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陳采渝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被 告 蔡進忠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民事更正狀改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經核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具相當共同性,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5年8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獨自出面接洽及辦理交屋事宜,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被告當時名下並無不動產,為求適用自用住宅之稅率,故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另因被告長期居住於原告家中,由原告支付生活費用,故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願負責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扣除租金後不足部分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迄今已繳納56個月。兩造嗣後分手,雙方協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表示需補償契約過程中支出之費用160萬元,而為求節稅,經訴外人即地政士蘇玉香建議,兩造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奕妃名下,並於110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在支付其中106萬元後,發覺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僅為61萬元,故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同意給付16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迄今均不願返還,是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擬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被告支付房貸,其後出售所得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然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原告私自將兩造102年間合作購買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新莊區不動產)投資所得轉匯至個人帳戶後支付,原告實際上以被告新莊區不動產獲利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系爭不動產當屬被告所有。兩造於110年間分手,因原告表示想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基於過往情誼,協議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175萬出售予原告,其後原告告知希望以陳奕妃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同意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以5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中4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所貸款餘額),簽約後原告又希望能更改尾款給付方式及折價14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為確保交易安全,本件交易亦委託第一建經為價金信託之履約保證,依上開交易過程之繁複,足認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原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匯款149萬,另簽立10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有繳納系爭不動產部分貸款,被告與陳奕妃於110年5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奕妃以5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陳奕妃並已匯入106萬元至履保專戶內等情,有原告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一建經傳送簡訊2則、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83頁至第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得訴請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無理由?下分述之: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頭期款為其支付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匯款及開立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59萬元
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原告用以支付頭期款之款項,為兩造合資購買之新莊區不動產出售後應歸屬於被告之獲利云云。被告就其所辯,雖提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帳戶於104年9月24日存入323萬4,014元後,其後於同年10月5日、6日有轉帳至原告及陳奕妃帳戶合計309萬元,另以現金提款12萬元,無法以上開存款、轉帳之事實,推論原告未經同意私自轉帳,更無法證明原告於相隔將近一年即105年8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被告之投資獲利,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當非無憑。
⑵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支付頭期款,雖經本院認定其前,然財產
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被告既辯稱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協議存在,則原告非無可能基於兩造間投資協議支付頭期款,自不能以原告支付頭期款之事實,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就證人陳奕妃、鄭志成、王秋華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奕妃於本院111年3月9日審理時證稱:原告名下有四間
房,因為要節稅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因為兩造分開後要把房子還給原告,因為要節稅,經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來做處理,後來原告問其他人,其他人建議直接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不知道是誰建議的,那人有算給原告聽,稅金好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證人陳奕妃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具有親誼關係,且系爭不動產本擬移轉予證人陳奕妃,是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自屬高度利害相關,證詞已不能盡信。又證人陳奕妃證稱原告經他人建議,決定直接索討系爭不動產等情,亦與原告起訴狀中主張:「原告女兒陳奕妃嗣發現兩造認知有誤,為避免後續履約之爭議,原告女兒陳奕妃遂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撤銷同意該特約事項之意思表示」等情矛盾,證人陳奕妃證述難認可採。再者,證人陳奕妃既證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已有四間房屋,對其所有之房屋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顯非在意,證人陳奕妃證稱原告因節稅而與被告協議為借名登記,亦與常情不符,而無從認定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證人即房仲業者王秋華雖於本院111年3月9日審理時證稱:原
先就認識兩造,某次聚會與被告提到系爭不動產,被告有看系爭不動產照片,還有問過價格,之後請我直接與原告聯繫,後續都是原告與我聯絡及談價格,被告都沒有過問,簽約當天兩造都有到場,原告說房子要登記被告名字,我沒有過問理由,兩造是男女朋友,貸款、自備款都是原告處理,因為被告貸不下來,但不知道後來貸款誰付,可能因為要省稅金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會這樣認為是因為被告曾經講過要不要買房子要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證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細繹證人王秋華之證詞,其係因被告曾表示「要不要買房子要看原告」等語,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然兩造當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可能因兩造間財務規劃或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故是否購買不動產,須由兩造一致同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前述言詞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以其主觀猜測,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尚不足採。而證人王秋華既證稱一開始被告有看過系爭不動產照片,更詢問過價格,對於系爭不動產狀況並非全不在意,核與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協議等情無違,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⑶而證人即兩造友人鄭志成於111年3月9日證稱因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發生糾紛,請依居中協調,原告認為不應該這麼多錢,需要再扣一些,到最後一次協調時雙方就已經協調好,與原告聯絡時原告有表示系爭不動產幾乎是他買的,因兩造同居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沒有說這個房屋實際上是何人所有,我在兩造爭執過程中,是協助協調如何減少價金,房屋所有權歸屬不是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是依證人證述,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了解,自難依證人鄭志成之證述,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鄭志成證稱曾聽聞原告表示房子「幾乎」是他買的等語,倘若屬實,不僅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反足徵系爭不動產兩造均有出資,被告辯稱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尚非全屬無據。
⒋又原告雖執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4月2
9日向原告稱:「看你要不要用買賣方式處理,對你以後要賣房比較好…如果你要用買賣你可以166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據此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觀上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曾商討如何移轉系爭不動產,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或率然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另以1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權狀要拿給我嗎」、「權狀不拿來也不用講了」等語、1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賣房子我做的了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然原告僅擷取部分對話紀錄,自無從僅以兩人對話間隻字片語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協議,由原告支付頭期款,被
告支付房屋貸款,並有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相關事宜等情,業已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足證被告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可認定。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協議書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乙方以新台幣175萬元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建號:648贈與移轉予乙方。雙方並以土地公告現值予房屋現值申報贈與稅,並於民國110年5月3日開始申報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訂買賣價金為560萬元,然於特約事項欄記載:「1.現況交屋。2.雙方協議:⑴乙方(即被告)同意折價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予甲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7頁),足認原告自始即同意支付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自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衡情兩造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可逕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常情矛盾,卻與被告所辯兩造為合資關係,需清算投資獲利後始可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常情一致,是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
㈢又被告提出與系爭不動產承租戶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與
系爭不動產承租人討論房屋維修、付款之事宜(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7頁),可見被告亦有管理系爭不動產,自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應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相違,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所故意製造假象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然觀兩造於110年6月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蔡進忠先生:這個月開始,房客蘇小姐會把房租匯到我這裡來,以後貸款我會自繳不用麻煩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認在被告確有持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迄至兩造關係惡化,原告便改由其自行收受租金,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縱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協議,僅為兩造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承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辜不論被告所提出反證僅係為推翻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尚無須使本院形成「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之心證,且縱認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協議存在,則系爭不動產基於兩造間協議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非基於委任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更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現已終止,然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信樺附 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蘆洲區 鷺江段 79 105.34 1/5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1 64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層次面積:87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5平方公尺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