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 告 林麗琴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被 告 曹玲珍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周耿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9,45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10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巷00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2年2月23日向海誓山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納裝潢保證金及申請施工,並於102年3月1日動工,被告嗣於同年月7日請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理財專員林雅慧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伊。然因系爭房屋室外舊有雨遮更新工程涉及違建及違反消防法規,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8月14日認定係違章建築而停止施工至103年12月。伊雖於103年12月27日再次向管委會申請施工,仍因室外雨遮違建爭議,致系爭工程一再延宕,無法完工,嗣完成大部分工作,僅少部分未完竣。伊向被告說明後,兩造同意俟被告自行解決室外雨遮違建問題後再施工。又因被告並非長居臺灣,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視訊、電子郵件、電話或當面口頭討論裝潢及施工,且針對被告陸續提出增加或變更工項之要求,伊均需向被告確認同意後施工,再由林雅慧分次匯款予伊。惟伊於105年4月16日至105年5月31日多次與管委會就系爭房屋室外雨遮及逃生通道改善工程協商未果,管委會因而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伊被迫暫停施工,器具無法取回,工程款232萬1,183元、追加工程款17萬8,640元、設計師費73萬7,708元,共計323萬7,531元,及伊代繳之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貓狗醫療費、清潔費、代購貓狗飼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共計64萬6,561元,被告均未給付。爰就323萬7,531元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64萬6,561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4,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初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工程之進度需求隨時請款。伊旅居國外,委由林雅慧協助撥款,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陸續依原告請款撥付共計1,076萬8,500元。惟原告遲至105年6月均未完工,亦未能提出設計圖,更未能提出施工項目及對應之金額,僅不斷請求撥款,伊驚覺有異,要求原告交代先前款項之明確用途前,拒絕再就系爭工程撥付任何款項。況縱使原告所提單據伊均不爭執,總金額亦僅591萬7,827元,伊已給付1,076萬8,500元予原告,原告未交代去處之金額尚有近500萬元,更請求諸多毫無依據之款項,伊毋庸再為給付。又原告既於105年6月後未再施作系爭工程,可見其請求之工程款均係105年6月前施作而生,且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每一部分進度達成時起算。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是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107年6月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年12月3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
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嗣於102年2月23日向管委會繳納裝潢保證金及申請施工,並於102年3月1日動工,被告嗣於同年月7日請林雅慧匯款定金10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52、5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323萬7,531元、代墊費用64萬6,561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工程款等323萬7,531元(含工程款232萬1,183元、追加工程款17萬8,640元、設計師費73萬7,708元)之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稽之證人即原告胞姊林麗芳結證稱: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
向伊表示被告與管委會間之訴訟已結束,但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均聯繫不到被告,請伊陪同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住處,當天有兩造、被告配偶、伊在場;原告表示要就未完成部分繼續施工,但被告已另找他人施作,並當場撥打電話給該名另覓之裝潢設計師以擴音方式通話;當天兩造有討論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原告說既然沒有要再找他做,已經做好的部分就要結清,被告問了很多次究竟還要給多少,原告則稱還要38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足見兩造曾於109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就系爭工程後續是否由原告繼續施作及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額若干等事項進行協商,被告既表示已另覓設計師接手施作,顯有不願再由原告繼續施作之意思,原告對此亦無異詞或反對之表示,僅要求被告要結清先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堪認兩造均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已於前揭時地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被告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⑶原告主張:承攬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237萬
7,08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00萬元及未完工之裝潢金額5萬5,900元後,尚有232萬1,183元未付,且有戶外雨遮及逃生通道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7萬8,640元亦未付;又設計師費為結算總價10%即123萬7,708元,扣除被告已付之50萬元,尚應給付73萬7,708元等情,並提出工程明細表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214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價1,237萬7,083元,係依其自行編製之清單,且其中尚有來源不明、無支付憑據、記載不實等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有無實際支出,況被告先前已付款項已足以支付系爭工程所有承攬報酬等語,並就原告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及證據逐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46頁)。本院將兩造關於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之主張、答辯分別彙整如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由原告就其施作完成之工作內容(包含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是就原告主張之施作項目逐項認定如附表「判斷理由」欄所載,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總金額為993萬1,164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設計師費為結算總價10%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兩造曾有此合意,且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50萬元設計師費,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積欠設計師費73萬7,708元,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⑷被告抗辯其委託林雅慧匯款1,076萬8,500元予原告乙節,
核與原告提出其與林雅慧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相符(見司促卷第17頁),堪信屬實。惟觀之該匯款紀錄包含非屬系爭工程之2筆「代付管理費」共計12萬5,000元、1筆「遠揚加州地板更換費」14萬3,500元及「設計師費」50萬元,扣除上開3筆款項後,應可認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之已付款項為1,000萬元【計算式:10,768,500-125,000-143,500-500,000=10,000,000】,且已逾前揭所述系爭工程結算之總工程款993萬1,164元(含追加工程款),足見被告已全數付款完畢,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
⑸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2萬1,183元、追加工程款17萬8,640元、設計師費73萬7,708元,共計323萬7,531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爭點,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⒉代墊費用64萬6,561元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原告所支付之費用非其給付義務,而為被告給付義務之範疇,則原告因其代墊或代付費用之給付行為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無須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⑵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繳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貓狗醫療費、清潔費、代購貓狗飼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共計64萬6,561元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單據為憑(見司促卷第55至68頁),被告僅爭執海誓山盟大樓管理費之部分,其餘費用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66、267、268頁),並辯稱:原告自102年初開始施工後,即住在系爭房屋,直至105年6月間始自行搬離,被告在此期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或任何費用,且均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故此期間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惟觀之原告就其有無單獨住在系爭房屋一事陳稱:「104年8月8日因為八八風災有進去住,住到同年10月被告表示她先生去菲律賓,她要來北投,不敢一個人住,請我和她住,被告住一個多月,後來我11月初室内告一段落我就離開了,直到被告105年4、5月請我去復工,我才去住一、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應可認原告於104年8、9月及105年4、5月共4個月係單獨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自102年初開始施工後至105年6月間均住在系爭房屋,自僅能認定原告應自行負擔上開4個月管理費,以管理費收據所載每月管理費9,567元(見司促卷第67頁)計算,4個月管理費共計3萬8,268元【計算式:9,567×4=38,268】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返還之代墊費用為60萬8,293元【計算式:646,561-38,268=608,293】。
⑶被告另辯稱:伊先前所付之款項足以支應代墊費用等語。
又系爭工程結算之總工程款為993萬1,164元(含追加工程款),且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之已支付1,000萬元等節,均如前述,故原告溢付6萬8,836元【計算式:10,000,000-9,931,164=68,836】,自得用以償還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費用應為53萬9,457元【計算式:608,293-68,836=539,457】,逾此金額則無可取。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53萬9,457元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其給付期限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受領不當得利時起算,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7日(見司促卷第1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9,457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