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 告 黃顯淑
張欣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古惠霞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已因訴外人段莅容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建輝達成和解而消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林建輝前因不動產銷售爭議,對原告及段莅容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段莅容應連帶給付被告、林建輝新臺幣(下同)50,827元暨其利息,被告、林建輝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段莅容應再連帶給付被告、林建輝625,735元暨其利息,及原告、段莅容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日,再按日連帶給付被告、林建輝1,687元。㈡嗣段莅容出面與被告、林建輝協調系爭確定判決給付事宜,於109年10月29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林建輝購買系爭確定判決爭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段莅容交付270萬元予被告、林建輝收訖後,不得再向段莅容及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而上開270萬元款項段莅容已於109年10月29日當場交付。段莅容於給付前開270萬元後即積極處理後續價金籌措,雖遲延給付時間,但已得被告同意,段莅容終於110年6月間完成尾款2,650萬元之交付,被告亦配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段莅容,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詎被告其後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與段莅容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約定段莅容應付之買賣價金尾款2,650萬元,至遲應於109年12月29日前付清完畢,此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即明,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倘段莅容未於上開期限付清所餘款項,應事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否則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而段莅容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期限前付清2,650萬元之尾款,且未取得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其得展延付款期限,系爭和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為解除,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仍得依法對原告行使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又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被告曾告知段莅容將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段莅容即重新提出和解請求,表示將以2,650萬元,並加計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650萬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意後,方於110年6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段莅容,孰料段莅容嗣後僅給付本金2,650萬元,而未支付約55萬元之遲延利息,被告不斷向段莅容請求,段莅容卻表示其已無能力再為任何給付,請被告轉向原告續行債權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林建輝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於109年10月29日與段
莅容達成和解,約定由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林建輝買受系爭確定判決爭議之系爭不動產,並於段莅容交付現金票270萬元予被告、林建輝收訖後,不得再向段莅容及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而上開270萬元款項段莅容已於109年10月29日當場交付。
㈢段莅容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期限即109年12月29日付清所餘款項2,650萬元。
㈣嗣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2,6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莅容。
乙、本件爭點: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如超過本和解契約約定期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甲方事先取得乙方(即被告、林建輝)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本和解契約視為解除。甲方仍應依前開確定判決負其違約責任,乙方就本和解契約所收取之款項,做為前開確定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予退還」等語,而段莅容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期限付清所餘款項2,650萬元,則被告辯稱:因段莅容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期限內付清所餘款項,且未取得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其得展延付款期限,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法第738 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查,依被告與段莅容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緣甲乙雙方前因不動產銷售爭議事件進入訴訟爭端,嗣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確定在案(下稱前開確定判決)。今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前開確定判決結果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920萬元,向乙方購回前開確定判決中爭議之土地及其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方已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乙方收訖,乙方收受後(乙方收受簽名:古惠霞、林建輝(代)),不得再向甲方、張欣昌及黃顯淑等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3項內容」,則段莅容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270萬元,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存在,而請求給付。
㈡被告雖抗辯:因段莅容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期限內付清所
餘款項,且未取得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其得展延付款期限,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嗣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2,6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莅容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參諸原告所提被告與段莅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有「<2021年4月19日>被告:段店您好:撥款狀況如何?段莅容:古姐等清償證明。今天在《再》催銀行...被告:110/4/22全額付清及過戶,應該沒問題吧?<2021年4月21日>被告:段店,您那天說最晚110/4/22號以前14天都已經到了,明天到底如何?<2021年4月22日>段莅容:古姐下週二錢會下來,週二撥款,週三會先還你銀行貸款。被告:其他餘款會何時一次付清呢?請不要再延了!
段莅容:古姐沒有人想拖,2仟多萬不是2佰多萬,已經想盡一切辦法解決了。被告:辛苦你了。....<2012年5月25日>被告:段店,請問過戶完成了嗎?銀行貸款何時下來呢?...是最晚會在110/6/13前完成所有手續,銀行貸款下來給清尾款嗎?段莅容:我正在跟銀行人員催進度,進度會隨時回報給你。被告:辛苦您了。段莅容:感謝古姐體量《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43、147頁),堪認被告與段莅容業已合意排除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之適用,雙方始續行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是被告辯稱:因段莅容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期限內付清所餘款項,且未取得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其得展延付款期限,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云云,自無足取。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權係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執行債權未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業已終結。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系爭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在上開執行事件中雖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不動產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就原告對東方不動產公司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東方不動產公司未依該命履行給付,致被告並未受償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