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采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即兩造間買賣房地契約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660元(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