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林婉君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複 代理人 涂登舜被 告 林燕妮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年11月2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陳報狀中、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年5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於93年間分別受伊母親贈與附表3所示之房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共有,並未有分管約定或不能分割之契約,又就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另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時起至今,遭被告無權占用,致伊持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無法使用,被告就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參考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似房型、環境條件相似房屋之租金收益一個月可達新臺幣40,000元,則被告應返還伊自起訴狀送達前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1,200,000元(計算式:40,000×12÷2×5=1,200,000)。爰依民法82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0元。
㈡伊受被告委託,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28日間,照顧被告未
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林宇晟,林宇晟旅美就讀高中期間寄居伊家中之開銷及以每月美金1000元租用伊以車庫改裝之房間,包括租金及購買寢具、腳踏車、生活雜務及其他日常支出費用共美金21,518元,以起訴時即109年10月27日匯率28.55元,換算614,338元(計算式:21,518×28.55=614,338),扣除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支付200,000元,仍得向被告請求414,338元(計算式:614,338-200,000=414,338)。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414,338元等語。
㈢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
,就原告未受分配部分,被告願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惟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應補償原告之金錢逾被告可負擔之能力,考量現實上恐無力給付,則被告希能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配。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自受贈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後,經常返台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未表示任何異議,應認其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就被告對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有分管協議存在。且被告就系爭房屋有1/2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內有2間臥室,主臥室仍留有原告及兩造母親衣物,並非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與林宇晟僅使用一間房間,使用範圍亦未逾被告之應有部分。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委任之必要費用414,338元部分,被告否認有
委任關係,當時林宇晟於108年間計畫赴美念高中,原告主動表示林宇晟可寄居其家,無需給付費用,被告另有提供林宇晟其在美生活花費之款項,並無由原告支付林宇晟生活費用必要。故108年9月間林宇晟赴美居住於原告以車庫改裝之房間,然數月後原告即藉故將林宇晟趕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顯無理由。
㈢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
含給付系爭不動產稅捐、管理費及修繕金額365,971元、108年10月4日匯款林宇晟擬牙齒矯正,惟嗣後未矯正之費用100,000元、母親營養品15,200元)計481,171元(計算式:365,971+100,000+15,200)本息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三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㈢系爭房屋僅具有單一門戶出入,總樓高18層。
㈣系爭不動產附近有醫療診所、餐廳、藥局、便利商店、圖書
館、八二三公園等,且鄰近有公車站牌、走路約3至5分鐘可至臺北捷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發達便利。
㈤被告未成年子林宇晟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居住於原告位
於美國家中期間;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轉帳新臺幣20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於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14日及107年4月18日分別匯
款美金4,400 元、美金10,243元及美金3,500元予被告,換算共計新臺幣54萬4,187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准予分割?如准予分割,應如何分割?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訴送達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被告未成年子林宇
晟之費用41萬4,338元,有無理由?㈣倘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照護費用有理由,被告得否以主張原
告應返還之46萬8,933元(含稅費暨管理費34萬9,933元、粉刷費用1萬9,000元、矯正牙齒費用1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其中被告以93年至95年間管理費等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將如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
範圍之比例分配,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房
地為1層樓房屋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卷(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卷第385號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3至238頁)等件在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一獨棟房屋,在管理、使用及收益上應為一體,共有人中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主張系爭房地分歸被告,由被告補償原告價額之分割方案,惟亦表示鑑定結果如價格太高,無法負擔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64 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交付者,乃移轉占有,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自93年間兩造母親贈與系爭房屋予兩造共有後,
