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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 告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江孟騰

方立陞楊惠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惠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85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原證3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為訴之追加、變更,最終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楊惠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江孟騰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085元。⒋被告江孟騰應自第一、二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起,至遷出該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9元。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110年2月7日之價值;⒉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於上開第一項結算後,保留被告應依結算結果連帶給付予原告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二人於99年間合資購買下列房地

: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路00號5樓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橋和段129地號之持分。(原證一: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路00號5樓之1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橋和段129地號之持分。(原證二: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原本合資人共有四個,其中一人退出並將原登記其名下之1287建號即90號5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惠芳,兩造便重新於101年重新協議出資比例,故依原證一所示之謄本,楊惠芳係於101年3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然原告與江孟騰、方立陞等人間之投資協議係於99年間成立生效。三人於106年7月26日簽署「不動產合資購買及所有權登記借名協議書」乙份(原證三),載明:「茲因甲、乙、丙三方合作及其他因素,需將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甲方及乙方配偶楊惠芳名下,以甲方及乙方配偶之名義持有該等不動產,現經三方達成協議,訂定下列條款,共茲遵守:一、甲方、乙方、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128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00號5樓及5樓之1,下稱協議房地)。(下略)」(下稱系爭協議)其中原告即丙方出資金額為新台幣1,631,172元,占總出資比例23.1968%,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三方最終於民國101年1月1日時,達成約定以第二條出資比例共同購買協議房地,三方實際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即依第二條所示之出資比例定之。」堪認系爭協議之契約標的為一借名登記之契約,丙方即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就協議書所載之各個不動產,分別有23.1968%之所有權,兩造約定以江孟騰、楊惠芳做為登記名義人,而以江孟騰、方立陞、原告三人為實際共有人。

㈡由於原告任職於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所營之技佳牙體技術所

,107年1月3日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動條件有所更動,故三人再簽署一份協議書(原證四),並於第五條、第六條分別載明:「房貸丙方支付部份:丙方擁有甲、乙、丙三方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購買協議房地之共同持有不動產的房貸部份,(所佔比例為23.1968%),以丙方每月薪資扣除…故丙方每月所需負擔房貸金額為20,279元。」、「房租丙方收入部份:甲、乙、丙三方購買協議房地之出租對象…故每月房租收入按丙方所持有房地比例為24,589元。」除了再次確認原告確實為實際所有權人以外,益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租金,原告均有負擔、收受,並於房租收入扣除房貸支出後,由被告二人每月支付原告4,310元(計算式:24,589-20,279 =4,310)。嗣後因兩造有提前償還部份本金,故每月應還貸款數額減少,109年時,原告每月所能收取的租金扣除房貸,為每月5,085元。(原證五)㈢嗣經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三人(原證六

),並表明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意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有之持分比例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等人收受存證信函後,猶仍拒絕給付,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㈣本件就原告所有的持分部份,雖分別以江孟騰、楊惠芳之名

義登記,然依原證3、原證4所示之協議書,堪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23.1968%,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等人終止借名關係後,江孟騰、楊惠芳仍以自己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人,享有出登記名人之利益,業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況且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如前所述,故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江孟騰、楊惠芳將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有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楊惠芳雖非原證3、原證4協議書之當事人,然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為民法第539條所明文,本件原為原告借由被告江立陞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然江立陞使第三人即楊惠芳為登記名義人,故原告對於終止借名、返還登記乙事,對於楊惠芳有直接請求權。

㈤如前所述,目前系爭不動產乃出租予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所

營之技佳牙體技術所及眾工數位牙體技術所,每月租金收入為10萬6千元,扣除房貸支出後,按原告所有之比例每月得以收取5,085元,此可參原證四之協議書,已載有明文。然自從原告於109年7月離職後,被告江孟騰、方立陞即未再支付分文予原告,爰依原證四協議書第六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不動產的房租扣除房貸後之差額5,058元。又由於目前兩間不動產均出租予技佳牙技所及眾工數位牙體技術所(參原證四第六項),該牙技所之代表人為江孟騰,則原告依約終止借名之後,於起訴狀請求江孟騰、方立陞在移轉登記前依約給付每月5,085元,而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原告即得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針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技佳牙技所即江孟騰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數額亦如原證四所示之第六項,為24,589元。

