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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 黃志明

邱嘉南

董伯雲

陳清雄

王俶美蕭米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0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遙控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民國100年11月22日修訂之尚林苑社區規約第22條:「本規

約涵蓋之附件:委員自律公約、住戶公約、各項管理規定或辦法本社區委員自律公約、住戶公約、各項管理規定或辦法(均如附件)均為本規約之一部分。」。次按,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附件四)第18條:「本社區停車場(建號3143)車輛停放以一車一位為原則,如車主有兩部以上,應向管理中心登記、購證,輪流停放;不得侵佔他人車位及車道。」,第23條:「本社區停車場(建號3143)之車輛均須向管理中心登記車號、車主及使用人姓名、聯絡電話、手機號碼、住址。若有異動時須於3日内主動向管理中心辦理異動變更登記。」及第32條:「車道入口鐵捲門(柵攔機)遙控器遺失申請補發,酌收工本費250元/個…」等規定。而依前開被告社區之規約及附件之管理規定可知,尚林苑社區之停車場車位雖以一車一位為原則,惟若該停車位之所有人有兩部以上之車輛,亦僅需將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之聯絡資訊給予管委會以便其管理,且規約亦未限制車主擁有複數個車道鐵捲門(柵欄機)遙控器,合先敘明。

㈡查楊志茂與原告黃志明、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

、蕭米玳為位於尚林苑社區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3143建號)中車位號碼112號上方機械停車位(下稱112號停車位)之共有人,而因楊志茂與原告等7人就112號車位有共同輪流使用之需求,是以依照上開規約所要求之事項,於110年3月17日檢附楊志茂與原告等7人之相關資料之名冊予被告外,並以永和永貞郵局000139號存證信函(原證3)請求被告交付6個尚林苑社區車道入口鐵捲門(柵欄機)遙控器,惟竟遭被告以永和永貞郵局000144號存證信函拒絕(原證4)。原告認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與前開規約所規定事項並不相符,是以爰依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6個尚林苑社區車道入口鐵捲門(柵欄機)遙控器。又依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第32條之規定,若有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補發遙控器需酌收一個新臺幣(下同)250元之費用,是原告以對待給付之聲明,由原告6人給付1,500元(計算式:250×6=1,500)予被告,併予敘明。

㈢楊志茂與原告等7人為314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依尚林苑社區

建號3143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附件四)第18條、第32條請求補發遙控器,即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尚林苑住戶規約第4條第2項、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附件四)第25條:「本社區停車場、車位之使用及租售對象以本社區住戶為限,不得租售外人。」是關於3143建號建物本得由共有人使用,被告任意拒絕原告等人使用,已對原告等人所有權完整有妨害,是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不當妨害所有權之設置。被告管理委員會基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職權,固得設置必要之門禁設備,惟該設備僅限於前揭目的範圍始得設置,而不得排除共有人之使用。是所有共有人本有使用權限,此一權限不受被告任意剝奪。原告6人均為3143建號之所有權人,尤其,縱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蕭米玳並非112號停車位所有權人,該5人亦為住戶,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同段2799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下稱2799建號)所有人,經車位所有人楊志茂、黃志明同意而有權使用3143建號停車場,為使用停車場,自得請求交付遙控器。

㈣請求權基礎及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62頁、第471、472、

473-475頁)

1.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尚林苑社區規約第22條、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號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第18條、第23條、第32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

