥事務賴以為生之基礎,致使合夥事業難以維繫。另原告於同年月4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敘明系爭合夥目的確實已無法完成,故本件各合夥人間感情已生破裂,相互不願配合合夥事務之運作,甚至一方破壞合夥事業賴為生之基礎致使合夥事業難以維繫,各合夥人間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應堪認系爭合夥符合民法第492條第3款所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之規定,而生解散之效果。
㈡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820,965元:
⒈查系爭合夥之現有資產為2,342,374元,包括:⑴帳戶餘額7
05,208元(包含110年5月27日庫存貨品出售之1,920元)。⑵債權1,467,014元(包括被告廖昱嶙、張添盛應給付之2月應付款項分別為32,114元、76,313元,計108,427元。
3月、4月尚未向全體貨物買受人收取之款項分別為378,445元、980,142元)。⑶庫存貨物價值170,152元(原庫存貨物總價值為172,072元,後因部分庫存為即期品,為避免合夥財產之損失,將該部分庫存貨物出售,獲得1,920元之現金存入帳戶,剩餘之庫存貨物價值即為170,152元)。
⒉負債381,409元,包括110年2月應付貨款5,774元,3月應付
貨款159,750元,4月應付貨款215,885元,合計381,409元。
⒊合夥應劃出保留金額140,000元,此為承租合夥倉庫之費用
。該倉庫之承租期間為2年,如提前終止契約,將生20,000元之違約金(依租賃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個月之租金),現因無從逕行清算,尚未辦理終止租約,需繼續支付租金,故預先保留6個月之租金及數額為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待清算時再予計算。
⒋綜上,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為1,820,965元(計算式:2,342,374-381,409-140,000=1,820,965)。
㈢本件合夥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兩造4人之出資皆為375,000元。
惟被告3人因無法一次給付合夥出資額,故其等分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借款375,000元予各被告,被告每年返還原告7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張添盛、黃冠傑已返還150,000元,被告廖昱嶙已返還75,000元。是以,兩造4人實際出資額分別為1,125,000元、150,000元、150,000元、75,000元,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為15:2:2:1。
㈣查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為1,820,965元,兩造4人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分配為15:2:2:1,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就出資額部分,合夥財產應返還原告1,125,000元、被告張添盛150,000元、被告黃冠傑150,000元、被告廖昱嶙75,000元;就合夥利潤320,965元部分(計算式為1,820,965-1,500,000=320,965),則按上開比例分配,原告應分得240,723元,被告張添盛應分得32,097元,被告黃冠傑應分得32,097元,被告廖昱嶙應分得16,048元,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清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㈤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清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清算。
二、被告張添盛則抗辯:㈠本件事實經過:⒈110年2月19日會議中,原告與被告廖昱嶙皆
表示願意承接所有股份繼續經營美髮材料事業,被告張添盛、黃冠傑願意釋出股份不願意繼續合夥經營,因原告表示為避免貨物遺失、帳務不清等情形造成清算上爭議,建議將鑰匙統一由一人保管,被告黃冠傑、廖昱嶙、張添盛將所持有之倉庫鑰匙交予原告,原告於會議中表示公司營業利潤統計至110年2月為518,400元,4人均分各得129,000元。⒉原告承諾被告張添盛歸還投資金額375,000元,扣除被告張添盛需歸還原告欠款225,000元後為150,000元,加上合夥期間之分潤129,600元共計279,600元,以購買被告張添盛合夥股份。
