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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陳雅於被 告 謝佳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謝佳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始協議書、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回復原始協議書部分,係請求回復原狀,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