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 告 劉彥廷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范其瑄律師複 代理 人 盧健毅律師被 告 荃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梓榮被 告 全勝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勝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 代理 人 蕭佳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全勝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之代
表人(即法定代理人)黃俊勝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伊表示被告荃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荃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梓榮為其父,且其本人亦在被告荃偉公司(與被告全勝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簡稱)擔任主管職務,故由其分別代表荃偉公司及全勝公司與伊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各自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14,470元,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由荃偉公司開立,伊已於110年5月24日全數支付完畢,開工日為109年12月25日,完工期限為110年2月10日前完工。系爭工程由黃俊勝規劃設計裝潢、到場監工,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由荃偉公司開立,故由全勝公司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系爭工程由黃俊勝規劃設計裝潢、到場監工,而施工部分則由荃偉公司負責,伊已於110年5月24日全數支付完畢。因全勝公司疏於管理及荃偉公司施工失誤,致有系爭建物一樓糞管破裂等如起訴狀表2所示之瑕疵。另黃俊勝本應代表荃偉公司支付工程款予木工及鐵工,惟因黃俊勝拖欠工程款,致系爭工程有延宕及工程項目有瑕疵,被告至110年5月31日時工程僅完成35%,尚有如起訴狀表3所示之未完工部分,且係因全勝公司未履行監工義務,致有發生110年5月31日鐵工拆除鐵窗事件,顯係全勝公司監督有疏失,伊於109年12月25日開工前將系爭建物大門鑰匙(共3或4把相同鑰匙)含車庫鐵捲門的電動遙控全數交給黃俊勝,施工後期即110年6月間曾更換鐵捲門鑰匙,黃俊勝甚少時間監工,多數時間為工班自行施工,無人監管。伊嗣後雖與黃俊勝於110年6月25日有達成合意就部分工程項目退款410,760元,黃俊勝於110年6月26日雖有讓水電師傅前往工地,但拒絕和伊釐清工程項目。伊嗣後於110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20日内修補瑕疵,上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5日送達荃偉公司、全勝公司,並於110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上開承攬契約。
㈡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溢領工程款:依原證12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已完成工程價值865,457元,被告已自伊受領2,203,710元,故尚有價值1,338,253元之工程未施作,伊應得請求被告溢領之工程款1,338,253元。
⒉額外支出房租: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至伊無法入住,伊需額外支出房租135,000元。
⒊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至伊需額外支出鑑定費63,000元、12,000元,共計75,000元。
⒋以上共計1,548,253元。
㈢爰依承攬、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⒈荃偉公司應給付原告1,548,253元,及其中665,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2,39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全勝公司應給付原告1,548,253元,及其中665,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2,39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前二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荃偉公司則以:荃偉公司未承包系爭工程,與原告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且荃偉公司亦未收受原告所陳原證3工程款。原告所提之名片尚不足證明荃偉公司有授權黃俊勝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另原證4估價單亦非荃偉公司所製作,並無荃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梓榮之簽章。荃偉公司未曾出具原證13之工程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其上之公司章並非荃偉公司所有,且其上所載之鐵件工程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裝修工程,依原證14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上開鐵件工程係黃俊勝委託黃元亨承作,另伊未曾委任林永翰律師出具原證16之律師函。黃俊勝所稱「報價單是用被告荃偉公司的名義,原告有同意用該報價單讓被告荃偉營造承包,所以是被告荃偉營造承包。」僅黃俊勝代表全勝公司之發言,荃偉公司未對上開陳述發言不代表有表見代理之意。另表見代理須於訂約時即109年12月為之,原證7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表明黃俊勝代理荃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意。鐵工僅有作幾個鐵窗而已,因安裝時發現尺寸不合,故有載回修改,再裝回現場,原告有對黃元亨提起竊盜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全勝公司:㈠荃偉公司前於109年12月間受原告所託承攬系爭建物之裝修工
