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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林肖敦

林宿名林坤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林陳秀足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林俊諺被 告 林美娟

林美萍兼1至3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林陳秀足為被告,主張林陳秀足繼承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請求林陳秀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訴訟中查知系爭建物係由林陳秀足、林俊諺、林美娟、林美萍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爰追加林俊諺、林美娟、林美萍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108年9月以後,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000(A)面積56.91平方公尺之土地。

2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乃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見原證一),依上開規定,原本免課遺產稅。然因被告繼承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致使原告之各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無法申請出農業使用證明,遭國稅局按一般土地對原告等人核課遺產稅,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①原告林肖敦之被繼承人為林景然,共同繼承人除原告林肖敦

外,另有訴外人林至柔、林游梅、林美慧、林美智、林美珍、林美珠,多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90239元,訴外人林志柔等均同意將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肖敦對被告行使,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可稽。

②原告林宿名之被繼承人為林榮昌,共同繼承人除原告林宿名

外,另有訴外人林采宸,多繳遺產稅612867元,訴外人林采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宿名對被告行使,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可稽。

③原告林坤億之被繼承人為林景盛,共同繼承人除原告林坤億

外,另有訴外人林秋宏、林秀娟、林楊玉蘭,多繳遺產稅490239元,訴外人林秋宏等均同意將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坤億對被告行使,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可稽。

3被告因過失繼續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而未及時將地上

物拆除,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亦事先不知情,直到遭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始知系爭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而喪失免課遺產稅之利益。此項損害發生於被告占用期間。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且違反前揭保障農業用地免課遺產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免繳遺產稅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失之免課遺產稅利益。

4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肖敦490239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宿名612867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坤億490294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被繼承人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繼承之地上物大約於民國70年建造,當時並未鑑界,被告根本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後來被告申請鑑界,知道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後,就拆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繼續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而未及時將地上物拆除,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亦事先不知情,直到遭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始知系爭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而喪失免課遺產稅之利益。此項損害發生於被告占用期間。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且違反前揭保障農業用地免課遺產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免繳遺產稅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失之免課遺產稅利益等情。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惟原告所主張被告過失違反之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均係就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林業用地如何課徵遺產稅為規範,並非屬於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他人為主,諸如有防止危害權益或有禁止侵害權益等規定,亦即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又被告過失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號,固屬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倘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不會發生原告多繳遺產稅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過失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不必然發生原告多繳遺產稅之損失,是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三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