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被 告 上荷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8,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尚不足14,063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以裁定命其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3日送達至原告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7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27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