程,兩造並以由荃偉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之簡易承攬合約,並由全勝公司監工,原告並已於上開估價單簽名同意。豈料,於系爭工程之後期階段,兩造對工程進度的認知落差,經協議後,遂於110年6月25日達成部分終止系爭工程之合意,約定部分尚未施做之工程項目,由原告另行委請其他公司處理,部分已施做尚未完工之工程項目,則由荃偉公司繼續施做,兩造於確認無庸繼續施做與應繼續施做之工程項目後,荃偉公司即將無須繼續施做之工程項目款項退還予原告,惟荃偉公司於110年6月26日委請水電師傅之前去系爭建物完成尚未施工完畢之水電部分時,發現原告已擅自更換大門鑰匙,且堅持須待黃俊勝到場才願意幫水電師傅開門而拒不開門,然縱經黃俊勝以電話方式表示其有其他行程,無法到場,原告仍拒絕開門讓水電師父繼續施做相關工程,全勝公司於收受原證7所示之存證信函後,曾委請本件林永瀚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希冀與原告協商,確認後續系爭裝修工程應改善或續行施作之項目、範圍,然原告仍執意向提出本件訴訟。
㈡對原證21光碟內容即原證22-24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兩造於11
0年6月25日達成合意退還部分工程項目之款項後,隔日6月26日荃偉公司委請水電師傅前去系爭建物完成尚未施工完畢之水電部分,原告堅持須待黃俊勝到場才願意幫水電師傅開門而拒不開門,致水電師傅無從進入系爭建物完成後續水電部分之工程,嗣後原已預訂須入戶安裝之家具,如廚房廚具、全戶浴廁之馬桶、暖風機、熱水器等,均需由原告配合開門進入戶内使得完成安裝之工程,或殘留工地現場之廢棄物,須入戶才能清除,然原告竟拒不開門,不願讓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進入系爭建物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後續收尾及相關修補作業。兩造並未約定「黃俊勝本人應每日親自到施工現場履行監工之責」,難以黃俊勝當天未到現場遽認全勝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並未拒不履行其承攬義務及後續修補義務,業曾提出系爭裝修工程後續收尾作業之給付及修補系爭裝修工程若干瑕疵之給付,然原告拒不開門讓被告等進入屋内進行相關工程作業,未盡其協力義務,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縱認全勝公司有給付遲延之實,原告亦未舉證溢領工程款與因遲延而生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溢領工程款1,338,253元,惟全勝公司受領工程款係基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兩造已依約行使、履行權利義務,不受嗣後終止契約有影響,全勝公司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向全勝公司請求溢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未約定期限,且依原證1LINE對話紀錄所示
,黃俊勝僅稱「如果快的話有辦法過年前」完工,亦即若為完成系爭裝修工程所需之一切工程均順利進行,且原告未再對承攬項目有任何更動,或是要求更換設計,最樂觀之狀態下才能於過年前即原告所稱之110年2月10日完工,惟兩造自109年12月間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至110年2月10日止,因荃偉公司委請之鐵工、水電等人力因素,或建材及家具之取得困難,或原告要求更動之設計等因素,致無法於過年前完工,有被證5可證,施工過程中更發現有鄰房糞管破裂情形,於110年5月31日更有鐵窗遭人搬走之意外,致工程延宕,此係不可歸責於全勝公司,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㈥現況照片亦無法證明可歸責於全勝公司。嗣後更因原告拒絕開門,致荃偉公司所委請之工程作業人員無法進入戶内進行後續收尾及修補之工程,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非原告所稱之110年2月10日,系爭裝修工程無法於110年2月10日完工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曾向黃俊勝表示「我們等水電師傅到星期天,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直接清算未完成的部分…」,則原告既已告知會等水電師傅到6月27日,足證原告至少同意就延展工期至110年6月27日。
㈣就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上開鑑定為原告自行
委託,進行會勘時被告並不在場,無法排除系爭鑑定報告有偏頗之可能,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總表所列各項目計算標準為何?比較標準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意見如下:
⒈編號1前側遮雨棚漏水部分: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
⒉編號2之1樓後陽台洩水波未施做部分: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
定報告書提及,後陽台工程施作完畢後,黃俊勝曾傳送照片予原告確認,原告確認後更表示「美呆了」(被證3即本件兩造line對話截圖),且無論依全勝公司被證1之估價單,或原告之原證4之估價單上,均無1樓後陽台需施做洩水波之工程項目,更非兩造間承攬工程施作之範圍。
⒊編號3之1樓大門左側防盜窗生鏽: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
⒋編號4之1樓小孩房落地窗安裝歪斜: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
⒌編號5之1樓糞管破裂: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
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發現糞管破裂滲漏之情形,並已於109年3月22日修復完成,原告更曾為此寄發存證信函予隔壁訴外人即28號之屋主薛玉芳告知糞管破裂已修復完成、日後若有問題,應由薛玉方自行負責等情(被證4),原告就糞管目前仍有破裂以及該破裂係可歸責於荃偉公司施做或全勝公司監工不當之因素等事實自應舉證。
⒍編號6之2樓主臥浴室地板與牆面磁磚平整,沒水坡度太大,
浴室門邊磁磚無收編條等瑕疵部分: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系爭工程於2樓主臥浴室完成施作後,於泥作師傅撤場前,曾請原告至現場確認並無應修改之處,才請泥作師傅撤場;且就門邊磁磚收編條部分,無論依照被告被證1之估價單,或原告之原證4之估價單上,均無應施做收邊條之工程項目,兩造間亦無合意須施作收邊條,更非兩造間承攬工程施作之範圍。
⒎編號7之2、3樓小孩房地板不平、地板過薄,踩踏會凹陷: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
⒏編號8鋁窗矽利康有縫隙等瑕疵部分: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
⒐編號9之3樓前侧雨遮與銘窗漏水部分: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
⒑編號10之3樓窗邊包板應修復部分: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
⒒編號11頂樓後陽台通風門螺絲鬆脫部分: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
⒓編號12之全戶部分電器工程為全部完成部分:全勝公司固不
否認此部分之電器工程尚未完工,然此係因110年6月26日荃偉公司委請之水電師傅前去進行後續工程時,因原告拒絕讓水電師傅進入做後續的修補工程,而無法完成後續處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未完工之原因自無從歸責於全勝公司。
