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 告 蔡鳳鶯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告 蔡兆棠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系爭285地號土地)、同段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系爭286地號土地)、同段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系爭288地號土地)、同段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系爭289地號土地)、同段2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系爭297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與系爭285、286、288、289、2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蔡陳水柳則為系爭28
5、286、288、289、297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285、286、288、289、2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原告與蔡陳水柳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就系爭2樓房地與系爭7樓房地成立房地交換契約(下稱系爭房地交換契約),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地交換契約,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蔡陳水柳,蔡陳水柳則將系爭房地交換契約登記事宜委由訴外人即代書吳琇梅辦理,並於100年2月21日完成系爭2、7樓房地交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嗣蔡陳水柳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交由其保管之前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即系爭2樓房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系爭284地號土地)、同段2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0,下稱系爭298地號土地,與系爭2樓房地、系爭2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全部房地)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對於蔡陳水劉擅自移轉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乙事均不知情,後蔡陳水柳於105年間死亡,原告始悉上情,是原告並無贈與系爭2樓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被告亦無受贈與之意思,故於100年10月5日,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系爭2樓房地仍為原告所有,則系爭2樓房地既經登記為被告所有,已侵害原告就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樓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2樓房地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受讓登記為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系爭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是被告應返還利益,即塗銷於100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實則系爭2樓房地為原告所有,現卻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是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2樓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2樓房地之利益,甚而被告亦將戶籍址設在系爭2樓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2樓房地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0年10月3日親自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授權吳琇梅就系爭2樓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見原告確有依據其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蔡陳水柳擅自持原告交由其保管之前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就系爭全部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於110年9月5日曾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是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移轉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並非原告為辦理其與蔡陳水柳間系爭房地交換契約相關事宜所交付予蔡陳水柳之印鑑證明。再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文煌就兩造間移轉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所產生之相關稅賦費用,乃係提領自蔡陳水柳向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而系爭帳戶平時為原告所使用,故如非原告曾有授權並交付銀行存摺及印章予蔡文煌,蔡文煌當無可能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況原告稱其遲至105年間始知悉蔡陳水柳擅自移轉系爭全部房地予被告乙事,惟原告自100年11月間將系爭全部房地移轉予被告後,即未再繳納系爭全部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原告竟從未提出質疑,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全部房地早已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有所認識,是從原告之上開種種行為及相關事實可知,原告對於將系爭全部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一事,確有授予代理權予蔡陳水柳,由蔡陳水柳以原告名義代為意思表示之事;退步言,縱認原告並未授予蔡陳水柳代理權,則依原告交付蔡陳水柳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與吳琇梅簽立委託契約書之行為觀之,亦足使善意無過失之蔡文煌及被告確信蔡陳水柳確有代理權,基於表見代理之法理,應認蔡陳水柳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㈠系爭2樓房地(原記載尚包括系爭284、298地號土地部分,而
該部分應係誤載)原為蔡陳水柳所有;另原告則原為系爭7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蔡陳水柳與原告達成交換系爭2、7樓房地之合意而成立系爭房地交換契約後,經蔡陳水柳委由代書吳琇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遂於100年2月21日完成房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
㈡於100年9月5日經原告向臺北○○○○○○○○○申請印鑑證明,原告
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蔡陳水柳。另於100年10月3日,原告在委託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委由吳琇梅辦理房地移轉事宜。
㈢後由吳琇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100年11月22日,經
以贈與為原因,被告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全部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51,809元、契稅合計37,338元、贈與稅合計177,037元、房屋稅合計2,906元。
㈣於100年11月17日,蔡陳水柳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經蔡文煌提領現金490,000元。
㈤原告前對被告及蔡文煌、吳琇梅提出刑事行使偽造文書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2841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106年度偵字第186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全部房地乃蔡陳水柳擅自持原告交由其保管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實際上並無贈與並移轉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有無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00年11月22日就系爭全部房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有無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全部房地乃蔡陳水柳擅自持原告交由其保
管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全部房地並無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印鑑證明、系爭2樓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第二類謄本、系爭全部房地100年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53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9至4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2樓房地原為蔡林水柳所有,系爭7樓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及蔡陳水柳合意成立系爭房地交換契約,經蔡陳水柳委由吳琇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100年2月21日完成房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及蔡陳水柳合意成立系爭房地交換契約,並委由吳琇梅於100年2月17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經原告提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狀及其於100年1月2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蔡陳水柳則提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狀及其於100年1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吳琇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87292號函暨所附100年北中地登字第45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91至102頁)。