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陳雅於被 告 謝佳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仲介出售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3段362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進行點交,其於點交時因急忙搬家,未將全部之磁扣交予被告,另因點交時未將屋內3盞燈具取走,故於翌日持未交予被告之磁扣,在經社區管理員允許後進入系爭房屋取走上開3盞燈具,並隨即通知仲介鍾美惠。嗣雙方因其於點交後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3盞燈具乙事進行協調,並在仲介公司簽署由仲介繕打完成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簽名後先行離開現場,被告於簽名時竟自行在系爭協議書下方加註「1.加裝兩組吸頂燈。2.此協議僅針對前屋主侵入民宅竊盜及房仲疏失同意和解,與購買之房屋屋況無關。」等文字(下稱系爭加註文字),被告上開所為已重損害原告名譽、人格,並導致個人身心受影響,無法正常睡眠、安心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二)被告應向原告於各大報社會版登報道歉。(三)被告應重新擬1份協議書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於110年1月28日進入系爭房屋處理裝潢事宜時發現屋內燈具不見,電話詢問仲介後始知悉原告於房屋點交後翌日才將私自留下之磁扣交予仲介,仲介不知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拆走燈具乙事,因而雙方與仲介人員約定於110年2月2日在仲介之營業處協調,被告要求仲介就原告私自留下磁扣及進入系爭房屋之事以9,000元做為業務疏失賠償,並要求原告本人道歉,惟無共識被告便先行離開,嗣仲介來電表示原告已同意和解,其才返還仲介之營業處簽系爭協議書,其至仲介營業處時原告已先行離開,其見系爭協議書內容未載明因何事和解,為免日後因系爭房屋之屋況產生爭議,便在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系爭加註文字,當時仲介及代書均在場。又原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且拆走燈具乙事,其在簽系爭協議書前已至警察局詢問,得知原告所為已涉及侵入住宅及竊盜,是其在系爭協議書下方所為之聲明並非不實指控,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雙方於110年1月20日進行點交,其於點交時未將全部之磁扣交予被告,於翌日持未交予被告之磁扣,進入系爭房屋取走3盞燈具,並隨即通知仲介鍾美惠。嗣雙方因其於點交後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3盞燈具乙事進行協調,在仲介公司簽署由仲介繕打完成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9,000元,原告簽名後先行離開現場,被告於簽名時自行在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系爭加註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始版本及加註文字版本、原告與仲介人員間所傳送之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影本(見重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為佐,並經證人即仲介鐘美惠於本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系爭加註文字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上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為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乃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其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不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又所謂名譽,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亦為名譽感不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是以所謂名譽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僅依其主觀情感上的不悅感受定之,抑且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僅需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之翌日,持未交付予被告之磁扣,進入系爭房屋取走3盞燈具等情,涉有侵入民宅竊盜情事,且為特定雙方協議之內容,始在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系爭加註文字,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實之指控等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系爭加註文字妨害其名譽云云,然對於其未得屋主即被告同意即持未交予被告之磁扣進入系爭房屋拿取3盞燈具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點交,則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在未得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同意下,即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內,更無權取走屋內之物品,其所為實有涉及侵入住宅、竊盜之嫌疑,故被告為特定協議之內容,在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系爭加註文字,係呈現原告所為可能涉犯之罪嫌,雖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名譽受損,然揆前開說明,實難認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系爭加註文字,致其名譽權受貶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並應在各大報社會版刊登道歉啟事及重擬協議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