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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鄧婷方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被 告 鄧鈺潔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朝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鄧鈺潔為姊妹關係,訴外人高詩偉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許朝惟為被告鄧鈺潔之配偶。原告與被告許朝惟因工作經營理念不同,二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商談終止合作之權利義務事宜,並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購買被告許朝惟對惟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惟美公司)之經營權及持有之全數股權20萬股,又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被告鄧鈺潔共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在雙方契約義務均履行完畢後,被告許朝惟應協助被告鄧鈺潔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再者,被告鄧鈺潔於108年11月14日會議當日亦口頭允諾待原告與被告許朝惟間之權利義務履行完畢後,會將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論及在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稅金負擔等情形。是被告鄧鈺潔係另以口頭方式和原告間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即須原告先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之條件後,被告鄧鈺潔所為之贈與始生效力)。嗣原告已於108年8月30日、10月1日、11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140萬元,共計240萬元,至許朝惟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則原告既已將自身義務履行完畢,即得向被告請求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又被告鄧鈺潔嗣後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違反誠信原則,有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應為無效。為此,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本訴訴訟等語,並聲明:⑴鄧鈺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許朝惟應偕同鄧鈺潔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義務,惟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5、6、7項之義務即給付三間廠商貨款、剩餘信用貸款、惟美公司代收款,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既未將契約義務全部履行完畢,則被告2人須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之履行條件未成就、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尚未生效。又縱令認系爭契約第11條,並非被告二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條件或清償期限,但在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前,亦不得要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故被告仍得行使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依約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5、

6、7項之義務前,被告得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又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當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由高詩偉代表原告發言,由被告鄧鈺潔、李奇律師代表被告許朝惟發言,被告鄧鈺潔並未與原告口頭成立贈與契約。又縱令認被告鄧鈺潔與原告間有成立口頭上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然原告亦應於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5、6、7項後,被告鄧鈺潔才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履行義務。於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效力。況被告鄧鈺潔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1項,以民事答辯狀㈣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對於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簽立後至今已近4年,被告鄧鈺潔見原告仍未有先履行其契約義務之意願,因此依法撤銷對於原告之贈與,此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被告許朝惟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許朝惟購買其所有之惟美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並約定於系爭契約雙方義務均履行完畢後,被告許朝惟應於3日內協助被告鄧鈺潔將被告鄧鈺潔與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產無償變更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兩造、訴外人高詩偉、李奇律師5人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均在場。

㈢惟美公司登記出資額為260萬元,被告許朝惟及原告之登記出資額原各為200萬元、60萬元,並由被告許朝惟擔任董事。

嗣惟美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將原為被告許朝惟所有之登記出資額20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改由原告擔任惟美公司董事。

㈣原告於108年8月30日、10月1日、11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

50萬元、140萬元(共計240萬元),至許朝惟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㈤被告許朝惟分別於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7日,給付蘇聖

哲、林裕銘、霖翔國際有限公司5,000元、1萬元、6萬8,000元,上開款項共計8萬3,000元。

㈥被告許朝惟前以個人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花旗

銀行於107年3月23日撥付貸款149萬9,000元(下稱系爭貸款)至被告許朝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惟美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19,635元,並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29日,陸續向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18,507元、18,507元、70,447元之匯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鄧鈺潔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鄧鈺潔間另行成立口頭上之贈與契約,

