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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 告 洪正宗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賴欣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透過臉書與伊相識,曾至伊育苗場四

、五次,暸解伊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向訴外人李全興承租溫室(下稱系爭苗圃)從事各種水果樹苗的培育,對系爭苗圃的環境、道路非常熟悉,且知悉伊苗棚内之果樹苗中,榴槤苗價格最好,市場非常搶手,每株可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109年1月27日(即農曆大年初三)上午5時24分許之前1小時許(見本院卷第144頁)及於同日上午5時多,駕駛訴外人即其母徐淑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至系爭苗圃徒手竊取伊放置苗棚内榴槤樹苗共計250棵(下稱系爭榴槤苗),共計75萬元。嗣經原告於109年1月28日上午9時40分左右發現系爭榴槤苗失竊。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證11-15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伊於108年7、8月間與原告透

過臉書(FB)認識,曾與原告共同出資合作,原告負責生產榴槤苗,伊負責銷售、換土及裝土等勞務,伊並有出資5萬元,合作期間伊亦將自己從事泥作工程之機具即水泥攪拌器及電纜線借予原告使用,水泥攪拌器係為攪拌培養土育榴槤苗用,嗣後因投資虧損未繼續合作,伊最後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許及5時許有到系爭苗圃查看是否有遺留伊之機具,卻反遭原告指控竊盜。

㈡原告所培育之榴槤苗尺寸及所用苗盒(即苗杯或圓形塑膠盆)

皆為高度45-60公分上下,苗盒為直徑15公分,加上苗盒的土壤重量約為3公斤上下,原告起訴主張之250顆榴槤苗如何搬上1.8升房車載走?就李全興部分,何來每一端盤20棵之說詞?另李全興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李全興並無向伊詢問109年1月27日否曾開車到系爭苗圃,僅告知樹林派出所警員找伊而已。

㈢彭家瑋之筆錄部分全部均為口頭敘述,並無直接證據,且原

告與李全興、彭家瑋均為熟識,並有合作上往來關係,單聽彭家瑋之說詞,對伊有失公平。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僅能大概形容系爭苗圃地形,不能證明伊有偷竊行為。先前伊被控竊盜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51號)結案後,原告仍對伊訴請賠償。

㈣伊提出被證1之照片可證案發當時榴槤苗並未放置在托盤(即

塑膠端盤)中,因現場並無托盤;被證2是108年5月27日伊與原告合作時所拍照片,亦可證育苗方式係以單棵方式放置於地上,並無以托盤盛放榴槤苗;被證3是伊與原告合作的轉帳證明,可證伊不是請原告代購榴槤苗,而係合作投資買榴槤苗轉賣後有獲利大家一起分,伊之股份為30%,故為3比7分配。又參酌育苗成本、時間、販售期限等因素,每棵榴槤樹苗成本不到3,000元,3,000元應為市價,原告計算榴槤樹苗之成本應扣除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至系爭苗圃查看機具(即水泥攪拌器),發現放置在本院111年2月18日履勘時現場冰箱旁邊處,而在現場逗留約15分鐘,回程快到家時,因想起機具少了電纜線,故於同日上午5時多再次至系爭苗圃,下車查看電纜線,發現放置在本院111年2月18日履勘時現場儲藏室內靠門處,而在現場逗留約5、6分鐘;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曾經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0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狀、111年2月17日、111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159、179、181、71頁、第144、29-39、340、351-357頁),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51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7日(即農曆大年初三)上午5時24分許之前1小時許及於同日上午5時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系爭苗圃徒手竊取原告放置苗棚内榴槤樹苗共計250棵(即系爭榴槤苗)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查被告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至系爭苗圃查看機具(即水泥攪拌器),發現放置在本院111年2月18日履勘時現場冰箱旁邊處,而在現場逗留約15分鐘,回程快到家時,因想起機具少了電纜線,故於同日上午5時多再次至系爭苗圃,下車查看電纜線,發現放置在本院111年2月18日履勘時現場儲藏室內靠門處,而在現場逗留約5、6分鐘;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曾經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上列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09年1月27日5時許,駕駛車輛駛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303巷乙情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洪正宗(即原告)自承於109年1月26日14時許見到榴槤樹苗還在,直至同年月28日9時40分許才發現榴槤樹苗遭竊,期間事隔2日,故能否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7日5時許有駕駛車輛駛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303巷乙情,遽認被告確有行竊告訴人所有之榴槤樹苗,尚非無疑。再告訴人自稱其所有榴槤樹苗300棵(含盆栽)遭竊,而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空間,究否能載此等數量之樹苗離開,亦無非疑,況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車輛係於該日5時43分許,沿柑園街2段行駛後左轉進入柑園街2段303巷,之後於同日5時57分許駛出該巷子,此有監視器晝面擷取畫面、偵查報告、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車輛停留現場時間僅10餘分鐘,被告能否於該時間内,竊取完畢上開300棵(含盆栽)數量非微之榴槤樹苗,亦有可疑之處。…再者,證人李全興、李宏仁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賴欣平尚有水泥攪拌機在那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當時係去確認器具乙節相符,故被告是否「無故」至上開地點,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353-355頁),足見本件尚不得僅憑被告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多、5時多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系爭苗圃等情,即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榴槤苗之犯行。

