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莊玉琳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陳光威訴訟代理人 陳義財被 告 鄭李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光威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位置所占用面積19、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鄭李素美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位置所占用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光威應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5 元。
四、被告鄭李素美應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4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光威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鄭李素美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詹00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162 土地)如附圖(即本院109 年度板簡調字第134 號卷〈下稱109 板簡調34卷〉第35頁,並非本件判決附圖,下同)㈠A 所示占用之面積19平方公尺(確定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範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00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163 土地)如附圖㈠B 所示占用之面積9 平方公尺(確定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範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鄭00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164 土地)如附圖㈠C 所示占用之面積9 平方公尺(確定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範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蔡00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165 土地)如附圖㈠D 所示占用之面積7平方公尺(確定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範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詹00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 元。六、被告陳00應自104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88元。七、被告鄭00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八、被告蔡00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57 元。
」(詳見109 板簡調34卷第13至15頁),嗣以民事更正狀將上開被告名字分別更正為「詹滿」、「陳光威」、「鄭李素美」、「蔡榮逸」(見109 板簡調34卷第133 至137 、155頁),及以民事更正聲明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詹滿應將2-162 土地如附表⑴(即本判決附圖,下同)A 所示占用之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陳光威應將2-163 土地如附表⑴B 所示占用之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鄭李素美應將2-164 土地如附表⑴C 所示占用之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蔡榮逸應將2-16
5 土地如經附表⑴D 所示占用之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詹滿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241 元。六、被告陳光威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七、被告鄭李素美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八、被告蔡榮逸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第四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57 元。」(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及以民事陳報狀撤回被告蔡榮逸(見本院卷第
177 至179 頁)、110 年10月12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被告詹滿(見本院卷第317 頁)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陳光威應將2-16 2、2-163 土地如附表⑴A 、B所示占用之面積19及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鄭李素美應將2-16 4土地如附表⑴C 所示占用之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陳光威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829 元。四、被告鄭李素美應自104 開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書狀誤載為「第三項」,茲予更正)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見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2-162 、2-163 、2-16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2-162 、2-163 、2-164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權利範圍均為1/2 ,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6土地)與其他共有人計畫整筆利用時,經現場勘查得知,遭被告及其他人別分無權占用,致無法將2-86土地整筆利用,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不影響已安排之土地利用計畫,遂委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2-86土地遭占用部分各別複丈出遭占用面積後,並於109 年4 月22日辦理分割出2-162 、2-163 、2-
164 等地號土地,對照各該土地所占用之建物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7 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光威、同巷弄9 號房屋(下稱9 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李素美。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光威應將2-162 、2-16
3 土地如本件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B 所示占用之面積19及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被告鄭李素美應將2-164 土地如附圖C 所示占用之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為求便利,故皆以104 年10月1 日為起算日,計算至被告各自返還占有共有土地之日為止,即被告陳光威應自104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2-162 、2-163 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82
9 元,而被告告鄭李素美應自104 開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2-164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光威部分:
1、被告陳光威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陳義財(下稱陳義財)向建商購買7 號房屋時,本來就含有1 樓花圃在內,係建商興建完成所交付的,且本來也是道路的一部分,因為道路沒有規劃出來,就美化社區做花圃,並基於建蔽率,雖2-163 土地雖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但包含在買賣契約範圍內,等政府規劃道路開通。
2、7 號房屋1 樓花圃是建商在79年興建蓋在被告陳光威所有同段2-85地號土地(下稱2-85土地)上,並非蓋在2-86土地,因被告所有之2-85土地係建物59% 、建蔽率41% ,該花圃係在該建蔽率上,中山路2 段416 巷38弄道路除原告所有2-86土地外,也有被告陳光威所有之2-85土地,並非沒有房子的地就全部是2-86土地。