約定於原告與被告許朝惟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履行完畢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錄製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3至117頁),惟為被告鄧鈺潔所否認,然觀諸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錄音譯文,李奇律師表示「雙方要完成就是一切上面所講的事情,然後三天之內,小鄧小姐(按:即被告鄧鈺潔)就會把二分之一的房子過給大鄧小姐」,原告之配偶高詩偉回應:「行啊,那你上面也要給他寫明白一點」,被告鄧鈺潔即表示:「還有,應該要寫嘛,就是三天,他錢付進來三天之內,我們會轉、移轉負責人,然後那個就是,房子啊什麼那些,他們要求的我們在三天之內都會做到。」,以及李奇律師嗣後再次確認:「還有第2條的第5項,就是乙方應該於本合約第11條房屋過戶前,將惟美公司積欠三間廠商付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之配偶高詩偉回應:「可以,沒有問題」、「如果是以贈與的話,兩百、土地價值220萬之內不會有稅」、「但是我們應該會要買賣,如果買賣的話,我們只是簽一個買賣合約,就是這麼簡單」,被告鄧鈺潔隨即詢問:「如果是買賣合約,我這邊會有稅嗎?」,李奇律師回答:「就是怕阿,所以我有加一下,可能那個高大哥看一下第11條,就是說這個小鄧小姐戶把名下的房子無償變更登記為大鄧小姐(按:即原告)單獨所有,但是如果辦理變更登記的什麼任何的費用,就是雙方各負一半這樣子,要寫清楚」、「反正就是一切的費用各付一半」,高詩偉回應:「不管是用贈與的還是要買賣」、「好,這個簡單」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2、301至302頁),由上開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之對話內容可知,在原告與被告許朝惟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原告與被告鄧鈺潔已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之合意,亦即原告與被告鄧鈺潔約定在原告與被告許朝惟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履行完畢後,被告鄧鈺潔會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僅係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再次確認被告鄧鈺潔與原告間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之履行方式,即被告鄧鈺潔在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流程中所產生之相關稅金或費用之分擔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鄧鈺潔與原告間有另行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即屬有據。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鄧鈺潔間所成立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鄧鈺潔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惟被告鄧鈺潔縱依上開附條件贈與契約之約定,負有於「原告與被告許朝惟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履行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鄧鈺潔迄今尚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9月13日以民事答辯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原告撤銷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被告鄧鈺潔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上開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核屬有據,是原告與被告鄧鈺潔間所成立之附條件之贈與關係,業經被告鄧鈺潔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鄧鈺潔自無給付義務。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鄧鈺潔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查,除有民法第408條第2項情形外,民法已賦予贈與人在贈與物移轉前得隨時撤銷贈與,是被告鄧鈺潔於兩造訴訟鐘撤銷贈與自為法之所許,難認其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鄧鈺潔撤銷贈與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不生撤銷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朝惟協同被告鄧鈺潔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本合約上述雙方義務均履行

完畢後,甲方(按:即被告許朝惟)應於三日內協助鄧鈺潔將鄧鈺潔與鄧婷方(按:即原告)名下共有之房產(臺灣新北市○○路000號2樓)無償變更登記為鄧婷方單獨所有」,參以可知原告與被告許朝惟係以「雙方義務均履行完畢」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既已存在之系爭協助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債務之清償期限,核屬清償期之約定。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5至7項既已分別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第11條房屋過戶前,將惟美公司積欠三間廠商貨款全數清償完畢」、「乙方應於本合約第11條房屋過戶前,乙方確認甲方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149萬9,000元確實匯入惟美公司後,乙方應給付前述信用貸款餘額予甲方向花旗銀行一次清償(甲方清償後應提供證明予乙方確認」、「惟美公司代收取甲方之代收款,乙方應於惟美公司收取當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則原告既不爭執其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5至7項所載之義務,僅係應給付金額應為若干乙節有所爭執(詳見「反訴部分」所述」),顯見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5至7項之義務,即難認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之「雙方義務均履行完畢」之事實已發生而屬清償期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朝惟負有「協同被告鄧鈺潔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鈺潔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許朝惟協同被告鄧鈺潔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許朝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應給付59萬8,23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變更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57萬8,898元及遲延利息,並於112年7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1、67至69頁)。是核上開關於反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關於三間廠商貨款部分:

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應給付反訴原告惟美公司所積欠三間廠商貨款,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反訴原告身為惟美公司前任負責人而不斷遭廠商催討,故替反訴被告代為依序給付積欠貨款予廠商蘇聖哲、林裕銘、霖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翔公司)5,000元、1萬元、6萬8,000元,以上共計8萬3,0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79條不當得利,向反訴原告請求8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且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而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清償三間廠商貨款之行為,亦係屬民法第312條之利害第三人清償及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故反訴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償之8萬3,000元。

㈡關於花旗銀行信用貸款部分:

