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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01號反訴原告 林哲民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反訴被告 林文良

許林麗凰林麗琴林志樺林士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本件反訴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反訴被告公同共有。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基地之價值計算,至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房屋之訴訟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980元確定,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亦同此核定,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至反訴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