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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林憶杰被 告 陳之漢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郭守鉦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427條第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3頁),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嗣於訴訟程序中未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刊登道歉之聲明,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吉思漢健身俱樂部之負責人,於網路上以暱稱「館長」在金剛直播平台經營直播頻道。原告原受僱於成吉思漢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教練,嗣因故離職後,前往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健身工廠任職健身教練,並以暱稱「艾瑪」、「EMMA」在網路社群媒體及影音分享個人健身影片。被告明知其在金剛直播平台之直播節目,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直播節目發現如附表所示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絕無對任何人為性騷擾之舉,況原告身為女性,何以對他人有性騷擾,被告既抗辯健身教練是否有對健身會員為性騷擾為有關公益之事,然其論述係認原告對男教練有性騷擾之虞,所為論述顯然前後矛盾,況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舉,被告係惡意曲解原告所為之被證1言論,並惡意為不當之解釋,苟被告係看到被證1原告所為之言論,何以被告基於企業負責人之身分,未詳加探究轄下教練會有性騷擾之糾紛?然被告未曾為任何調查,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追究,況原告於被證1之言論係特別強調「我要澄清被誤解的事」、「並不是想性騷擾」、「如果這位已婚男同事覺得被性騷擾,我很抱歉也感到遺憾與委屈」,被告自當知悉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意,純屬時下年輕人較為犀利之用語。再者,被告所引用之證人李珮瑩之證詞,其所述全屬不實,李珮瑩與原告共同任職於健身工廠之時間甚短,不可能知悉原告於健身工廠任職之情形,其於另案刑事所為證述純係聽聞,未加查證而刻意維護被告之詞,況李珮瑩向檢察官稱並未向被告聊到原告離職之原因,然被告竟惡意敘述原告在健身工廠是因為發生性騷擾事件被開除的,是被告刻意杜撰身為女性之原告有性騷擾之舉而遭健身工廠開除,對原告之名譽貶損甚鉅。另被告以「背骨」一詞攻訐原告,亦無任何正當之事由,更顯被告係惡意抵毀原告。再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健身教練,並時常透過Facebook、Instagram等平台,

以「Emma」、「艾瑪」作為藝名方式進行網路行銷,追蹤粉絲人數高達上萬人,核屬自願踏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而健身教練是否有與健身會員發生「性騷擾」一案,當屬「公共利益」之事項,參酌我國最高法院見解及美國法上公眾人物理論,被告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更無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以符憲法上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目的、法治。原告無非係認為被告於108年2月3日、108年2月9日利用網路直播平台中陳述有關於原告因在健身工廠擔任健身教練期間,有性騷擾男性教練行為,而遭健身工廠解雇等不實內容,故認為被告涉有侵害其名譽權一事之云云。惟經查,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13日於其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1xxooemma)發布貼文,其中「#吸你老婆的還不夠#還有你媽的奶可以吸」、107年8月8日復又發文表示:「我要澄清被誤解的事(7/13文章)因為同事關心我的奶 我才用奶來做比喻 並不是想性騷擾…如果這位已婚男同事覺得被性騷擾,我很抱歉也感到遺憾與委屈…#事情發生後我變成自由教練了#」等語,自原告上開貼文確實可稽,因原告行為而遭男教練認為有性騷擾之虞,且因為此事件發生後原告即成為自由教練(遭解雇)之情形。又證人李珮瑩原任職於成吉思汗健身館,離職後至健身工廠任職,並與原告成為同事,對於原告於健身工廠所發生之事情有親自見聞,而證人李珮瑩亦有私下向被告提及原告於健身工廠發生性騷擾男教練,此部分請鈞院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審判筆錄,辯護人詢問:「是否能請你針對在健身工廠工作,就你所知有關甲○○和其他男教練有無發生何特殊狀況?」證人李珮瑩稱:「有兩個我知道的,第一件是男主管有訊息問她說妳在某一場比賽的時候是不是有墊胸墊,之後甲○○…公審這位教練說:『回去吸你媽的奶』。第二件為EMMA跟男性教練的互動比較沒有分寸,跟男教練做訓練時有不必要的肢體接觸,事後EMMA說這位男性教練性騷擾她,這位男教練也是已婚有太太,人家感覺才是她在性騷擾。」);辯護人詢問:「你有無把你方才所述三件事情,包含告訴人在IG上PO文、告訴人指控男性教練性騷擾、告訴人認為健身工廠處理她申訴性騷擾處理的不當,之後有曠職後被開除等三件事情都有告訴乙○○?」證人李珮瑩稱:「…前兩件都有。」,結合原告自行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上公開貼文中記載有關於「並不是想性騷擾…如果這位已婚男同事覺得被性騷擾,我很抱歉也感到遺憾與委屈…#事情發生後我變成自由教練了#」字樣以及證人李珮瑩告知甲○○在健工有發生性騷擾之情形,按一般人社會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告在健工任職期間,因發生性騷擾事件而遭健身工廠開除一事。何況,原告為健身教練,並時常透過Facebook、Instagram等平台,以「Emma」、「艾瑪」作為藝名方式進行網路行銷,追蹤粉絲人數高達上萬人,核屬自願踏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而健身教練是否有與健身會員發生「性騷擾」一案,當屬「公共利益」之事項,況論,原告上開貼文當初既選擇訴諸於公眾而向多數不特定人對外發生,顯即放棄該部分資訊之自我控制,並自願主動公開該內容,自不得因被告在網路直播上適當評論原告在健工發生性騷擾而遭開除一事,據而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況且,被告亦並非新聞媒體或具有國家公權力權限,對於事證查證能力有限,且被告查證資料來源包含「原告本人貼文」、「原告同事即證人李珮瑩陳述」,對於查證資料來源、對象均具有高度可信性,而本件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公眾人物之公共利益事項,參酌我國最高法院見解及美國法上公眾人物理論,被告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更無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以符憲法上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目的、法治。縱鈞院認為,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而其他各種狀況包含「被害人的與有過失」、「加害人故意過失的輕重」、「侵害人格法益所獲利益」等因素,另立於「人格權平等」觀點,對於相同種類案件,非不得參考過去實務判決,使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均能獲得「相對平等」之裁判,應以5萬元慰撫金較為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金剛直播平台開設直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原告復以系爭言論,涉犯妨害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以一部撤回告訴及於全部告訴事實,而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卷案件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金剛直播平台開設直播為系爭言論之表達乙

