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劉瑞娜被 告 劉玉山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據起訴狀及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起訴事實則為:⑴原告自5 歲起即過度從事家務,導致近10年至20年原告之關節、甲狀腺、脊椎等處均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手術醫療費用,⑵原告於73年至74年間原有男朋友,被告找人強暴原告,逼原告嫁給現在的先生,致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下合稱原起訴事實),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於110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具民事補充理由狀補充下列事實:⑴108 年間被告不救母親、也不讓原告救,延誤急救,母親因而死亡;⑵107 年間被告污衊姪子與原告拿母親的錢,且阻止原告探望母親;⑶108 年間,被告唆使姪子做偽證入原告於罪,又唆使原告女兒把原告母親之財產留給原告女兒,影響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家庭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原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事實屬各自獨立之社會事實,相互間並無關連,即無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可言,應視為不同之侵權行為,自屬追加之新訴;又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成熟,被告否認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是新訴尚需為證據之調查,無法利用原訴之資料,,若准許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不利本案訴訟之審結;另被告亦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0
2 頁)。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審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