2.原告為被告社區停車場112號停車位共有人,原告除係社區住戶(即2799建號共有人),並對社區停車場(3143建號)均有持分存在,並均得使用其中112號停車位。依民法第818條、第799條第3項規定,共有人本對於共有部分有使用權限,非依契約或規約限制,不得將共有部分僅限於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是共有人本有使用權限。如限定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需依約定始得為之。又如未根據規約或契約限制者,即任意阻止原告等人使用停車位,即係對原告等人關於停車位所有權之侵害。原告等人既為112號停車位之共有人,依其性質皆有停車之權利。而此一權利使用,可以符合停車位之使用用途(即一個車位在同時只停一部車輛),被告社區縱有規範,充其量僅得在社區管理目的下對於特定共有人進行管理。原告既已事前申報相關資料,對於被告管理已無妨礙,被告僅給予共有人之一楊志茂系爭遙控器,對其他原告屬不公平待遇。尤其,相較於其他住戶,2799建號非一般住家,難以由一人代為持有之可能,而此一權利均應須有打開停車位大門(門禁)之遙控器始能停車,為了原告等人均能使用該停車位,再加上社區門禁採取自動運轉方式,如無系爭遙控器難以打開門禁,自應給予個別遙控器方符合門禁管制目的,否則無疑是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被告依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號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第18條及第32條請求被告發給系爭遙控器以打開門禁,方便原告使用停車位。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65頁)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00元同時,交付6個尚林苑社區車道入口鐵捲門(柵欄機)遙控器給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黃志明部分:

1.楊志茂及原告黃志明係被告社區3143建號系爭112號停車位之共有人,有關3143建號停車場遙控器之給付,曾經被告社區101年6月17日「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會議記錄」提案三決議3決議:「3.(建號3143)停車場每位車位祗可領一個遙控器…」(被證1),另於101年11月4日「尚林苑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門禁問題緊急會議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5)決議:「(5)建號3143是約定專用給158個車輛使用,在地政機關有本可查。地下商場祇買1個機械式車位編號112上,當然祇有1部車輛可通行,遙控器及規約業者已簽領回去。」(被證2)。被告社區一個停車位只能領取一個遙控器,已行之多年,楊志茂與原告黃志明業領取一個遙控器(被證3)並使用多年,現請求交付遙控器,顯無理由。

2.次查,被告社區規約附件四「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第18條規定:「本社區停車場(建號3143)車輛停放以一位一車為原則,如車主有兩部以上,應向管理中心登記、購證、輪流停放;不得侵佔他人車位及車道。」、第23條規定:「本社區停車場(建號3143)之車輛須向管理中心登記車號、車位及使用人姓名、聯絡電話、手機號碼、住址。若有異動時須於3日內主動向管理中心辦理異變更登記。」依此規定,如一個停位車主有兩部車輛以上,係向管委會登記車號、手機號碼、住址,以方便管理,惟仍只給一份車證及一個遙控器供輪流使用,楊志茂與原告黃志明於110年4月21日向被告社區申請輪流停車,亦有渠等二人提出「尚林苑地下一樓112上機械停車位申請輪流停車證名冊」可稽(被證4)。

㈡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蕭米玳部分:

1.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等前曾對被告尚林苑社區管委會提出排除侵害訴訟,主張通行3143建號停車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重上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敗訴在案。另原告王俶美部分亦經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敗訴在案。由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可知,楊志茂、黃志明2人出賣2799建號內之停車位與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蕭米玳等人,並將2799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開原告等人,該2799建號所有權登記內容關於建物標示部,雖標示附有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但此共有部分所表彰之所有權係歸屬於112號停車位所有人,2799建號內所設置停車位之所有人尚不得主張享有112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能,亦即112號停車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雖隨同2799建號併同移轉,惟係屬楊志茂與原告黃志明等2人共有,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蕭米玳並未買受112號停車位,自不得主張權利至明。

2.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蕭米玳等人為前案之當事人,對於上開前案判決理由內之認定不得再為爭執或不同主張,112號停車位係屬楊志茂與原告黃志明2人共有,其餘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蕭米玳並未買受,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㈢綜上所述,3143建號係被告社區之停車場(法定停車位),僅

購買停車位者有其持分,而2799建號登記上開3143建號共有權利範圍35/10000部分,即為楊志茂及原告黃志明2人共同持分1個11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社區已發給一份車證並提供1個出入遙控器供原告黃志明與楊志茂共同使用,而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蕭米玳等人均非112號停車位之共有人,其等本件請求交付遙控器並無理由。更況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蕭米玳與黃志明、楊志茂並無關係,係不同車主,亦不符被告社區上開輪流使用之規定,原告請求交付遙控器,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前曾與訴外人陳月櫻