3、社區64戶,公設採分管約定,即樓上戶32戶使用頂樓(平台、屋頂突出物),樓下戶32戶使用一樓(花園等戶外設施),交屋即有1 樓屋外蓋好的花園區域包含原告分割的2-155至2-160 土地及被告系爭土地。政府核照、地主交屋,公設位置沒有變,此由系爭土地上保有同交屋時的全貌,磁磚可證。原告的2-86土地係當年地主蓋好蓋滿房子後,依法留出的道路(內含屋外建蔽率),除非該房子消滅,否則依法屋外建蔽率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原告是如何取得含有屋外建蔽率的土地?當年地主不知政府何時會新闢馬路,故在一塊地蓋完房子後,房子60% 登記屋主,40% 屋外建蔽率和道路未登記屋主,且於上開土地上設置本社區大公設及小公設(內含系爭土地),交由本社區在政府未開闢馬路前,分管約定、自治、管理、維護。
4、陳義財與地主鄭枳富間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約定,支付地主50萬元作為道路補償等費用,及以建築基地(意旨60% 房子+40%屋外建蔽率)向銀行貸款擔保,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是交屋時即有的建築,且未約定陳義財使用附圖A 、B 部分需另支付地主租金及使用年限。陳義財及全社區屋主買100%建築基地,被誆稱只能登記60% 房子,40% 屋外建蔽率不能登記,經此案才知屋外建蔽率被移轉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下,不知是否有法律救濟管道,協助全社區屋主補回40% 屋外建蔽率?如此才能免於日後道路權及使用權又被不知情地主移轉阻擾。
5、7 號房屋在當年由政府把關,由建商地主取得合法建照、使照後,也和各樓下戶一樣,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附圖A 、B ,且當時地主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附圖A 、B 之事實為表徵,迄109年原告分割土地為止共30餘年,從未接獲土地所有權人任何異議公文書,被告陳光威係有權占有、使用附圖A 、B 。
6、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李素美部分:
1、購買9 號房屋時就是現況,沒有加蓋,原登記在被告鄭李素美配偶名下並由其處理買賣事宜,嗣其過世後始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鄭李素美兒子名下,但怕兒子將房地出售,故信託登記在被告鄭李素美名下。
2、向建商購買9 號房屋即為現況,因為都在買賣契約範圍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115 至117頁):
1、被告陳光威於102 年7 月23日登記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板橋區埔段1172建號建物,層次:1 、2 及3 層,附屬建物:陽台、平台,權利範圍:1/1 ,下稱7 號房屋)暨基地(同段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見109 板簡調13
4 卷第87至89、129頁)足證。
2、被告鄭李素美於102 年5 月24日登記因信託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區○○段1170建號建物,層次:1 、2 及3 層,附屬建物:陽台、平台,權利範圍:1/1 ,下稱9 號房屋)暨基地(同段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見109 板簡調134 卷第93至95、121至123頁)足證。
3、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登記因買賣取得2-162 、2-163 、2-
164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 ,且均分割自2-86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合併分割成果圖(見109 板簡調134 卷第39至74頁)可證。
4、2-162 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上有花台、矮牆、鐵門如本院卷第109 頁照片藍色、綠色斜線圈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9平方公尺),並由被告陳光威至少自104 年10月1 日起使用迄今;2-16 3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上有花台、矮牆、鐵門如本院卷第109 頁照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9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陳光威使用迄今;2-16
4 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上有圍牆、鐵門如本院卷第10
7 頁、109 板簡調134 卷第99頁照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面積9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鄭李素美至少自104 年10月1 日起使用迄今,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60758號函覆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見109 板簡調134 卷第79至81、91、97至99、187 至209 頁及本院卷第109 、157頁)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威無權占用2-162 、2-163 土地及被告鄭李素美無權占用2-164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光威應將2-162 、2-16
3 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占用之面積19及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被告鄭李素美應將2-164 土地如附圖C 所示占用之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光威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2-162 、2-163 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829元,而被告告鄭李素美應自104 開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2-16
4 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88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陳光威占有使用2-162 、2-163 土地及被告鄭李素美占有使用2-164 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光威應將占有2-16 2、2-163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鄭李素美應將占有2-164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光威、鄭李素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陳光威占有2-162 、2-163 土地及被告鄭李素美占有2-164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光威應將占有2-16 2、2-163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鄭李素美應將占有2-16 4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抗辯其等購買7 號房屋及9 號房屋時即包含2-16
3 、2-164 土地之使用,且2-162 土地也是建商所交付包含在買賣契約範圍內等語,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抗辯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於渠等與建商間買賣契約約定範圍內等語,且被告陳光威提出房屋宣傳單、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竣工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85、249 至255 、304 至314頁)為證。然而:
⑴、觀諸上開合約書,係陳義財與鄭枳富間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合
