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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呂阿碧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黃玉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如被告無法為移轉登記時,應依民國88年6月24日收受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按照物價指數波動折算成170 萬元予原告。㈢同時被告應依據侵權損害賠償給付200 萬元,連同前項共370 萬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就第

㈡、㈢項聲明變更金額為100 萬元、270 萬元(見本院卷第

193 頁),再就第㈢項聲明變更為172 萬元(見本院卷第21

9 頁)。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之撤回毋庸被告同意即發生撤回效力,且原告就請求金額為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8年6 月24日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簽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被告收受原告交付100 萬元價金,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允許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至往生為止。目前被告欲處分系爭房屋,拒絕原告繼續居住,有意以區區20萬元代價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已年老體衰且無親人,被告處分系爭房屋前,原告本可居住系爭房屋安度餘年,然被告違背系爭契約並欲驅離原告,則原告將無棲身處所,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訴訟中始知被告於103 年間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

人,應屬法律上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金100 萬元;另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請求100 萬元,前開2 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即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 )項約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前開

2 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依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期間自簽訂契約之88年至被告103 年出售系爭房屋時止,金額共72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8年6 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2 分之1 ,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乃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等語,此據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申請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俊彥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5 頁、第

125 頁至第167 頁),經核無訛,亦堪認可採。㈡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已違反系爭契約,應

將收受之系爭契約價金100 萬元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損害72萬元等節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第(二

)條記載買賣總額為100 萬元,及第(三)條第(2 )項記載:「乙方(即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含土地權狀二張,建物權狀一張)交由甲方(即原告)保管,乙方印鑑章亦交由甲方。」、第(3 )項記載:「乙方若對此不動產有買賣借貸情事時,需於事前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始可處分,若有違反約定則依買賣關係買賣雙方之違約之一方負責法律責任,絕無異議。」、附註(一):「本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未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若有糾紛情事產生,本人(葉崑生〈身分證字號不予揭露〉)有作證之義務,但不負保證及任何法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以10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雙方並無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章,以及被告應得原告書面同意後始得處分系爭房屋,否則應負違約責任之方式保障原告之權益。

⒉然被告已於103 年1 月29日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陳俊彥,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記載,陳俊彥並於106 年3 月28日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愛玲,林愛玲則於109年9 月30日復出售予訴外人黃豔秋(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原告卻自承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22

0 頁),且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被告現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 年4 月9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175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印鑑章,且兩造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觀之,倘若被告於10

3 年間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則兩造何以仍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尚難憑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及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並無被告若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即應將系爭契約價金1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亦未經兩造解除,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應非可採。又被告若未徵得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屋,應屬被告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非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支付被告100 萬元,原告得居

住系爭房屋至往生為止,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致使原告無法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葉崑生及被告。然系爭契約並未記載任何「永久使用權」或類此文字,與一般所有權買賣契約內容並無二致,已難認兩造間係永久使用權之買賣,且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下,仍可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被告縱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係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故,被告既於103 年間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俊彥,即無從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如前所述,則原告因此無法永久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不負給付不能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仍非有據。又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即難認被告應依系爭第(三)條第(3 )項約定負違約責任,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永久使用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仍非可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崑生及被告,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或侵害原告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 萬元、賠償7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