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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許涵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澳洲布里斯本地區設立之Vmax International Pty L

td.公司(下稱Vmax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布里斯本分行貸款澳幣8萬元,並由被告與原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額度8成內(即澳幣6萬4,000元)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承諾如Vmax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代償上開貸款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嗣原告已因上開貸款未依約清償,而向銀行代償,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代償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授信合約、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民國92年10月16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10日僑信保業字第09500015911號函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110年8月23日海外保證綜字第1100001431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3至4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

,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 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 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 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 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 ,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 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 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第6條固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布里斯本分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則無明示排他之專屬管轄約定,自不發生排斥我國法院國際管轄權之效力。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且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我國自然人,則原告向被告於我國住居所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100年5月26日生效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2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故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 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僅約定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則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自難逕認亦同為約定準據法之適用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於兩造意思不明時,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即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澳洲布里斯本地區設立Vmax公司,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布里斯本分行申請貸款澳幣8萬元,且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就前揭貸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 證,經原告發函同意就前揭貸款額度保證8成。而被告就前開貸款另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如Vmax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代償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前揭貸款於95年1月31發生逾期,經原告依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間之信用保證約定,於95年11月10日代償澳幣2萬8,58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告代償之款項,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

被告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2年10月16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號函、授信合約、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5年11月10日僑信保業字第09500015911號函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110年8月23日海外保證綜字第110000143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0頁、第33至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萬8,58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第1項固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然原告本件起訴對象僅有被告一人,該「連帶」顯係贅載,尚不影響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項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