系爭房屋即由原告無權占有使用至今,兩造未就系爭房屋有何分管約定,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雖居住於美國,亦會帶子女回家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均知悉且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顯見已同意被告使用,且未見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自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且僅使用一間房間,未逾被告應有部分範圍,多年來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已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經查:
⑴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與全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與原告間僅就系爭房屋出售事宜有討論並著手處理,原告並未提出有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獲救其占有使用部分給付租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曾向被告表是否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或向被告催討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證人甲○○證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伊母親名下,是伊母親
單獨所有,後來伊母親在93年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給兩造。系爭不動產在93年以後,幾乎都是在出租他人的情況下,租金都是被告丙○○收,被告跟他的兒子當時是跟伊住在18樓之6 。出租到99年後,因為伊房子需要整修,伊跟母親、女兒,還有被告跟他的小孩就搬到系爭不動產住。整修5、6 個月後,伊跟母親、女兒就搬回18樓之6 住,被告與他的兒子就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住到現在,系爭不動產都是被告跟他的兒子在使用。原告知道自己受贈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因為母親有跟原告講。原告應該知道系爭不動產在93年受贈後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伊在99年與母親等人搬到系爭不動產暫時居住,原告應該知道,因為原告幾乎每天都會用網路電話,打電話給母親。原告有在106 年間有短暫住在系爭不動產,因為伊母親當時在大醫院動手術,住了好幾個月,出院前原告特地從美國趕回來探望媽媽,並照顧母親,母親在出院時,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也是她共有,當時被告也住在那邊,所以就要求將母親接到系爭不動產同住,兩造可以一起照顧。原告徵得伊同意後,將母親接到系爭不動產內與原告一同居住,伊記得只住了二、三個月,當時被告與他的兒子也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其餘時間伊記得原告返台都住在我家,沒有住在系爭不動產。伊有聽原告講,大約
二、三年前兩造有委託給房仲去出售系爭不動產。伊媽媽白天去公園運動後,會到17樓-5梳洗,但不是每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6頁),顯見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應有不分1/2後,對於其母親、兄長、姐姐等家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僅要求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依原告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於系爭房屋出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效果意思,而非僅單純沉默。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原告亦未提出曾向被告催討返還,依一般經驗,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占有始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⒊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前5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曾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為有權占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回溯5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遷讓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新臺幣414,338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契約之成立,以契約雙方需有意思表示合致為特別要件,意思表示雖不以明示或默示為限,但於默示情形,仍需有行為人所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為必要。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準此,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始為成立。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美金1000元之租金承租原告美國家中
車庫改建之套房供林宇晟住宿,林宇晟於旅美就學期間(108年9月間至109年2月28日)寄宿於原告美國住所,林宇晨在美國支出購買寢具、腳踏車、生活雜務及其他日常支出費用(即原證7、原證9、原證19、20、22所示),原告支出美金21,518元,扣除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轉帳支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14,33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就林宇晟於美國期間曾有一段時間居住於原告家車庫改
裝之房間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車庫改造成房間之相片復卷可稽,足認林宇晟於美國求學期間曾居住於該處。惟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或與林宇成間對話內容,並無被告或林宇晟同意以每月租金1000元租用原告以車庫改造之房間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與原告就林宇晟居住之房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法不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委託伊照顧林宇晟在美國生活起居,林宇
晟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居住於原告家中,林宇晟與原告家人一起生活、食宿費用一起負擔,原告以信用卡支付之生活開銷,及林宇陳即應負擔此部分家庭信用卡費用1/5,被告委託原告照護林宇晟,依委任關係應返還此部分照顧林宇晟之必要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美國花旗銀行網站帳單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66頁)及床鋪、林宇晟於被告寄宿於原告家中之電力、瓦斯、及林宇晟之手機費用(見本院卷第367至389頁)惟查:
⑴被告與原告為姊妹關係,依被告與原告間傳送之訊息(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內容顯示,被告確曾委託原告及其配偶像父母一般給予林宇晟愛,原告亦允若會盡力照顧林宇晟。
