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 告 陳群傑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陳玉惠陳子淇被 告 陳金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人民幣247,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人民幣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返還合夥資金,嗣後變更為先位依兩造協議,備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合夥資金,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資被告於中國工廠之相關事宜,曾於98年4 月間分5 次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被告、被告前妻陳玉惠及女兒陳羽琦(後更名為陳羽蓁)帳戶內,再由陳玉惠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前述2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投資金額共計人民幣409,133元。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於中國經營之事業既已終結,應將結算後剩餘之出資額返還予原告,經原告計算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投資金額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所人民幣24萬元,被告並於108年3月20日以親手寫信之方式告知原告,因在大陸經商不易,所投資工廠已倒閉,並表示願意返還剩餘投資款予原告。爰先位依兩造協議;備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人民幣24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投資被告在大陸經營之工廠,分別匯款至
被告、陳玉惠、陳羽蓁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玉惠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人民幣409,133元,經原告計算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投資金額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所餘人民幣24萬元等情,核與證人陳玉惠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被告手稿資料影本共4張、投資案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份、存款明細分類帳2份、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司促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
㈢又原告經結算後,以前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4萬
元,被告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並以信件回復,信件內容略以:「...還你錢,望你寬容,讓我慢慢還,積少成多,為表誠意,先寫同意書,抵押祖地在你那(所有權狀在你姊那裡)待還完錢,取回抵押書....坦然面對,不想讓小孩為難(一方舅舅,一方父親)...」等語(見司促卷第33頁),又證人陳子淇到庭證稱:我曾經幫兩造處理返還款項的事情,兩造對於人民幣24萬元有達成共識,之前有協議分5年還款,但被告沒有任何動作,也有討論以被告土地還款,但因被告在中國的配偶不接受這種方式,就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陳子淇為原告之姪女,亦為被告之女兒,與兩造血緣關係皆屬親近,衡情當無故意偏袒原告之理,且前開信件內容亦佐證證人陳子淇應確有協助兩造處理返還款項事宜,足認其證言應屬可信。互核證人證詞與前開信件,是原告業已證明被告有對於返還原告人民幣24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4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送達日110年1月8日,見司促字第61頁)即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因本件已就先位請求權認有理由,對此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