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林憶杰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陳之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529 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告復聲請將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刊登道歉啟事,其中請求給付500 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3,500元(伍萬參仟伍佰元,計算式:50,500元+3,00
0 元=5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