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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李張乖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芬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9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至728萬元,爰聲請退還該部分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雖於110年9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28萬元本息,然僅係撤回其訴之一部,其餘之訴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判決終結,依照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