等10餘人(下合稱陳月櫻等10餘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容任原告陳月櫻等10餘人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面積596.60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被告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2.被告應發給原告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1個、陳昭蓉、蕭米玳每人2個得開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上開原告陳月櫻等10餘人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原告陳月櫻等10餘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上開原告陳月櫻等10餘人)就系爭車道之通行權存在。」經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上開原告陳月櫻等10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並有上開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㈡原告王俶美前曾與訴外人李耀宗等20餘人(下合稱李耀宗等2

0餘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800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87條第2項、尚林苑停車空間管理規定第4條規定,對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李耀宗等20餘人對於系爭車道及出入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任原告李耀宗等20餘人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李耀宗等20餘人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發給原告劉淑惠、許宗榮每人2個,其餘原告每人1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遙控器。」,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李耀宗等20餘人全部敗訴,李耀宗等20餘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道及出入口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3.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劉淑惠、許宗榮每人2個,其餘上訴人每人1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經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李耀宗等20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並有上開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楊志茂與原告等7人均為2799建號之共有人,故亦為登記為2799建號共有部分之3143建號及112號停車位之共有人。而因楊志茂與原告等7人就112號停車位有共同輪流使用之需求,然被告只有給楊志茂1個3143建號停車場車道之遙控器,是以原告依照規約所要求之事項,於110年3月17日檢附楊志茂與原告等7人之相關資料之名冊予被告外,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6個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柵欄機)遙控器,惟竟遭被告拒絕。故本件原告6人依尚林苑社區規約第22條、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號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第18條、第23條、第32條,以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00元同時交付6 個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柵欄機)遙控器給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給付原告6個系爭車道遙控器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1.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於其等前開前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審理時,關於該案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等人分別向楊志茂、黃志明2人買受2799建號內停車位而取得2799建號之應有部分,是否因此即一併繼受成為112號停車位之共有人?3143號建物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等人是否應受3143號建物分管契約所拘束?未買受3143建號內停車位之共有人,可否通行、使用系爭3143建號車道?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等人欲使用系爭3143建號車道,是否應經3143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等重要爭點,業經該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之辯論而為實質判斷略以:尚林苑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所興建,於84年9月20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中2799至2814建號建物坐落地下1層,核准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3143號建物坐落系爭大樓地下1、2層,地下1層核准用途為法定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設置停車位及系爭車道,地下2層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設置停車位,與2799至2814建號建物間以自動防火鐵捲門區隔。基泰公司於9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799至2814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3144、3148建號)移轉登記予黃志明、楊志茂2人,黃志明、楊志茂2人另購買112號停車位,取得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將之登記為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嗣黃志明、楊志茂2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2799至2814建號合併及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行政處分核准並發給使用執照,於99年6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為2799建號(含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3148建號應有部分906/10000)。其後黃志明、楊志茂2人陸續出賣2799號建物內停車位予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等人,其等取得如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基泰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後陸續出賣區分所有建物及3143號建物內停車位,並依各停車位所分攤3143號建物應有部分登記為全體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共有,堪認3143號建物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單獨登記為該建物內所有158個停車位所有人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112號停車位僅得停放1部汽車,被告管委會前已分配1個遙控器給黃志明、楊志茂2人,其2人持以在現場提供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等人之車輛進出,為其等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未妨害112號停車位所有人通行系爭車道及行使權利。又3143建號性質上固為共用部分,惟係該建號內所有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2799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基泰公司因原始起造系爭大樓而取得全部建物所有權,其陸續出賣區分所有建物,依其與各買受人簽訂之「預購基泰尚林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8條:「甲方(即買受人)同意㈠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即基泰公司)得視實際情況自由規劃、地下第貳層整層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權登記方式以登記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機車位範圍如附圖所示,由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並同意由管委會管理使用。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第9條:「地下室第二層以車道為出入口,規劃為110個平面式汽車停車使用空間(如本約所附車位圖);機車範圍如附圖標示處,其實際數量由乙方於點交管委會前規劃」,已明白約定2799建號、3143建號之產權歸屬及管理使用方式。嗣基泰公司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第1次登記,將3143建號登記為買受其內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共有,並交付各該區分所有人使用收益,另機車停車位由3143建號停車位所有人各配受1位,其他機車停車位則由被告管理出租,堪認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藉由基泰公司相互約定以上開方式管理使用該建物。而2799建號雖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但2799建號內停車位所有人未經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權通行使用系爭車道等語。上開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本件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及被告以及本院自應受上開原判斷所拘束,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於本件再主張其等亦為3143建號內112號停車位之共有人,自無可採;又其等因買受2799建號內之停車位而成為2799建號共有人,因而同為登記為2799建號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之共有人,但其等並不因此而成為112號停車位所有人,而無權通行使用3143建號之系爭車道,已如前述。則其等既無權通行使用系爭車道,自無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道之遙控器以供其等自系爭車道出入。是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蕭米玳於本件主張其等得以3143建號共有人身分、112號停車位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道之遙控器,自亦無據。