約書,約定陳義財就房屋坐落於2-3 、2-85、16-2、2-14 7、2-148 地號土地委託鄭枳富建造雙層重疊住宅F 區貳號下層乙戶面積約65.3坪包括平台、樓梯、陽台、夾層、屋頂突出物及公共設施、地下室分攤面積在內,足認該房屋之興建並未載明約定花圃或房屋旁空地,且所座落之基地並未包含原告所有之2-86土地,甚或之後分割出之2-162 、2-163 土地;且徵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110 年6 月2 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334427號函覆稱:「㈠、經調閱78使字第1815號使用執照(76板建字第413 號建造執照)存根及卷內原核准配置圖(含面積計算表,圖號:A1-1),並比對現有地籍圖,該執照之建築基地為2-85部分土地(於76年6 月23日合併自2-85 及2-148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2-85土地,依圖載示為保留地,非屬該照之建築基地。㈡、2-86土地,依前開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路,非屬該照之建築基地。㈢、依原核准面積計算表(圖號:A1-1) 載示其核准之建蔽率為59 .7%,次查該建造執照第1 次申請日為76年2 月24日及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建造執照申請時適用之法令規定,其法定建蔽率為60% 。隨函檢送地籍圖、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竣工圖說(配置圖、1 樓平面圖)及建築線指示圖各1份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 頁),可知,被告陳光威、鄭李素美各自所有之7 號、9 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所屬建物基地僅坐落於2-85土地,且原告所有之2-162 、2-163 、2-164 土地均分割自2-86土地,顯非屬於上開建築使用執照含7 號、9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範疇。又上開函覆所檢送之圖號A2-l壹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63 頁),該圖示所載建築基地在面對「中山路二段41
6 巷38弄」之壹樓建築線即在「8 公尺計畫道路建築線」,益徵上開建物在當初興建申請建築指示線時,即已將整個建築基地及建物明確標示在計畫道路外,並無任何建物坐落於計畫道路上,且該圖顯示2-85土地上尚有多處未建蔽部分,與前開建築使用執照所核發之建蔽率並無不合,顯與2-86土地無涉。
⑵、再者,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1 日新北板地資字
第1105969144號函覆檢送埔墘段1170、1171、1172、1173及1174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85土地之地籍圖、登記謄本、人工作業登記薄及異動索引;2-86土地之登記謄本、人工作業登記薄及異動索引;有關埔墘段1170、1171、1172、1173及1174等5 筆建號,歷年來於本所僅有辦理1 次登記紀錄,如說明二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71 至172-11
頁 ),可見,1170、1171、1172、1173建號坐落基地位置均僅有2-85土地範圍,並無跨越建築線至2-86土地,足證7號、9 號房屋建築基地並未包含2-86土地。
⑶、又新北市政府110 年6 月7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1071857號
函覆稱:2-86、2- 162、2-163 、2- 164、2-165 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分區一案,經查前揭地號等5 筆土地皆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區○○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原告所有分割自2-86土地之2-162 、2-16
3 、2-164 、2-165 土地,自始即屬於都市○○道路用地,顯無可能在上開建物於建築時做為建築用地區域。
⑷、因此,被告所有之7 號、9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僅2-85土地
,自始不及於分割自2-86土地之2-162 、2-163 、2-164 等計畫道路用地,故被告辯稱渠等有向建商購買而有使用權源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陳光威另辯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附圖A 、B 之事實為表徵,迄109 年原告分割土地為止共30餘年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足資參照)。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足資參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28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88年度台聲字第203 號裁定)。被告陳光威雖以前詞抗辯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而被告陳光威在2-162 、2-163 土地上使用該等地上物之客觀事實,不能作為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2-162 、2-163 土地之證明,被告陳光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被告陳光威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2-162 、2-16 3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又迄未登記為2-162 、2-163 土地之地上權人,復未證明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光威應將占有2-16 2、2-163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鄭李素美應將占有2-16 4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光威、鄭李素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次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係15,680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係21,760元/ 平方公尺、107 年1 月係20,320元/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係20,160元/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59 頁),且被告陳光威占用2-162 、2-163 土地面積為
19、9 平方公尺,被告鄭李素美占用2-164 土地面積為9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之巷弄內,屬於道路用地,所在位置非屬鬧區等情,此有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參,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居家使用與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以104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認宜以104 年申報地價5%計算年租金,較屬適當。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陳光威部分:
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2-162 、2-163 土地之日止,以占用面積19、9 平方公尺,合計28平方公尺,104 年度申報地價15,680元/ 平方公尺,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每年10,976元(計算式:15,680元/ 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5%×1/2 權利範圍=10,976 元),每月租金915元(計算式:10,976元÷12月=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鄭李素美部分:
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2-164 土地之日止,以占用面積
9 平方公尺,104 年度申報地價15,680元/ 平方公尺,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每年3,528 元(計算式:15,680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5%×1/2 權利範圍=3,528元),每月租金294 元(計算式:3,528 元÷12月=294元)。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光威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2
-162、2-163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5 元;及被告鄭李素美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2-164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威無權占有其共有之2-162 、2-163 土地,及被告鄭李素美無權占有其共有之2-164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光威應將占有2-162 、2-163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鄭李素美應將占有2-164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光威應自10
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2-162 、2-163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15 元;及被告鄭李素美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2-164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94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