⒉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9年1月28日13時許所拍攝

之被害人系爭苗圃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13-14頁之照片)所示,現場之榴槤苗均係以單棵擺放1圓形塑膠盆之方式置於地面上,並未發現塑膠端盤(即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之勘驗筆錄所載之托盤),其中同日13時27分所拍攝之系爭苗圃的榴槤苗被搬運過的痕跡照片(見同卷第14頁),顯示地面留有擺放單棵榴槤苗之圓形塑膠盆之圓形壓痕,經本院依職權比對本院於111年2月18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證6:塑膠端盤之照片及原證8:系爭榴槤苗遭竊之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第187、

81、85頁)所示,可見如系爭榴槤苗係將擺放單棵榴槤苗之圓形塑膠盆放置於塑膠端盤內,則地面將不會留下擺放單棵榴槤苗之圓形塑膠盆之圓形壓痕,且依原證8:系爭榴槤苗遭竊之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系爭榴槤苗遭竊現場遺留之其他榴槤苗亦均未將擺放單棵榴槤苗之圓形塑膠盆放置於塑膠端盤內,由上足見本件於案發當時,擺放單棵榴槤苗之圓形塑膠盆並無放置於塑膠端盤內至明。證人李全興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會同兩造親赴系爭苗圃勘驗時當場證稱:系爭榴槤苗有放置於塑膠托盤,如原證8所示,農曆大年初一有看到原告之榴槤苗有放置在托盤裡,地上擺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206-207頁),顯與上列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本院於111年2月18日會同兩造親赴系爭苗圃勘驗,並以「系爭榴槤苗係將擺放單棵榴槤苗之圓形塑膠盆放置於塑膠端盤內,如將塑膠端盤裝滿,則每個塑膠端盤可裝20棵榴槤苗」為前提,由原告之友即訴外人白逸隆現場模擬,以塑膠端盤搬運150棵榴槤苗至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花費時間約共計4分鐘,加計自系爭苗圃開車到303巷口距離約200公尺,行駛時間約1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153-161頁),雖與原告主張以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來回系爭苗圃及303巷口之時間約2分鐘及搬運150棵榴槤苗至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時間約4分鐘計算,共計6分鐘,共搬運兩次,可搬運300棵榴槤苗而認定被告有偷竊行為等語相符。

惟本件於案發當時,擺放單棵榴槤苗之圓形塑膠盆並無放置於塑膠端盤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列「系爭榴槤苗係將擺放單棵榴槤苗之圓形塑膠盆放置於塑膠端盤內,如將塑膠端盤裝滿,則每個塑膠端盤可裝20棵榴槤苗」之前提顯然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同理,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榴槤苗以4寸盆裝置,放置於如原證6照片所示56公分×40公分之塑膠端盤,每個塑膠端盤可裝20棵榴槤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於109年1月27日當日有去過系爭苗圃兩次,足可載走250棵榴槤苗等語,亦不足採。

⒊證人彭家瑋雖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會同兩造親赴系爭苗圃勘

驗時當場證稱:狗在叫,到我去外面看約2-3分鐘。從床邊監視器螢幕看到狗在叫、車進來看到白色大燈,迴轉時看到紅色煞車燈之後,我穿好衣服走出門外,我有看到有人雙手拿一長方形盒子,放到後行李廂,蓋上後車蓋後,又從副駕駛座後方開車門,把長方形的東西從地上端起裝進去,不只一次,之後我就看不到。我今天可以確定我當天看到那輛車子,就是現在那輛車子,因為是監視器照到車牌號碼跟被告車子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06頁)。惟查,證人彭家瑋並未陳明其係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27日)何時起床,且其所指走出門外所站位置(見本院卷第23、25、193、237、243頁之照片)距離系爭榴槤苗失竊地點即系爭苗圃甚遠,且因路向有轉彎,無法看到系爭苗圃所在的溫室建築物,設若被告案發當日開車到系爭苗圃係為了竊取系爭榴槤苗,衡情被告應會將車停在系爭苗圃所在的溫室建築物前之路上,以爭取更短暫的時間且較為方便搬運系爭榴槤苗上車,亦即依證人彭家瑋所站之上列位置,證人彭家瑋應無法看清車停在系爭苗圃所在的溫室建築物前之路上及發生何事,況案發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8分許,則在日出前之上午4時多或5時多,其能見度顯然非白日可比,且證人彭家瑋亦陳明其係因監視器照到車牌號碼跟被告車子一樣,才可以確定其當天看到的那輛車子,就是本院111年2月18日會同兩造親赴系爭苗圃勘驗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等語如上,足見證人彭家瑋尚難僅憑其於案發當日所見,即可確定其當天看到的那輛車子為系爭自小客車。是依證人彭家瑋之上列證詞,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榴槤苗之行為。

⒋另依原告所提原證1、6至8、11、12、14、15之照片及原證2

: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原證3:google街景圖、原證4:道路、監視器相關示意圖、原證5:錄影記錄二段、原證9:Line截圖6張、原證10:111年2月18日錄影光碟一片(詳見原證11至15)、原證13:現場錄影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17-89、229-251頁)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榴槤苗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7日(即農曆大年初三)上午5時24分許之前1小時許及於同日上午5時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系爭苗圃徒手竊取原告放置苗棚内榴槤樹苗共計250棵(即系爭榴槤苗)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