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李張乖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李麗芬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板橋簡易庭卷第7頁起訴狀);嗣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復於110年9月9日具狀減縮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17頁);再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系爭不動產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3、23
7、2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減縮,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係原告之次女,原告於95年6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被告,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系爭不動產經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5年6月19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728萬元,故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中之728萬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本息等語。
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惟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
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項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1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繳足贈與稅,此有贈與稅繳納證明可佐,足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
㈡何況若以原告主張之價金1,2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共100.
06平方公尺(約30.26815坪),換算每坪約39.64萬元,依據近期實價登錄紀錄,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每坪計算約34.5萬元,而95年間之房價不可能比現在高,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1200萬元,顯不合理。而原告收受本件房價鑑定報告後,又減縮請求為728萬元,顯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1,200萬元,並無理由,否則買賣價金不可能又有變更。原告若主張依買賣價金為728萬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係屬另一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9月9日方主張此節,依原告主張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19日,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簽立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不動產價金合計為181萬6,007元(計算式:114萬7,107元+66萬8,900),然此等契約書並非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曾給付105萬元予原告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之用,有存摺影本為證,被告自89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至少自90年起即開始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可證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為真實。
㈣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無贈
與契約存在,亦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在,被告基於上開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可採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
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37、43-45、49-51、61-至65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22128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板橋簡易庭卷第13至31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㈡原告於95年7月28日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
,已繳清贈與稅稅款12萬8997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⒉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28萬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28萬元,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約定價金120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中之728萬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約定價金120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28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約定價金1200萬元乙節,固據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板橋簡易庭卷第13至31頁);惟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並已繳清贈與稅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書證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簽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金為114萬7,107元、建物價金為66萬8,900元,合計共181萬6,007元,惟此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1200萬元差距甚大,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價金1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又參以原告於95年7月28日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已先繳清贈與稅稅款12萬8997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自95年7月31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迄本件109年12月3日起訴(見板橋簡易庭卷第至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間已間隔14年餘,原告均不曾向被告催討價金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系爭價金1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顯非無疑。況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依不動產登記實務,不乏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雙方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登記,惟實際上雙方係存在贈與、借名登記等關係,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就此附舉證責任。然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萬元,即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依價金728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乙節,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且其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欠缺法律
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項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贈與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核屬上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贈與、借名登記或無法律上原因等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公園 542 1659.59 100000分之516 新北市 中和區 公園 541 308.73 100000分之516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級房屋層數 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平方公尺 250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14層樓之第2層) 總面積:88.02 層次面積:88.02 陽台:12.04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257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共有面積: 3303.96 100000分 之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