2.原告王俶美於其前開前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審理時,關於該案原告王俶美等人分別向楊志茂、黃志明2人買受2799建號內停車位而取得2799建號之應有部分,是否因此即一併繼受成為112號停車位之共有人?3143建號是否存有分管契約?該案原告王俶美等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未買受3143建號內停車位之共有人,可否使用系爭3143建號車道?原告王俶美欲使用系爭車道,是否應經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等重要爭點,業經該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之辯論而為實質判斷以:被告社區於84年8月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基泰公司於同年9月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主建物為2799至3142建號。其中2799至2814建號坐落地下一層,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306-1至306-15號,核准用途為店舖、自用儲藏室,共同分攤坐落地下一層3144建號、坐落第一層及地下一、二層3148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基泰公司於97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2799至2814建號(含共有部分3144、3148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志明、楊志茂2人;該2人另購買取得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一個停車位),並申請變更2799至2814建號用途為店舖兼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再將2799至2814建號合併為2799建號(含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3148建號應有部分906/10000),自99年7月起陸續出賣2799建號內之停車位予該案原告王俶美等人。基泰公司出售被告社區時,將3143建號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及地下二樓停車空間,規劃為158個停車位,出售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並以其主建物之建號登記於3143建號,未購買者則未登記該建物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足見基泰公司係將3143建號專用使用權出讓與購買停車位者,並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登記為各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再按買賣契約約定之車位範圍專用,使用範圍為各自購買之停車位,另以停車位種類、大小及分攤車道之面積計算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至車道部分,應為購買車位者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得按其應有部分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範圍,惟僅限於3143建號之共有人,其他非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僅於防空避難時得為使用。而合併前2799至2814建號未登記3143建號為其共同使用部分,在黃志明、楊志茂2人買得3143建號內112號停車位後,合併2799建號始登記為3143建號之主建物,應有部分登記為35/10000。惟3143建號既已存有分管契約,為該2人所明知,且僅能與3143建號之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使用112號停車位及共同使用系爭車道而已,2799建號之所有權能,自不及於3143建號,進而使用系爭車道。因此無論單一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一個或多數,其僅能使用該停車位,並因該停車位而使用系爭車道,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間,無法同時以多輛車共同使用該停車位及系爭車道。王俶美等人其後向黃志明、楊志茂2人購得2799建號內之停車位,僅能承受前手之權利,仍受3143建號內已成立之分管契約拘束。3143建號包含停車位及系爭車道,性質上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由購買該建號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王俶美等人請求通行,自須經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黃志明、楊志茂2人之繼受人即王俶美等人在未經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前,即無通行系爭車道之權利。黃志明、楊志茂2人未徵得3143建號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車道,逕以其等取得上開建物內之一個停車位,申請變更合併2799至2814建號用途為停車空間,導致2799建號停放車輛非經系爭車道無法對外通行,又自行封閉該建物人行樓梯之出入口,無法供行走出入,自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其繼受人即王俶美等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車道。被告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拒絕王俶美等人通行系爭車道,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等語。上開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本件原告王俶美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原告王俶美及被告以及本院自應受該原判斷所拘束,原告王俶美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王俶美於本件再主張其亦為3143建號內112號停車位之共有人,自無可採;又其因買受2799建號內之停車位而成為2799建號共有人,因而同為登記為2799建號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之共有人,但其並不因此而成為112號停車位所有人,而無權通行使用3143建號之系爭車道,已如前述。則其既無權通行使用系爭車道,自無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道之遙控器以供其自系爭車道出入。是原告王俶美於本件主張其得以3143建號共有人身分、112號停車位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道之遙控器,自亦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如所有人對於此項妨害,於法令上有忍受之義務或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即無不法可言。次按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建物已約定其管理使用方法者,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3143建號係登記為該建物內所有汽車停車位買受人分別共有,該全體共有人已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9條所定內容管理使用該建物,黃志明、楊志茂2人因買受3143建號內112號停車位,而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35/10000,嗣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蕭米玳等人因分別向黃志明、楊志茂2人購買2799建號內之停車位,取得2799建號之應有部分,成為2799建號之共有人(包含共有登記為2799建號共有部分之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然3143建號內之112號停車位仍僅屬買受該車位之黃志明、楊志茂2人所有。原告邱嘉南、董伯雲、陳清雄、王俶美、蕭米玳縱經原告黃志明與楊志茂2人同意,得輪流使用112號停車位,其等之使用包含通行系爭車道自仍應受3143建號之分管約定所拘束,而應依通常使用112號停車位之方法使用系爭車道。次查,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2條規定:「本規約涵蓋之附件:委員自律公約、住戶公約、各項管理規定或辦法本社區委員自律公約、住戶公約、各項管理規定或辦法(均如附件)均為本規約之一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64、134頁);該規約附件四「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本社區(建號3143)停車場有關停車位管理收費標準、停放車輛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見本院訴字卷第77、147頁)。

