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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雅徽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110年度訴字第26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10)及其上同區段2043建號建物(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下稱原判決)。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包含車位(建號為同區段2068建號,權利範圍34分之2,坐落於系爭房地地下一層5號),依法應一併移轉,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應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43建號建物(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於110 年2 月1日具狀到院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若無法返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8萬97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之聲明暨理由㈡狀補充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若無法返還,應給付聲請人878萬97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聲明後項相對人若無法返還,應給付聲請人878萬97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表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諸聲請人歷次書狀及審理程序所為訴之聲明均未包含請求返還並移轉登記其所稱車位部分(建號為同區段2068建號,權利範圍34分之2,坐落於系爭房地地下一層5號),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並裁判。是本院業依聲請人歷次書狀及審判程序中所特定之審判範圍為審理判決,當無何裁判脫漏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