後於100年11月18日,另經吳琇梅持如附表所示系爭全部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合計7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告另於100年9月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0年11月22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87292號函暨所附100年北中地登字第285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90頁),並參諸證人吳琇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件及上述系爭2、7樓房地所有權交換之事,係由蔡陳水柳委託我辦,證件和印章都是蔡陳水柳提供,本件房地辦理過戶,是蔡陳水柳聯絡我,我打好資料就送給蔡陳水柳,因為之前辦過交換,所以原告的資料都齊全,我就沒有打電話問原告,因為是由蔡陳水柳全權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第53頁),則自上開資料及與證人吳琇梅所為證詞相互勾稽,可知原告於100年2月17日前,確曾將其於100年1月2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予蔡陳水柳委由吳琇梅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後其於100年9月5日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全部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7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資料,再次交付予蔡陳水柳委由吳琇梅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而前開2次不動產登記所需資料不完全相同,且原告曾分別於不同時間申請印鑑證明,足徵原告先係與蔡陳水柳就系爭2、7樓房地成立系爭房地交換契約後,另行與被告就系爭2樓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並依此分別提供相關所需資料以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又原告亦不否認確有在卷附系爭委託契約書上簽名之事,而參諸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係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全部房地委由吳琇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益徵原告確有授權予吳琇梅辦理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亦即原告確有與被告就系爭全部房地成立贈與及物權移轉契約,並據此辦理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至原告雖稱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意義不明,並無任何關於贈與系爭全部房地之文字記載,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旨云云,惟自系爭委託契約書以觀,原告委由吳琇梅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之不動產標的乃「新北市永和區得林段284、285、286、288、
289、297、298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480」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此有原告與吳琇梅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上開所載經核與本件原告贈與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全部房地範圍一致,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書時為年滿49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系爭委託書欄位皆為空白,原告豈有可能率爾簽名其上,原告實難對系爭委託書所載標的內容為何乙事諉為不知,是原告空言稱系爭委託書所載不明,實難輕信,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其次,原告固主張蔡陳水柳係以交換房地為由,設詞取信於
原告,並藉此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使用該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全部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若欲更提反證,即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及蔡陳水柳係於100年1月28日,就系爭2、7樓房地成立系爭房地交換契約,並於100年2月21日完成房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然原告該時僅有提出系爭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份及100年1月2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原告於100年9月5日重新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提供辦理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有系爭房地交換契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交換移轉契約書及臺北○○○○○○○○○100年9月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02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與系爭房地交換契約所使用之印鑑證明,顯有不同,況系爭全部房地除系爭2樓房地外,尚有包括系爭284、298地號土地,則系爭284、298地號土地尚非系爭房地交換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然原告卻有提供系爭284、29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供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益徵係原告自行提出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狀,以供辦理將系爭全部房地贈與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逕稱蔡陳水柳藉系爭房地交換契約為由,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並擅自使用於兩造間贈與之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況系爭全部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單均未曾寄送予原告,若原告仍為系爭全部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理應注意相關稅賦之課徵並繳納稅款,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繳納相關稅款之事證,更未曾就此質疑或查明,是原告主張至蔡陳水柳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後,其始知悉系爭全部房地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亦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告既不否認上開系爭全部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關資料上「蔡鳳鶯」印文,確係其印鑑章所蓋用,亦不否認其確有於100年9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遭蔡陳水柳盜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蔡陳水柳確有盜用其印鑑章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⒋從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確有成
立贈與及物權移轉契約,而原告既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所訂定之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可言,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確有合意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於100年11月22日就系爭全部房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確有訂定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全部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為被告,被告本於其為系爭全部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可就系爭全部房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塗銷100年11月22日就系爭全部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既有合意成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此即為被告經登記為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系爭全部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於100年11月22日就系爭全部房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全部房地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全部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全部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4 建 79.71 10000之480 2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5 建 28.27 10000之480 3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6 建 28.72 10000之480 4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8 建 26.85 10000之480 5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89 建 6.56 10000之480 6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97 建 254.74 10000之480 7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段 298 建 179.84 10000之480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7層 總面積:132.95 陽台9.77、雨遮1.3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