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葉斯真被 告 陳勝一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寶成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肘三頭肌肌斷裂併尺骨鷹嘴突撕裂性骨折、左股骨大轉子粗線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839元、4個月之工作損失160,000元、36天之看護費129,600元(以每日3,6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801,43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39元。(二)如被告經判決應賠償原告,懇請法官宣告假執行,以避免求償無門。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金額49,000元)部分,係原告自願負擔之費用,就此原告未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又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函覆法院之資料,僅記戴需專人照顧,未記載究係需有人24小時全理其生活事務或係僅注意行動安全。況原告自承其係由家人看護,而依法親屬本互負扶養義務,本件僅是照顧,足證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另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共休養4個月,而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109年扣繳憑單,所得期間為109年1月至12月、所得金額為480,000元,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間仍有領取薪資,其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非關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即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交易明細、杏一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明細),其均未證明與本件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寶成公司之員工,原告則為該公司之廠長,被告因不滿原告長期對其態度不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11時許,在該公司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肘三頭肌肌斷裂併尺骨鷹嘴突撕裂性骨折、左股骨大轉子粗線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93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原告所受之傷害除刑事判決所記載之左肘挫擦傷、左側鷹嘴突骨折、左肩挫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外,尚有左肘三頭肌斷裂、左側股骨大轉子骨裂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09年11月10日、110年2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提出新光醫院109年11月5日、11月10日、110年2月8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6日、12月7日、110年1月7日、2月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明細(鋁附輪收合馬桶椅)等件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電子卷證第2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共49,424元,係屬有據。
(2)原告另提出新光醫院109年11月5日之自願付費同意書、立康公司之交易明細、杏一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明細(麗德熱敷墊)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何任證據證明其自費給付之項目(邁特喜力固定錨系統)、麗德熱敷墊與其所受之上開傷害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
2.工作損失:
(1)原告因本件上開傷害於109年11月5至新光醫院急診,於接受骨拆復位及內回定、修補手術後於同月10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11月10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而原告以其於休養3個月後仍無法正常行動及生活,故再多休養1個月,其每月之薪資為40,000元(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160,000元語。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然依新光醫院111年3月24日函所載「病人葉斯真先生因左肘肌斷裂及骨折於本院治療,手術後需石膏固定約2個月,左髖部骨裂,癒合時間也需2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內容,足見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2個月,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0,000元,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之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為480,000元,而原告每月之薪資既為40,000元,則原告109年11月、12月亦有領取薪資,並無工作損失云云,然依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寶成公司每年亦會發放年終獎金,是原告109年之薪資所得並非僅有每月之薪資,況一般公司行號除每月之月薪外,尚會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亦屬常情。故被告以原告每月之薪資40,000元乘以12月後之總額為480,000元,與被告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相符,而辯稱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並無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3.看護費:
(1)原告主張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由家人照顧36天,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29,600元(每日以3,600元計算),並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於111年2月21日函詢新光醫院原告之傷勢是否需人照顧,經該院函覆「……這期間左下肢只能部分負重,故行動時需使用柺杖,但因左右肢有石膏固定,使用柺杖極為不便,故需專人照顧約2個月實屬必要。」之內容,足見原告確有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由家人照顧36天,尚屬全理,應堪採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網路上所查詢之看護費用價格,主張其由家人照顧之每日看護費為3,600元,然該份資料為被告所爭執,且該份資料亦看不出係何單位或機構所製作,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及其上所載內容是否合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由其係家人照護,則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000元x36日=7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肘三頭肌肌斷裂併尺骨鷹嘴突撕裂性骨折、左股骨大轉子粗線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09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為480,00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高職畢業,109年申報所得總額為488,41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及斟酌原告係左側鷹嘴突骨折、左股骨大轉子粗線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需休養相當之時間,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程度非輕,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