⒔編號13氣密窗壓條瑕疵部分: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
⒕編號14鐵工施工用料與應有品質不符與鋁窗無中間支架部分
:上開瑕疵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是否有該瑕疵有疑義。無論依全勝公司被證1之估價單,或原告之原證4之估價單上,就鐵工施工究竟應用何種或何品牌料件,均無任何約定,亦無任何應於3樓小孩房鋁窗架設中間支架之約定或工程項目,就原告主張3樓小孩房鋁窗架設中間支架,更非兩造間承攬工程施作之範圍。
㈤就原告主張表3所示未完工工程意見如下:⒈全勝公司不否認編號1、2之1樓廚房廚具與全戶浴室馬桶、暖
風機及熱水器部分尚未安裝之事實,然荃偉公司早已訂好廚具及衛浴家具,並待水電工程完成即進入安裝,詎料,原告嗣後更換系爭建物鑰匙,並拒絕後續工程之施做,致被告無法進入戶内進行安裝工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編號3之1樓之化糞管牆面打除(修復砌磚、貼磁磚)部分:
荃偉公司已修復化糞管牆面之磚砌,然於荃偉公司欲進行牆面磁磚施做前,然嗣後原告希望變更施做方式,由原本之磁磚改為以封木板之方式處理,並有木工封木板之費用支出,此有原告於原證4之估價單以手寫方式註記「未貼磚」、「$5500—木工包柱」可證,是此部分業已於110年6月25日兩造會算前完工,而兩造會算時,均未提及此部分尚有需要退款或應繼續施做,堪認此部分工程項目已完成,原告主張未完工,顯與事實不符。
⒊編號3(原告誤繕而重複編號)之全戶泥作部分,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究竟係何處泥作未完成,且此部分亦未於系爭鑑定書提及,是否有上開未施作項目存在有疑義,至原告於此部分提及之廢棄物清運則與表3編號5重複(此部分詳下述編號5答辯)。
⒋編號4之1樓大門舊外框未拆除:上開部分未於系爭鑑定報告
書提及,是否有上開未施作項目存在有疑義,且兩造於110年6月25日達成部分終止系爭裝修工程之合意與會算時,退款項目已包含「大門」,且被告於退款時亦將「大門」項目之28,500元退還予原告(原證5),是此部分兩造既已會算終止完畢,自無再請求被告施作之理。
⒌編號5之廢棄物未清運: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會算前,已將大
部分廢棄物清運完畢,後續廢棄物尚待水電等應繼續施做之工程施做完畢後,一次清運處理,然110年6月26日後原告拒絕開門,無法進行後續施做已如前述,是被告等無從清理現場殘留之廢棄物,不可歸責於被告。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向全勝公司請求額外支出房租135,
000元等語,惟民法第502條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既載有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以民法第502條請求,有矛盾之處。且依原證10交易明細無從得知如何計算出135,000該數額,且亦無從得知該交易明細數額顯示之金流往來資料是否為原告之租金支出,是原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額外支出房租,並無理由。
㈦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系爭建物並無證據
滅失之危險而有於起訴前自行鑑定之客觀事實,難認起訴前之鑑定支出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另原證16之110年10月19日匯款12,000元為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之費用,既原告已撤回補充鑑定聲請,未出具補充鑑定報告書,則原證16之16,000元應與本件無關。再者,黃俊勝因系爭工程糾紛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做成11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之詐欺、背信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工與全勝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84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係與何人成立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俊勝自稱荃偉公司為其父親黃梓榮之公司,且其
亦有擔任荃偉公司之管理職,並出示印有荃偉公司字樣之名片,於109年12月間代表荃偉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荃偉公司負責施工部分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黃俊勝之LINE對話紀錄、黃俊勝名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估價單、工程保固切結書、原告與黃元亨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95、227-235、267-275頁)。被告荃偉公司則否認而辯稱如上。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工與全勝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等情,己如
前述。至荃偉公司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列原告與黃俊勝之LINE對話紀錄、黃俊勝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7-29頁)所示,純屬原告與黃俊勝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荃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梓榮或荃偉公司任何員工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又上列黃俊勝之名片上雖載有荃偉公司之名稱,惟其上並無黃俊勝在荃偉公司之職稱,尚難認黃俊勝在荃偉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或據以得知黃俊勝之父為何人,更無從據以認定黃俊勝有何代理荃偉公司或經荃偉公司授予黃俊勝與原告簽立上開承攬契約之權限。又上列名片上所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係全勝公司之設立登記址,並非荃偉公司之設立登記址,縱黃俊勝向原告出具載有荃偉公司名稱之上列名片,然此僅屬黃俊勝之個人行為,尚不足使他人因此信賴黃俊勝有荃偉公司之代理權存在。
⑵依原告提出之上列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89、267-275頁)