⑵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而依原告於被告匯款前傳給被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49頁),可徵被告匯款給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將林宇晟買手機、床、桌子等費用共計美金2574.44元傳給被告後,被告再回覆原告之訊息表示要匯新臺幣20萬元予原告,有該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再觀之上開原告傳送給被告之訊息上記載之項目並無生活費用或租金、水電費用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該訊息傳送時間為2019年10月4日,傳送該訊息時間應為林宇晟已經在美國居住1個月,是以林宇晟在原告家之伙食費、生活費用、房屋租金、水電費如為被告委託原告照顧林宇晟之必要費用,衡情原告應一併計算傳送給被告。
⑶證人林宇晟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給付墊
款事件證稱:108年9月至109年5月曾經在美國求學,一開始住在阿姨(即本件原告)家,109年2月中就搬出來住,在美國求學時有打工,生活費是伊母親匯款及伊打工報酬支應的,住在被告家期間,沒有說要支付租金。伊在美國留學期間,被告沒有向伊或原告(即本見被告)請求支付生活費或租金。大約在108年9月末10月初,有看到他們二個討論哪些錢是由伊母親支付,當時伊在旁邊,所以有看到清單,當時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帶伊去買,伊戶頭一開始是沒有錢,等到原告(即本件被告)回臺灣後才開始匯款進伊戶頭,伊母親當時匯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就是該清單上所顯示之費用,並說有少就補匯款,有多退還。伊只有確認伊母親匯款總數20萬有收到,後來並沒有進一步詢問。伊剛到被告家,被告(即本件原告)就說都是一家人,錢不用給,被告(即本件原告)是說跟著他們住就好,不用支付。清單那些是伊自己要購買的東西,包括床墊、腳踏車、手機、衣服等,都是伊自己個人使用的東西,不可能叫伊阿姨一併負擔。伊住在車庫裡,居住所花費的水電、電話費被告當時說不用付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至49頁),依證人林宇晟前開證述內容,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墊付如原證7所示床墊、腳踏車、手機、衣服等費用,已經原告於108年間列出清單與被告會算,並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清償完畢。原告雖提出被告曾於109年傳訊息予原告,表示要跟原告結算一下,若有不夠伊再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惟迄未見原告有回覆不夠或尚應給付之金額,是依兩造間於108年10月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被告所傳送予原告關於林宇晟花費明細,原告隨即表示「我等等先去銀行匯20萬台幣到你華銀帳號給你。抱歉,你姐錢賺的不多,但也不能你替我養兒子,…,」,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匯款20萬元等語(見板簡卷一第357至359頁),則林宇晟至美國後住在原告家中,由被告代墊之相關費用,即為被告傳送予原告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傳送要在與被告結算後,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再結算之情形,衡情原告已匯款支付林宇晟居住期間之相關費用。
⒊原告又主張:林宇晟赴美居住於原告美國房屋至少6個月期間
之生活花費,房屋裝修費用,及林宇晟應負擔1/5水電費用、伙食等家庭信用卡支出費用,為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等語,然查:依前開證人林宇晟證述原告曾表示跟他們住不用付費等語,及原告迄未提出曾與原告表示林宇晟應分攤原告在美國家庭所有開支之1/5,則本院審酌原告與林宇晟間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原告顯係基於姊妹情誼照顧被告之子林宇晟,而就林宇晟自己要購買之物品已向被告請款,其餘餐食、水電費用,及供林宇晟居居住處所,顯係基於親屬情誼而給付,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80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況且如證人林宇晟證述原告曾表示「不用付」,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償還支出照顧林宇晟部分之費用,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倘原告主張前揭㈡、㈢有理由,被告得否以代墊款481,171元為
抵銷之抗辯?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基於委任關係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存在,則被告辯已對原告有代墊款481,171元返還請求權並以該債權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0元,及依委任、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新臺幣414,338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始為公允,爰諭知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訴之聲明 卷頁數 1 民國 109年 10月 28日 1.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33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109板司調385號第9頁 2 110年 9月 29日 1.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58/2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110訴255號卷一第257頁 3 110年 11月 24日 1.兩造共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10頁 4 111年 1月 19日 1.兩造共有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47頁 5 111年 5月 24日 1.兩造共有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419頁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總面積:111.46 層次面積:111.46 全部 【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01/10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90/100000)】 乙○○ 1/2 丙○○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78.93 2358/20000 乙○○ 1087/20000 丙○○ 1271/20000附表三: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總面積:111.46 層次面積:111.46 全部 【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01/10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90/100000 )】 乙○○ 1/2 丙○○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78.93 2174/20000 乙○○ 1087/20000 丙○○ 1087/20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8.63 2174/20000 乙○○ 1087/20000 丙○○ 1087/20000附表四: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 原告 應負擔第一項聲明請求共有物部分訴訟費用比例為1/2;應分擔聲明第二項之訴訟費用全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同法第78條 被告 應負擔第一項聲明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費用比例為1/2。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