情,已如前述,而該直播平台之直播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之情,被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審諸系爭言論之內容,係關於原告是否有在健身工廠任職健身教練時,對男教練為性騷擾,並遭人控告性騷擾,因此被健身工廠開除,且以背骨之詞指稱原告,而所謂「背骨」,依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語辭典所載,係指「背叛。反骨。容易反叛的個性」,是依此言論內容,可知係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在公開可供不特人瀏覽觀看之直播平台為之,亦即係以公開發表形式為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被告發表系爭有關「背骨」言論,自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準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公然以具有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背骨」言詞辱罵原告,足認被告發表系爭有關「背骨」言論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被告所為系爭有關性騷擾部分之言論,係就原告是否曾為

性騷擾而遭人控告,並經健身工廠開除之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言論就此部分之真實與否,自應由被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雖以原告前曾於自己之Instagram社群公開貼文表示:「並不是想性騷擾…如果這位已婚男同事覺得被性騷擾,我很抱歉也感到遺憾與委屈…#事情發生後我變成自由教練了#」等語,並提出該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衡諸原告前開公開貼文,雖有抱歉之意,然係否認有性騷擾之舉,同時表達自身亦感到委屈,並無從認定原告於該貼文自承有對同事為性騷擾行為,且原告亦僅係表示因事情發生後變成自由教練,此僅足認定原告自述因此未繼續在健身工廠任職,並無從導出原告係遭健身工廠以性騷擾為由而解僱,至被告所提證人李珮瑩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觀諸證人李珮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問:是否能請妳針對在健身工廠工作,就妳所知有關甲○○〈即原告〉和其他男教練有無發生何特殊狀況?)有兩個我知道的,第一件是男主管有訊息問她說妳在某一場比賽的時候是不是有墊胸墊,之後甲○○在INSTAGRAM上有公審這位教練說「回去吸你媽的奶」。第二件為EMMA(即告訴人甲○○,下同)跟男性教練的互動比較沒有分寸,跟男教練做訓練時有不必要的肢體接觸,事後EMMA說這位男性教練性騷擾她,這位男教練也是已婚有太太,人家感覺才是她在性騷擾。…(問:你是否知道告訴人甲○○〈即原告〉從健身工廠離職的原因為何?)當時公司對於她說性騷擾的事情,公司處理的她不是很滿意,所以她就曠職,之後公司傳訊息給她說曠職沒來公司被開除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卷第143頁),是依證人李珮瑩之證述亦僅足認定原告當時係與健身工廠之男教練互指對方性騷擾之糾紛,嗣原告因曠職而遭健身工廠解僱,並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對男教練為性騷擾之舉,並因此遭健身工廠解僱,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確對健身工廠之男教練性騷擾,並因此遭人控告或因此健身工廠解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關於性騷擾部分之言論,足使其社會上之評價貶抑,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責任等語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亦係公眾人物,應減輕被告之查證義務等語,然被告所為查證之結果均與其所為之評論不符,是被告就並非事實之部分發表評論,自無阻卻不法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金剛直播平台開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查,本院審酌被告在直播平台節目公開直播發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自陳其為76年生、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年薪約200萬元以下,名下無不動產、無負債,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兩棲偵搜、陸戰特遣隊、水中爆破大隊戰技顧問,現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總執行長、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等情,復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外限閱卷),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以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45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 時間 影片名稱 內容 1 108年2月3日 艾瑪嫌在成吉思汗當教練時要做清潔工的工作。館長:艾瑪自打臉~ …你現在才說你不想要打格鬥,她說就是不想要打,她找好工作,她就要去健工,她是種態度跟我講話,她說健工才賺得到錢,好,如果她這個人沒問題,在我成吉思汗做一做不見了,她去健工,又被人家踢出來,因為她去健工摸人家教練,男生教練,還被告性騷擾,還要我講嘛,健工的,你們自己去問健工的人,我不想要再講了,為什麼要從健工離開,因為產生了法律糾紛,因為她一直調侃,用言語,然後去摸人家,人家男教練,一樣是教練,人家男教練有女朋友,所以就產生出了這個,人家告她性騷擾。健工之後就把她開除掉,這個事情,現在可能還在法律上面…(影片時間02:43至03:36) 2 108年2月9日 艾瑪事件! 如果他們講的話是屬實的,為什麼那些離職員工、以前同事、國手都不幫他們講話卻要站在大胖這邊館長的人證都是偽證?大胖將開直播說明… 在我們這邊是這樣離職的嘛,背骨嘛,然後在健工是因為發生性騷擾事件被開除的嘛(影片時間04:35至04:40)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