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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 告 林東揚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被 告 林崇烈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兩造合夥關係終止或「林照相館」依合夥關係交由原告繼續經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為時效抗辯,遂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林合順(12年8月13日生,已歿)原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獨資經營「林照相館」商號,嗣於82年1月間,其因將屆70歲而有退休之意,原本欲在兩造兄弟間擇一人接手經營,嗣後又改變心意而要求兩造兄弟二人合夥共同經營,故兩造在父母要求下遂成立合夥契約,權利各半,並集資200萬元(二人各出資100萬元),以此為代價向父親林合順頂讓「林照相館」商號之經營權利,惟林合順交棒後仍退而不休,故「林照相館」並未變更登記為合夥,兩造雖為合夥,仍繼續沿用父親獨資名義對外營業,迄97年5月時,林合順已85歲,始同意與兩造辦理正式讓渡手續,將「林照相館」變更登記為兩造合夥之商號,原告並登記為合夥商號之負責人。

㈡兩造自82年初開始合股經營「林照相館」,原採共同經營方

式,在店內一起工作,而店內盈餘亦由兩造平分;嗣於91年12月20日兩造又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改採「輪流經營」為合夥之經營模式,協議自92年1月1日起,先由被告經營7年,後7年再由原告經營,輪值經營者每月盈虧不計應給1萬2000元權利金予未經營者,如一方做不滿7年(違反約定)時,即換由另一方接手經營,惟接手經營者仍須按月支付他方1萬2000元權利金。

㈢在第一期由被告經營期間(即92年1月至98年12月),被告自

96年3月起即開始有遲延付款情事,其中亦有半年拖欠金額計7萬2000元,被告僅交付面額7萬2000元之支票乙紙(票載發票日96年8月31日)卻未兌現。自99年1月起,輪由原告經營,原告亦有按月給付1萬2000元權利金予被告,惟原告嗣後因故無法繼續經營,經兩造同意後,自99年11月起改由被告接手經營,故自該月起,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每月支付1萬2000元權利金予原告,然被告竟未依約付款,迄今已逾10年。

㈣被告為卸免上開欠款債務,竟提起確認經營權為其所有之訴

,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兩造就「林照相館」之合夥關係自82年持續至今。至被告抗辯之「其因抽籤而取得『林照相館』之『永久經營權』」、「原告已退夥」等重要爭點,因前案確定判決已有認定,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㈤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

令送達前5年積欠之權利金計72萬元(計算式:12,000×12×5=720,000);另被告自99年起即有拖欠未付情事,嗣後更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是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再請求被告給付未來2年期間之權利金計28萬8000元(計算式:12,000×12×2=288,000)。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000元,及其中72萬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之父林合順為「林照相館」之創建經營者,因年邁決定

退休,而將經營權以200萬元讓渡予兩造並同時收取租金2萬5000元,嗣於82年1月18日經家族會議商討後,決定以抽籤之方式決定「林照相館」經營權之歸屬,被告在親友的見證之下中籤。惟因原告當時無業,兩造之母林鄧阿富(嗣更名為林鄧秀)乃央求被告與原告共同經營,原告於是出資100萬元,兩造遂共同經營「林照相館」,共同經營期間為82年至91年底。

㈡時至91年12月20日,兩造復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前7年由被

告經營、後7年則由原告經營。詎原告於被告經營期間(即92年),另開「林全照相館」,與林照相館競爭;嗣於99年1月1日起由原告經營「林照相館」時,因無法同時兼顧兩家照相館,僅經營9個月即擅自關店,足見原告於此時已退出經營「林照相館」,並交由被告持續經營至今,至此兩造已有新共識,即原告已退夥,再無向被告主張任何合夥紅利之權利。

㈢退步言,系爭合約書設有14年之期限,即於105年12月31日期

間屆滿而終止,兩造亦未續約,兩造之合夥關係已因合夥存續期間期滿而解散,而回歸於82年抽籤之結果,由被告單獨經營「林照相館」,原告仍執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紅利,毫無依據可言。

㈣再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兩造於今仍存在合夥關係,惟原告之

請求屬紅利、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茲援引消滅時效之抗辯。另照相事業於今實屬夕陽產業,「林照相館」於今實亦無盈餘,且原告亦須負擔租金等營業成本,經計算至106年後迄今被告已繳納96萬元之店租(每月1萬6000元、計算至110年底),如原告亦為合夥人,自須依比例負擔租金,乃屬當然。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自82年起即合股經營「林照相館」,嗣於91年12月20日

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自西元2003年元月一日起至西元2009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林崇烈經營,西元2010年元月1日起至西元2016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林東揚經營。期間由經營人付費對方每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經營期限如經雙方同意可繼續經營。如違約者應由對方經營,條件如同右,不得異議」;輪至原告經營「林照相館」時,原告於99年10月間即未能繼續經營,遂於99年11月改由被告接手經營迄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林照相館」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林合順之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其輪值經營期間,未能繼續經營「林照相館」,而其復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有關輪流經營各7年之約定;而系爭合約書已約明「違約者應由對方經營,條件如同右(包括:『期間由經營人付費對方每月1萬2000元』、輪流經營期間分別為『92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及『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亦於99年11月接手經營「林照相館」,則依系爭合約書前開約定,被告本應於其接手經營期間即99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惟觀諸系爭合約書有關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約定,無涉「林照相館」之損益盈虧,核其性質固非「林照相館」之紅利分配,然因其乃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且各期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屬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其拒絕給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日為110年3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前5年即99年11月至105年3月、每月1萬2000元之各期款項,應為可採;又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即110年4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前5年所積欠之款項,揆之前揭說明,其請求於9萬6000元(即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8期、每期/月1萬2000元計算)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有繼續按月給付1萬

2000元迄今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至支付命令送達即110年4月之62萬4000元、未來2年之28萬8000元等語,惟稽以系爭合約書定有輪流經營「林照相館」期間各7年(即92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並載明「經營期限如經雙方同意可繼續經營」、「如違約者應由對方經營,條件如同右」等語,足見兩造就輪流經營、輪值經營期間付費他方之約定,已定有期限即至105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書既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即無再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以後、每月1萬2000元款項之權利,是其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110年4月之62萬4000元、未來2年之28萬8000元,則為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即擅自關店,改由被告接手經營

「林照相館」,兩造已有共識原告退夥等語,然系爭合約書乃係約定「如違約者應由對方經營,條件如同右」,而非約定倘一方違約即生解散合夥之效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退夥之合意,是其前揭辯詞,即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原告須依持股比例負擔「林照相館」106年後迄今之店租成本等語,似有抵銷之意,惟其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前開給付債務,訂有給付期限,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

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拘束,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