反訴原告前以個人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該筆149萬9,000元信用貸款雖係匯入至反訴原告之系爭帳戶,然此是因為惟美公司為反訴原告一人獨資公司,公、私帳戶並未嚴格區分,且反訴原告是以上開款項代惟美公司清償債務163萬元8,227元(含支票款、貨款),是該筆款項已全數作為惟美公司業務上使用。且由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之會議錄音紀錄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之真意在於:因反訴原告個人信貸149萬9,000元全數用於惟美公司業務上,故剩餘之貸款餘額,應由負責承接經營之反訴被告返還予反訴原告。而依花旗銀行108年11月結單金額32萬2,222元、花旗銀行108年11月份繳款單所示之應付貸款6萬5,087元,再參以證人蘇聖哲之證詞,均可知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8年11月14日,反訴原告之花旗銀行信貸餘額總額共計應為38萬7,309元(計算式:32萬2,222元+6萬5,087元=38萬7,309元)。是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餘額,惟反訴被告自簽約後迄今仍未給付,故反訴原告得依上述契約條款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8萬7,309元。

㈢關於惟美公司代收款部分:

查雙方自108年9月決定拆分業務起,至反訴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為惟美公司負責人前,反訴原告即開始以個人名義而對外進行業務。惟因當時未完成惟美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故於上開期間仍以惟美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發票予往來廠商,並由反訴原告暫使用惟美公司名義向客戶收款。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反訴被告應給付此等款項即「惟美公司代收取甲方(許朝惟)之代收款」。又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妍生科公司)、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於110年9月份後所給付予惟美公司之款項,即為惟美公司代反訴原告收取之款項,是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四筆惟美公司代收款共計10萬8,589元。再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會議當時,均未合意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得「扣除稅金及手續費」,是反訴被告自不得以邀求逕予扣除四筆代收款之稅金及手續費。

㈣至反訴被告固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然縱使反訴原告自惟美

公司帳戶提領93萬9,910元,亦不代表反訴原告將款項挪為己用或惟美公司對於反訴原告即有返還款項之請求權。且本件反訴訴訟中,反訴原告請求之反訴被告為個人,反訴被告自不得以「惟美公司」對於反訴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抵銷權。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31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7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萬8,8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三位證人證詞及事後補簽之清償證明,均不足證明惟美公司有積欠三間廠商貨款,亦不足證明反訴原告係用自身財產墊付惟美公司貨款。又反訴原告並未將149萬9,000元之信用貸款匯入惟美公司帳戶,而係匯入個人名下帳戶,亦未證明該筆貸款之使用情形。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支出表(附表1)」,除項次2、3、9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外,其他均應係反訴原告個人私下買賣,不應列入反訴原告為惟美公司支付之款項。再就淨妍生科公司、大學光學公司之款項,因惟美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此部分應為惟美公司之貨款,而非反訴原告之個人收入。再者,由108年11月14日錄音紀錄及惟美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因反訴原告僅提及大學光學公司、未提及淨妍生科公司。反訴被告僅收到大學光學公司之匯款3筆,則扣除稅金及2次15元匯款手續費,故僅須返還代收款項之8萬4,716元(計算式:1萬7,535元+1萬7,640元+4萬9,571元-15元-15元=8萬4,716元)。另因反訴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至108年7月12日,從惟美公司帳戶轉匯款項93萬9,910元予己,加上信用貸款149萬9,000元,合計已動用243萬8,910元清償廠商貨款163萬8,227元,尚有剩餘金額80萬0,683元應返還予惟美公司(計算式:

【93萬9,910元+149萬9,000元】-163萬8,227元=80萬0,683元)。故就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金額57萬8,898元,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進行抵銷。又縱令不符合兩造間抵銷要件,但反訴原告既從惟美公司提領款項給己,反訴被告自亦無另為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間廠商貨款共計8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⒈證人即翔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俊公司)負責人蘇聖