惟原告在110年3月擬稿之「張添盛終止合夥協議書」内容違背承諾且還款時間過長,被告張添盛不願意釋出股份予原告。⒊原告及被告黃冠傑兩人於110年4月29日晚間,將公司資產、營業所需物品等搬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繼續營業,同年月30日合夥人會議中也未事後告知被告張添盛、廖昱嶙其2人已經搬走公司資產,會議中表決解散未過半數,被告張添盛向原告索取合夥倉庫錀匙,原告拒絕歸還。⒋被告張添盛於110年4月28日按時給付110年1月貨款,同年5月因原告涉嫌侵占、背信等情形且原告無法提供110年2月領貨明細,無法核對貨款金額,並非惡意拒絕給付貨款。⒌原告提供110年3月、4月之提貨單及領貨明細,被告張添盛、廖昱鱗之領貨單表格「單價」有誤,部分貨品單價高於原告及被告黃冠傑,且計算5%費用,而原告及被告黃冠傑之領貨單則無計算5%費用。⒍依原告、被告廖昱嶙、黃冠傑、張添盛簽立合夥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張添盛自108年3月至109年2月按月支付借款利息625元,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按月支付借款利息500元,借款金額375,000元確實全數交於原告使用於公司資金上,且自108年3月至109年1月每月額外投入資金5,000元共計55,000元,原告、被告廖昱嶙、黃冠傑、張添盛之出資金額應皆為430,000元,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為1:1:1:1。⒎被告張添盛自110年3月起陸續要求原告提供帳務資料予合夥人進行帳務核對,原告拒絕提供帳務資料,顯見其不願配合合夥事務之運行,且阻礙合夥財產清算進行,後續更連夜夥同公司業務邱天酷、謝奕農搬走公司資產,被告張添盛於110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仍不願意依約定召開合夥人會議,可見原告及被告黃冠傑所謂之「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合夥已經沒辦法再繼續進行,合夥的目的已經無法繼續達成」等說詞皆不屬實,其目的實為侵占公司資產及損害被告張添盛、廖昱嶙之權益。
㈡因原告及被告黃冠傑種種行為,確實破壞合夥事務賴以維生
之信賴基礎,致使合夥事業難以維繫,原告應返還被告張添盛全數投資金額430,000元及合夥期間之分潤129,600元共計559,600元。是以,被告張添盛不同意原告清算合夥,不同意清算依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方式清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昱疄則抗辯:㈠本件事實經過:⒈110年2月19日會議中,原告與被告廖昱嶙皆
表示願意承接所有股份繼續經營美髮材料事業,被告張添盛、黃冠傑願意釋出股份不願意繼續合夥經營,因原告表示為避免貨物遺失、帳務不清等情形造成清算上爭議,建議將鑰匙統一由一人保管,被告黃冠傑、廖昱嶙、張添盛將所持有之倉庫鑰匙交予原告,原告於會議中表示公司營業利潤統計至110年2月為518,400元,4人均分各得129,000元。⒉原告承諾被告廖昱嶙在110年3月底交付75,000元(投資金額375,000元扣除被告廖昱嶙需歸還原告欠款300,000元),加上同年4月交付合夥期間之分潤129,600元共計204,600元,以購買被告廖昱嶙合夥股份。惟原告在110年3月15日擬稿之「廖昱疄終止合夥協議書」内容違背承諾,被告廖昱嶙不願意釋出股份予原告。⒊原告及被告黃冠傑兩人於110年4月29日晚間將公司資產、營業所需物品等搬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繼續營業,同年4月30日合夥人會議中也未事後告知被告廖昱嶙、張添盛其2人已經搬走公司資產,且原告未依約定使用公司資金支付房租予房東並拒絕歸還鑰匙、租約等,故被告廖昱嶙提起侵占等告訴。⒋被告廖昱嶙於110年4月30日按時給付110年1月貨款,同年5月因原告涉嫌侵占、背信等情形且無法提供110年2月領貨明細,無法核對貨款金額,並非惡意拒絕給付貨款。⒌原告提供110年3月、4月之全數提貨單,被告廖昱嶙、張添盛的領貨單表格「單價」有誤,部分貨品單價高於原告及被告黃冠傑,且計算5%費用,而原告及被告黃冠傑的領貨單則無計算5%費用。⒍原告及被告黃冠傑於110年5月至6月,仍多次進出合夥倉庫,且倉庫中仍有公司部分貨物及鐵架等資產,但原告卻於110年5月起拒絕支付房租,導致房東向被告廖昱嶙索取租金,被告廖昱嶙於同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拒絕清空倉庫卻依然未支付房租予房東,積欠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房租共計140,000元。⒎依原告、被告廖昱嶙、黃冠傑、張添盛簽立合夥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廖昱嶙自108年3月至109年2月按月支付借款利息625元,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按月支付借款利息500元,借款金額375,000元確實全數交於原告使用於公司資金上,且自108年3月至109年1月每月額外投入資金5,000元共計55,000元。原告、被告廖昱嶙、黃冠傑、張添盛之出資金額應皆為430,000元,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為1:1:1:1。⒏被告廖昱嶙自110年3月起陸續要求原告提供帳務資料予合夥人進行帳務核對,原告拒絕提供帳務資料,顯見其等不願配合合夥事務之運行,且阻礙合夥財產清算進行,後續更連夜夥同公司業務邱天溅、謝奕農搬走公司資產,可見原告及被告黃冠傑所謂之「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合夥已經沒辦法再繼績進行,合夥的目的已經無法繼續達成」等說詞皆不屬實,其目的實為侵占公司資產及損害被告廖昱嶙、張添盛之權益。
㈡因原告及被告黃冠傑種種行為,確實破壞合夥事務賴以維生
