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林郁芬被 告 陳宜禾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陳振忠之子,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雙方約定於隔日即110年2月26日還款,原告並於同日以提轉劃撥方式分別匯款61萬元及47萬元至陳振忠帳戶,並由被告持存摺及印章取款。然原告於110年3月2日以LINE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則避不見面。另為避免被告否認借款期限,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後31日內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34號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 萬元,於還款期限屆期後,迄今仍全部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因父親陳振忠表示週轉有問題,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15萬元即將跳票,請被告協助籌錢,父親表示陳宜禾那尚有百來萬元可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25萬元支票,金額不足部分請被告協助原告兌現該紙125萬元支票,並稱隔天或至遲下週一收到貨款會全數償還原告及被告。又被告與原告聯絡時,原告說詞即讓被告覺得原告好像要將這筆錢當成是給被告的借款,但實際上被告是在幫父親處理事情,然被告為保障自己權益,將從原告處領出之兩筆款項共108萬元就當成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錢,接著立刻向原告清償,清償方式就是被告匯125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供原告兌現其個人支票,再將前開自原告處取得之108萬元加上被告籌到之114萬元合計222萬元,一併匯至父親陳振忠郵局帳戶,供父親兌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個人支票,是被告已清償該筆108萬元借款,並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看出被告是以陳振忠名義向被告借款,且原告借款予被告時,還強調稱:「只拜託不要給爸知道這些」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34號卷第13頁),苟原告係要借款予陳振忠,何以要在line表示借款之事不要讓父親知道,是被告所辯並非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顯不足採。再者,縱如被告所述,被告所稱係為其父親向原告籌款兌現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因該3紙支票中雖有原告個人名義及被告以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各1紙,然均係父親陳振忠所使用,故陳振忠請求被告協助籌款兌現該3紙支票,可知被告向原告「籌款」係要協助父親兌現該3紙支票,且被告亦自承匯款予原告之125萬元係要讓原告兌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核其所為匯款125萬元之行為顯然係在協助父親陳振忠兌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並非償還原告出借之108萬元甚明,是被告所辯已清償之詞,顯不足採,本院經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振忠 110年2月25日 222萬元 2. 橙果食品有限公司 同 上 168萬元 3. 陳宜禾 同 上 1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