㈥本件兩造契約並未具有合夥之要件,且本件合約係由專業律

師撰擬,並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同址之事務所律師於106年7月26日見證,如兩造確實有合夥之真意,豈有可能直接將此一契約標明為「借名登記」,而未載明合夥之意旨?細觀原證三所示合約,對於簽署協議書之人,除約定出資比例外,亦就房地之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等方法有所議定,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損益」如何分配,並未載明,難以稱之為是「經營共同事業」。至於原證四之「技佳牙體技術所活動部門合作協議書」,乃107年1月3日所簽署,係在原證三的借名登記協議書簽署後將近半年後,方又另行約定系爭不動產貸款分擔及房租收入之分攤方法,此均基於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來,與「經營共同事業」尚有不同,被告稱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性質為合夥,容有誤會。退步言,如若鈞院認為本件契約應定性為合夥,則本件被告既已自承109年12月7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表明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並解讀該存證信函之性質為「退夥」,則依被告之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7日已生退夥之效力。再者,原告既已退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結算。

㈦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楊惠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江孟騰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085元。⑷被告江孟騰應自第一、二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起,至遷出該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9元。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110年2月7日之價值;⑵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於上開第一項結算後,保留被告應依結算結果連帶給付予原告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間就系爭房產為「合夥關係」,其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原告不得單獨為分配之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房產之買賣投資,核其性質為合夥: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二人,於99年間共同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路00號5樓、5樓之1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橋和段129地號之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在被告江孟騰、楊惠芳之名下,又為明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原告並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二人,另於106年7月26日簽署原證三之「不動產合資購買及所有權登記借名協議書」,載明最終協議之「出資比例」,原告嗣於109年12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云云。

⑵是無論由原告於本訴中主張之「三人合資購地,約定出資比

例及分配」等內容以觀,或依據原證三協議書內明文記載:「茲因甲、乙、丙三方合作及其他因素,需將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甲方及乙方配偶楊惠芳名下…甲方、乙方、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達成約定以第二條出資比例共同購買協議房地…協議房地之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等,皆須經三方出資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後,始得為之…三方協議以101年11月24日為起算基準日,每滿5年應由三方以召開會議方式協調協議房地相關銀行貸款之提前還款事宜…」等內容(參原證三)關之,均可見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等三人於99年間,顯係為達成三人合作經營特定事業之目的(就此可由原證三中記載「茲因甲、乙、丙三方合作及其他因素」等內容得見),而約定共同以金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茲為合夥財產,並約定三位合夥人各按出資比例享有權利,分配損益(參原證四之「技嘉牙體技術所活動部門合作協議書」內記載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收入可按比例收取,並同時須按比例負擔房貸),各合夥人就合夥財產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並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之規定約明就合夥決議由合夥人一部之過半數決定,是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等三人間顯為合夥關係,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至明,要不因雙方未簽立書面之合夥契約、未辦理合夥事業登記而異。

⒉原告僅憑原證三契約標題中見有「借名」之文字,無視於同

時存在之「合資購買」等文字,猶逕謂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實嫌速斷:

⑴原告以原證三之契約頁首名稱中見有「登記借名」云云之文

字,即逕謂系爭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然,系爭契約之名稱全稱實為「不動產合資購買及所有權登記借名協議書」,而非「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是單由契約名稱觀之,既同時含有「合資購買」之文字在內,自難逕認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

⑵況細繹系爭契約之內容,雖有提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江孟騰

及楊惠芳名下,然亦明顯約定有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約定共同以金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個別出資金額及所占比例(第二條);系爭房地之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第四、五、六條),契約當事人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須定期召開會議就系爭房地為討論(第六條)等關於合夥重要支點之約定,是縱觀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就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明顯係屬共同以金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經營事業,自為合夥無疑。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寄予被告另案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亦清楚寫明:「兩造合資不動產部分,我方希望能一併結算退夥/退股」等文字(請見被證1),顯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合夥關係,知之甚明,倘非原告清楚知悉彼此間關係為「合夥」,又豈會表明希望「退夥/退股」?由此適足證原告於本訴中否認合夥關係,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另以原證三之契約中未載明系爭房地之損益應如何分

配,難以稱之為經營共同事業云云,而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合夥。然,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間之合夥關係,實際上始於99年間,原證三僅為多年後補做之文件記錄,於補做原證三契約前,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間就如何分配系爭房地之損益早已行之有年且未見爭議,自難僅以原證三中未載明而逕謂渠等並無經營特定共同事業之意思。況且,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更已於做成原證三契約後短短半年後,再行補做原證四之契約,並於原證四契約中,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收入可按比例收取,及須同時須按同一比例負擔房貸之意旨,顯見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就如何分配系爭房地之損益,早有約定,原告之主張顯昧於事實,難以採信。

⑷綜上,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間顯為合夥關係,縱謂

原證三之契約中包含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在內,亦係指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非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楊惠芳之名下,是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於合夥團體與第三人楊惠芳之間,而非存在於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之間,至明。

⒊系爭合夥未經清算或結算,自不容原告單獨以合夥人身分對合夥財產主張分配之權利:

⑴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

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或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再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旨,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等旨,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⑵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是合夥人於合夥終止後,仍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

