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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 告 葉展生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被 告 陳宗仁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3 月6日起至111 年3 月5 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予原告,並繳納押租金6 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109 年9 月、10月及110 年4 月、5 月、6 月租金共16萬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6 萬6,000 元後,被告猶積欠原告共9 萬9,00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積欠之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上開至110年7月5日積欠之租金9 萬9,000 元,及自110 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仍應給付原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 年7 月6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111 年3 月5 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重簡卷第29至32頁),復被告未給付109 年9 月、10月及110 年4 月、5 月、6 月之租金,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存證信函3份暨律師函乙份可參(見重簡卷第33頁、第37至50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重簡卷第65至67頁),則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6 萬6,000 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額業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合法,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9 萬9,000 元(至110 年7 月5日止,已扣除押金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0年7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