之信賴基礎,致使合夥事業難以維繫,原告應提供合夥帳務資料協同被告清算合夥財產。是以,被告廖昱嶙不同意原告清算合夥,不同意清算依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方式清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冠傑則表示:原告所述為事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查原、被告4人於108年3月4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美髮材料事業,合作模式為:各合夥人負責向不同廠商進貨,貨物放置於合夥倉庫,進貨價金、倉庫租金皆由合夥賬戶支出;如各合夥人需提取、使用倉庫之貨物,應以自己金錢將相應款項匯入合夥賬戶,各合夥人亦得將倉庫貨物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應將價款匯入合夥賬戶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91號卷第223至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夥有無解散之事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經由110年2月19日、4月30日兩次合夥人會議結果,合夥人間互不信任,已無信任之基礎,感情已生破裂,其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共同配合進貨銷貨營利之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且無繼續經營可能之情,業據提出110年4月30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原告與被告張添盛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廖昱磷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板司調卷第27至57頁)。被告黃冠傑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加爭執;被告張添盛、廖昱疄雖均抗辯:原告之說詞皆不屬實,其目的實為侵占合夥資產及損害被告廖昱嶙、張添盛之權益云云,惟其等亦表示:因原告種種行為,確實破壞合夥事務賴以維生之信賴基礎,致使合夥事業難以維繫等語,可見其等亦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故本件兩造共同經營之美髮材料事業已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⒉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
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合夥雖已解散,但尚未經兩造全體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其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清算系爭合夥財產?
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財產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清算,即
合夥資產總額2,342,374元,扣除應付貨款381,409元、預先保留之合夥倉庫租金及違約金140,000元後,剩餘合夥財產為1,820,965元;而原告、被告張添盛、被告黃冠傑、被告廖昱嶙實際出資額分別為1,125,000元、150,000元、150,000元、75,000元,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為15:2:2:
1,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應返還原告1,125,000元、被告張添盛150,000元、被告黃冠傑150,000元、被告廖昱嶙75,000元之出資額;合夥利潤320,965元部分,依分配比例,原告應分得240,723元,被告張添盛應分得32,097元,被告黃冠傑應分得32,097元,被告廖昱嶙應分得16,048元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提貨單、庫存品列表、合夥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借貸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板司調卷第59至221頁、第227至231頁)。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方式非但為被告張添盛、廖昱嶙所爭執,且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及應受分配之利益,而系爭合夥關係迄今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遽以前開資料為憑,主張系爭合夥財產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清算,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財產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兩造合夥關係自不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且迄今尚未清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清算合夥財產,及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