⑶查原告雖於109年12月7日(被告實際收受時點)片面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三人欲終止合作關係,核其性質似屬退夥之聲明,然原告於聲明退夥後,並未與他合夥人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該合夥亦未進行解散清算,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自仍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容原告單獨以合夥人身分對合夥財產為任何主張或要求利益分配,原告起訴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謂原證三契約為單純合資購地而無經營共同事

業之意,亦屬「合資契約」,仍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於未經清算前不得請求分配: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兩造僅約定雙方共同提出共有之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貸款興建公寓,兩造各應負擔半數之興建費用及上訴人須於何時辦理建築執照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就該共同出資興建之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00號1至5樓,由上訴人取得00號1至5樓,兩造所訂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依兩造之約定,非僅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房屋興建事宜,而係重在合資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各取得一棟公寓,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而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有未合。再者,兩造合資目的在興建兩棟公寓,公寓已興建完成,顯見合資之目的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原審未究明兩造是否已行清算,遽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倘系爭備忘錄之合資目的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原審未究明兩造及洪聰香簽立系爭備忘錄是否已行清算」等旨,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⒉再按「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與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性質類似,則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系爭合資契約為許秋萍與被上訴人間相互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而以許秋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似見合資目的已完成,依前開說明,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等旨,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⒊準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見,合資關係應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合資應先予解散並行清算,各合資人始得請求分配相關利益,至明。

⒋是縱如原告所稱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並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意,而僅為單純之合作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主張為合夥關係),則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亦屬合作投資之關係,則於合資關係解散並行清算前,原告仍不得逕行請求分配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自仍屬無理由。

㈢被告楊惠芳非合夥人,亦非原證三、四契約當事人,原告對

之無請求權存在:無論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或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間實際之「合夥」,均為債權契約,不具對世效,則被告楊惠芳既非原證三、四之契約當事人,亦非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原告本於原證三之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楊惠芳自無請求權可言,原告以楊惠芳為被告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等3人於99年間合資購買下列房地:

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路00號5樓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橋和段129地號之持分。

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路00號5樓之1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橋和段129地號之持分。

㈡原合資人共有4人,其中1人退出並將原登記其名下之1287建

號即90號5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惠芳,合資人重新於101年重新協議出資比例,楊惠芳則係於101年3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然原告與江孟騰、方立陞等人間之協議係於99年間成立生效。其3人於106年7月26日簽署「不動產合資購買及所有權登記借名協議書」乙份,載明:「茲因甲、乙、丙三方合作及其他因素,需將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甲方及乙方配偶楊惠芳名下,以甲方及乙方配偶之名義持有該等不動產,現經三方達成協議,訂定下列條款,共茲遵守:一、甲方、乙方、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128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00號5樓及5樓之1,下稱協議房地)。…」,其中原告即丙方出資金額為1,631,172元,占總出資比例23.1968%,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三方最終於民國101年1月1日時,達成約定以第二條出資比例共同購買協議房地,三方實際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即依第二條所示之出資比例定之。」㈢原告任職於江孟騰、方立陞所營之技佳牙體技術所,107年1

月3日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動條件有所更動,故3人再簽署協議書(原證4),並於第五條、第六條分別載明:「房貸丙方支付部份:丙方擁有甲、乙、丙三方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購買協議房地之共同持有不動產的房貸部份,(所佔比例為23.1968%),以丙方每月薪資扣除…故丙方每月所需負擔房貸金額為20,279元」、「房租丙方收入部份:甲、

乙、丙三方購買協議房地之出租對象…故每月房租收入按丙方所持有房地比例為24,589元」等語。

㈣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3人(原證6),並

表明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被告3人於109年12月7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兩造於106年7月26日所簽署的不動產合資購買及所有權

登記借名協議書」,其性質究竟為借名登記、合夥或合資契約?㈡若為借名登記(即先位聲明部分),則:

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

767條分別請求被告楊惠芳、江孟騰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107年1月3日之技佳牙體技術所活動部份合作協議

書第6條、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於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前應按月給付原告5,085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於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後,應

依民法第179條按月給付原告24,589元,有無理由?㈢若為合夥(即備位聲明部分),則:

⒈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協同原

告結算其3人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夥財產於110年2月7日之價值,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依結算

結果連帶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若為合資,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等人於106年7月26日所簽署之的不動產合資購買及所有權登記借名協議書應為借名登記等情,被告則抗辯該協議書應屬合夥或合資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之事業,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亦為合夥;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等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判、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二人,於99年間

