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黃昱撰被 告 李俊男

李樂甄呂李寶玉楊文凱楊文賓楊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得代位李明俊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和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俊男、李樂甄、呂李寶玉、楊文凱、楊文賓、楊雅惠,與李明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明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李明俊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俊男、李樂甄、呂李寶玉、楊文凱、楊文賓、楊雅惠(下稱被告李俊男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李明俊之債權人,對李明俊尚有新臺幣420,656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而李明俊與被告李俊男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和興之繼承人,李和興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明俊與被告李俊男等6人尚未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又李明俊與被告李俊男等6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就遺產為執行,卻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李明俊財產之執行,原告遂代李明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請求准予原告代位李明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李俊男、李樂甄、呂李寶玉、楊文凱、楊文賓、楊雅惠

與被代位人李明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和興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俊男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和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130132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茲因債務人李明俊與被告李俊男等6人於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代位李明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李明俊就被繼承人李和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明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李明俊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和興之遺產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民權 0000-0000 1197.01 144分之10 2 新北市 蘆洲區 民權 0000-0000 161.49 144分之10 3 新北市 蘆洲區 民權 0000-0000 194.53 144分之10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明俊 1/5 2 李俊男 1/5 3 李樂甄 1/5 4 呂李寶玉 1/5 5 楊文凱 1/15 6 楊文賓 1/15 7 楊雅惠 1/15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