又被告基於上開規約之授權,於101年6月17日「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之提案三已決議:「3.(建號3143)停車場每位車位祗可領一個遙控器…」,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被證1;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5頁),是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自均應受上開決議所拘束,共同遵守該決議事項。而原告黃志明與楊志茂所有之112號停車位,業已向被告領取一個系爭車道之遙控器,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0頁)。縱上開決議對原告6人與楊志茂共同輪流使用112號停車位有所不便或妨害,依上說明,原告6人就該決議依法既有忍受與遵守之義務,則其等自不得本於3143建號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道之遙控器。再者,112號停車位同一時間僅能停放一部汽車,原告等人自無不知之理,其等與楊志茂7人約定要如何輪流使用112號停車位,僅屬其7人間之內部分約定,因此所造成其7人共同使用112號停車位之不便利,乃其等自行所造成,並非被告對其等共有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之權利有何不法之妨害所致。因此,原告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交付6個系爭車道遙控器,自均無理由。

㈢又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2條係規定:「本規約涵蓋之附件

:委員自律公約、住戶公約、各項管理規定或辦法本社區委員自律公約、住戶公約、各項管理規定或辦法(均如附件)均為本規約之一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64、134頁);該規約附件四「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第18條係規定:「本社區停車場(建號3143)車輛停放以一位一車為原則,如車主有兩部以上,應向管理中心登記、購證,輪流停放;不得侵佔他人車位及車道。」;第23條係規定:「本社區停車場(建號3143)之車輛均須向管理中心登記車號、車主及使用人姓名、聯絡電話、手機號碼、住址。若有異動時須於3日内主動向管理中心辦理異動變更登記。」、第32條係規定:「車道入口鐵捲門遙控器遺失申請補發,酌收工本費250元/個;…」(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1頁)。上開規定均無規定3143建號內單一車位之共有人有二人以上,或經3143建號停車位所有人同意得使用該停車位之人,即得另向被告管委會加領一個以上之系爭車道遙控器。是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主張其等與楊志茂7人約定共同輪流使用112號停車位,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給付6個系爭車道遙控器云云,亦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6人依尚林苑社區規約第22條、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號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第18條、第23條、第32條,以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500元同時,交付6 個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柵欄機)遙控器給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案由:交付遙控器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