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路00號5樓、5樓之1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橋和段129地號之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在被告江孟騰、楊惠芳之名下,又為明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原告並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2人,另於106年7月26日簽署原證3之「不動產合資購買及所有權登記借名協議書」,載明最終協議之「出資比例」,原告嗣於109年12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等語。是依原告上開「三人合資購地,約定出資比例及分配」之主張,及觀諸原證3協議書記載:「茲因甲、乙、丙三方合作及其他因素,需將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甲方及乙方配偶楊惠芳名下…甲方、乙方、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達成約定以第二條出資比例共同購買協議房地…協議房地之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等,皆須經三方出資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後,始得為之…三方協議以101年11月24日為起算基準日,每滿5年應由三方以召開會議方式協調協議房地相關銀行貸款之提前還款事宜…」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等3人於99年間,係為達成3人合作經營特定事業之目的,而約定共同以金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合夥財產,並約定3位合夥人各按出資比例享有權利,分配損益(參原證4之「技嘉牙體技術所活動部門合作協議書」內記載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收入可按比例收取,並同時須按比例負擔房貸即明),且各合夥人就合夥財產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並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之規定約明就合夥決議由合夥人一部之過半數決定,是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等3人間應屬合夥關係,系爭房地則為合夥財產至明,並不因3方未簽立書面之合夥契約或未辦理合夥事業登記而受影響。

㈢原告固以原證3協議書載明「借名」之文字,而主張該協議書契約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參)。

⒉上開議書契約之全稱為「不動產合資購買及所有權登記借名

協議書」,而非「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是單由契約名稱觀之,既同時含有「合資購買」之文字在內,自難逕認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者,上開協議書雖有提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江孟騰及楊惠

芳名下,然亦明顯約定有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3人約定共同以金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個別出資金額及所占比例(第二條);系爭房地之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第四、五、六條),契約當事人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須定期召開會議就系爭房地為討論(第六條)等關於合夥重要支點之約定,是縱觀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就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明顯係屬共同以金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經營事業,自為合夥無疑。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寄予被告另案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亦清楚寫明:「兩造合資不動產部分,我方希望能一併結算退夥/退股」等文字(請見被證1),顯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3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合夥關係,知之甚明,倘非原告清楚知悉彼此間關係為「合夥」,又豈會表明希望「退夥/退股」?由此適足證原告於本訴中否認合夥關係,尚無可採。

⒋原告雖以原證3之協議書中未載明系爭房地之損益應如何分配

,難以稱之為經營共同事業云云,而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合夥。然查,被告抗辯原告、江孟騰、方立陞3人間之合夥關係,實際上始於99年間,原證3僅為多年後補做之文件記錄,於補做原證三契約前,陳彥良、江孟騰、方立陞三人間就如何分配系爭房地之損益早已行之有年且未見爭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僅以原證3中未載明而逕謂渠等並無經營特定共同事業之意思。況原告、江孟騰、方立陞3人嗣復於作成原證3後半年間,再行補做原證4之契約,並於原證4契約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收入可按比例收取,及須同時須按同一比例負擔房貸之意旨,顯見原告、江孟騰、方立陞3人就如何分配系爭房地之損益,早有約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3人間顯屬為合夥

關係,系爭房地則為合夥財產,而由合夥團體分別借名登記於非合夥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楊惠芳及合夥人江孟騰之名下,是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於合夥團體與楊惠芳、江孟騰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江孟騰、方立陞3人之間。

七、原告復主張如本件契約應定性為合夥,則本件被告既已自承109年12月7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表明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並解讀該存證信函之性質為「退夥」,應認於110年2月7日已生退夥之效力,原告既已退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結算,而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夥財產於110年2月7日之價值,並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依結算結果連帶給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

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或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再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裁判參照)。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是合夥人於合夥終止後,仍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查本件原告雖於109年12月7日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欲終止合作關係,核其性質已屬退夥之聲明,然原告於聲明退夥後,並未與其他合夥人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該合夥亦未進行解散清算,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自仍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無從由原告單獨以合夥人身分對合夥財產為任何主張或要求利益分配。

㈡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又合夥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影響結算之進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退夥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0年2月7日起生退夥之效力,自得請求被告結算,而依民法第689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對於合夥財產即為系爭房地乙節,並無任何爭議,可見其3人並未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合夥團體財產狀況有所爭執,而致合夥有無法進行結算之情事,合夥人本得自行進行結算,尚無由退夥人即原告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或告江孟騰、方立陞給付之必要,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夥財產於110年2月7日之價值,自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依結算結果連帶給付予原告部分,因民法第689條第2項係規定「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是於原告與被告江孟騰、方立陞等合夥人自行就合夥進行結算完成後,原告亦應向該合夥請求始屬有據,乃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連帶給付,於法自有未合,仍不應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楊惠芳、江孟騰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㈡依107年1月3日之技佳牙體技術所活動部份合作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於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前應按月給付原告5,085元。㈢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於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後,按月給付原告24,589元;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夥財產於110年2月7日之價值。㈡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請求被告江孟騰、方立陞應依結算結果連帶給付予原告;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