所示,其上並無荃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或荃偉公司任何具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人員之簽認,自難認荃偉公司已同意該工程項目。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工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27頁)所示,於荃偉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情況下,原告並無提出該原本供本院審核其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且上列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之負責人為「黃元亨」、「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2號」,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之代表人「黃梓榮」、「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均有不符,上列工程保固切結書上復未蓋用荃偉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無荃偉公司負責人黃梓榮之簽名。況依上列工程保固切結書、原告與黃元亨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235頁)所示,原告亦知悉訴外人黃元亨僅係系爭工程之師傅,並非荃偉公司負責人黃梓榮,足見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形式上並非真正。
⑶原告雖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及支票一紙證明其有給
付工程款,及有收受退款。惟依上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載,無從得知原告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惟何,且其退款之支票亦由全勝公司所開立,顯難認原告與荃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成立承攬關係。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能陳明並證明由荃偉公司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俊勝,或黃俊勝曾向原告提出任何其他經荃偉公司授予代理權之權利外觀文件,或有任何荃偉公司知悉黃俊勝上開表示為荃偉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等情,自難認有任何表見事實。是原告主張黃俊勝代理荃偉公司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全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僅就系爭工程之監工與全勝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與荃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全勝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全勝公司疏於管理及荃偉公司施工失誤,致有
系爭建物一樓糞管破裂等如起訴狀表2所示之瑕疵。另黃俊勝本應代表荃偉公司支付工程款予木工及鐵工,惟因黃俊勝拖欠工程款,致系爭工程有延宕及工程項目有瑕疵,被告至110年5月31日時工程僅完成35%,尚有如起訴狀表3所示之未完工部分,且係因全勝公司未履行監工義務,致有發生110年5月31日鐵工拆除鐵窗事件,顯係全勝公司監督有疏失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經查,原告僅就系爭工程之監工與全勝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與荃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之上列可歸責於荃偉公司之事由,即無探求之必要,本件僅應審酌原告是否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全勝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依原告所提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其上僅載系爭工程之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之價額估算,無從認定其造成瑕疵之事由及其因果關係。原告雖另主張因有鐵工拆鐵窗事件致有工程延宕情事,惟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85-48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且原告亦曾就本件系爭工程之糾紛事實對黃俊勝提出詐欺等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25-52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縱原告提出原證4: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77頁),主張有表2之系爭工程瑕疵及表3系爭工程未完成之事實,惟原告仍未舉證其為全勝公司監工有疏失所致,且依原告與黃俊勝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93-95頁)所示,亦未見原告曾提及表2之系爭工程瑕疵及表3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全勝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況原告亦未陳明其已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即表2之系爭工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全勝公司修補瑕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全勝公司賠償損害。
㈢基上,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與荃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全勝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且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全勝公司修補瑕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列系爭工程之溢領工程款、額外支出房租、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至伊需額外支出鑑定費,共計1,548,253元之損害,全勝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列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部分,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承攬、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荃偉公司、全勝公司均應給付1,548,253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