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 告 劉寶三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蘇美玲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經其原住南投之鄰居女兒劉麗瑄介紹至臺北擔任大樓管理員及從事保全工作,在居住臺北期間,因肺病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看診,而認識在該院當看護之被告,雙方互相留下聯絡方式。原告於97年間離開臺北至新竹玄奘大學附近租房居住,期間被告曾寄2次亞培安素(1次1箱)予原告,原告心受感動,故原告於97年底乃應被告之請,搬到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住處(下稱中和住處)居住,原告在中和居住期間,因攝護腺疾病在雙和醫院動手術,術後覺得一直住在中和不好意思,便搬回新竹居住,並委託被告在當時房價較便宜之桃園中壢區買房以供養老之用,被告為原告選定建案名稱為「湯城世紀」之預售屋。因原告當時非常信任被告,便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8年6月29日定存解除當日即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委託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之預售屋9樓(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0年9月13日再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3日完成交屋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告即入住,被告為確認原告死亡後會將所有財產留給伊,尚於105年12月20日帶原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立自書遺囑並由公證人做成認證書,確認原告會將全部遺產給被告,然此後被告對原告態度丕變,並未實際照顧原告,更於107年9月、10月間,趁原告未注意時將原告之金融卡取走,持之領取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始知被告並非真心要照顧原告。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關係,則原告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共290萬元,係屬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原告亦以起訴狀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9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如受有利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多年前在臺北榮總擔任看護,而結識時常至該院看診之原告,因兩人祖籍均為山東而特別投緣,原告並無子女,故待被告如女兒般疼愛,不久原告即搬入被告之中和住處,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更於98年4月間陪同原告返鄉(大陸地區山東區),於同年5月回台後,原告感念被告待自己如同親人,並期待被告能照顧伊至終老,乃於108年6月29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至距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日為99年9月10日)已逾1年,兩者並無關聯。況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為220萬元,簽約時給付訂金及簽約款20萬元,自99年9月10日起即按月給付1萬元之價金,若原告所匯予被告之250萬元係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只需分期交予被告款項即可,毋需一次給付250萬元,足見原告所匯之250萬元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確無關聯。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入住並設籍為「戶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所有之稅捐、管理費、水費、電費等亦均係被告繳納。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擔心原告獨居無人照顧便將原告接至系爭房地同住,嗣110年9月9日突有不明人士至系爭房地強行帶走原告,兩造始分離而不能見面。再者,原告分別匯款25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均係因感念被告待伊如家人,現原告主張上開2筆款項係消費借貸,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收受上開共290萬元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曾搬至被告之中和住處居住,於98年6月29日曾將定存解約並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嗣於100年9月13日再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文山興隆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9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翁俊榮之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要搬回桃園中壢去住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在103年時跟我說他在桃園內壢買房子,要搬去該屋居住。」、「(問:你知道原告是何時搬到桃園?)105年3月。」、「(問:後來你是否有搬家去中壢居住?)是,我在105年6月有搬去原告在內壢的房子,跟原告一起同住。該屋有三個房間,原告將一個房間租給我。」、「(問:房租如何支付?)每月10日以現金交付給原告。」、「(問:你住在該處時,是否知道該屋的管理費如何繳交?)由原告繳交的,因為我有問原告一個月管理費多少錢,原告有拿繳過的單據給我看,但我沒有親眼看過原告拿錢去繳。」、「(問:除了管理費,尚有水電、瓦斯費,原告如何繳交?)原告拿去7-11去繳交,他有拿他去7-11繳交的單據回來給我看,但我也沒有親眼看過原告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自己管理(即將部分房間出租他人、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使用(居住),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非無據。
2.兩造均於106年5月22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巿中壢區中華路1段783巷12號9樓」之房屋,並登記被告之稱謂為「戶長」、原告之稱謂為「寄居」,嗣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即將戶籍遷出上址,由原告繼任為「戶長」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桃園巿中壢區00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戶口名簿(初領發證日期:106年5月22日)等件(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9頁、第13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設籍上址之時間僅約6個月,其後設籍在上址之人只有原告,故被告以原告僅以寄居為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97年9月1日訴外人陳國治結婚,而陳國治於105年7月30日死亡,衡諸常情,在被告之配偶陳國治死亡前,被告應無獨自搬到系爭房地與其無任何血緣、親屬關係之成年男子即原告同住之理。又被告之前配偶陳國治於105年7月30日死亡後,被告在約1個半月後之105年8月17日即與訴外人張利宇結婚,被告既已與張利宇建立新的家庭,依常理亦無獨自搬至系爭房地居住之可能,更何況係與1名單身之成年男子同住,是被告辯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入住,並將原告接往同住乙節,難認可採。另依證人翁俊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自105年6月搬至系爭房地至107年8月間搬走為止,僅其與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上開期間其僅看過被告到系爭房地2次,且均未過夜等語,亦足認原告於105年間搬至系爭房地後,被告並未在該址與之同住,更未照顧原告。是被告辯稱其於105年間因覺得原告需他人每日照顧,而將原告接至系爭房地同住乙節,亦難認屬實可採。
4.綜上,原告既係於105年12月9日系爭房地點交(見本院第217頁之保固書)後未久即設籍並居住在該址,且將該址中之1間房間出租予證人翁俊榮,足見系爭房地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是兩造間若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無將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出租並長期設籍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110年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110年9月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之繳費單、110年11月水費通知及超商繳費明細為佐,主張其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所提出之110年9月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之繳費單、110年11月水費通知及超商繳費明細,僅能證明上開費用有繳納之事實,況兩造於110年因原告是否欲搬離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執,經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後,原告已搬離上址,本無再持相關單據繳費之可能。又觀諸被告提出之110年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其上並無已繳費之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是否已繳納相關費用,況系爭房地依登記資料顯示登記之名義人本即為被告,故相關之稅捐繳納通知本就會寄給登記之所有權人,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亦係寄至系爭房地所有之地址,是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佐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自備款項給付訂金及簽約款,並自99年9月10日起按月支付1萬所購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陳明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90萬元部分,因本院業已依原告之先位聲明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就此備位聲明部分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63,13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2. 467 桃園市○○區○○段0地號 11層鋼筋混凝土造第9層 37.05平方公尺 陽台2.98平方公尺 雨遮1.38平方公尺 全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