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翔俊公司從事醫療設備租賃、維修業務,惟美公司與翔俊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被證2號第1頁的清償證明是我本人親筆簽名,這是指惟美公司有向我租用機器,我已經向惟美公司請款,但是惟美公司一直沒有付款,我有問反訴原告,他說是反訴被告在管錢,但因為內部有一些爭議,所以還沒有跑完請款程序,要我再等一等,我想說金額不大,就不急著催款,但因為惟美公司一直沒有付款,我遇到反訴原告,他說錢請不下來,我就跟反訴原告說這樣以後我可能不會租藉機器,後來反訴原告才以他個人名義付租金5,000元,後來反訴原告來找我說他現在和反訴被告有訴訟,需要證明他以個人名義還我5,000元,我才同意開立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林裕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公司是在販售醫美儀器,我是負責售後維修服務,被證2號第2頁的清償證明是我本人親自簽名,這是惟美公司向我個人購買飛梭雷射機手把訊號線,是反訴原告向我接洽,我已經把上開訊號線交給反訴原告,也有口頭向反訴原告請款,我記得當時有拖欠幾個月才拿到款項,反訴原告有跟我說公司有出狀況,合夥人要拆夥,我有跟反訴原告請款,但他都說再晚一點,後來我有收到反訴原告給我的1萬元,會簽這張清償證明是因為反訴原告說他需要提出有給我1萬元的證明,所以我就簽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另證人即霖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翔公司)負責人巫兆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霖翔公司負責人,霖翔公司跟惟美公司業務往來關係,被證2號第3頁之清償證明是我親自用印的,這是指惟美公司跟霖翔公司購買拉皮探頭零件,已經把上開零件交給反訴原告,已經有口頭請款,但還沒拿到款項,反訴原告只跟我說再晚一點付款,沒有特別跟我我說原因,後來我有從反訴原告收受6萬8,000元,會簽立這張清償證明是因為反訴原告跟我說他跟惟美公司股東有爭執,當時的6萬8,000元是他私人先墊付的,請我簽立證明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復參酌反訴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載明惟美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27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2日向翔俊公司、林裕銘、霖翔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而積欠款項,嗣後由反訴原告於000年0月間代為清償款項等語,此有前開清償證明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參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為惟美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其因為維護惟美公司商譽而先行為反訴被告管理之意思而先行墊付上開積欠貨款,亦與常情無違,足認反訴原告確實代反訴被告給付惟美公司積欠上開廠商貨款8萬3,000元(計算式:5,000元+1萬元+6萬8,000=8萬3,000元)之事實。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上證人之證詞及清償證明,仍不足以證明反

訴原告確實有代惟美公司清償上開貨款云云,然由系爭契約第2項第5款明確約定:「乙方(按:即反訴被告)應於本合約第11條房屋過戶前,將惟美公司積欠三間廠商貨款全數清償完畢」,以及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之錄音譯文中,李奇律師向兩造告知:「然後還有第二條的第五項,就是乙方應於本合約第11條房屋過戶前,將惟美公司積欠三間廠商貨款全數清償完畢」,反訴被告之配偶高詩偉隨即回答:「可以,沒有問題」,此有系爭契約及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301頁),可知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均明確知悉惟美公司尚積欠三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廠商貨款之事實,且反訴被告亦明示同意負責清償積欠上開三間廠商即翔俊公司、林裕銘、霖翔公司之貨款。是反訴被告嗣後既然未依約清償上開貨款,而係由反訴原告代為清償上開貨款,則反訴原告既然未受被告之委任,復無為反訴被告清償上開積欠貨款之義務,則反訴原告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之意思,代為履行反訴被告之清償貨款債務,當屬無因管理,復其代償債務既屬利於反訴被告,亦不違反反訴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為反訴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8萬3,000元。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8萬7,309元,為有理由:

⒈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應

於本合約第11條房屋過戶前,乙方確認甲方(即反訴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49萬9,000元確實匯入惟美公司後,乙方應給付前述信用貸款餘額予甲方向花旗銀行一次清償(甲方清償後應提供證明予乙方確認)」,又綜觀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之錄音譯文,兩造在簽立上開契約之過程中,均認知反訴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目的即係為支付惟美公司營運所需之支出,故反訴原告申辦之上開信用貸款,應由惟美公司按期償還,惟因惟美公司負責人將從反訴原告變更為反訴被告,兩造遂協商應由反訴被告將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全數給付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得以將上開信用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此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第259至260頁、第272至27頁、第277至278頁),參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為惟美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其等約定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以個人名義為惟美公司所貸得之貸款餘額,亦與商業經營常情無違,足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在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惟美公司業務上使用而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之貸款餘額」。而系爭貸款於11月份月結單所示之貸款餘額為32萬2,222元,另反訴原告繳納108年11月份應付帳款6萬5,087元之入帳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此有花旗銀行112年2月8日函文及反訴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13、519頁),是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系爭貸款之貸款餘額應合計為38萬7,309元(計算式:6萬5,087元+32萬2,222元=38萬7,309元)。

⒊再者,反訴原告前以個人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

花旗銀行於107年3月23日撥付系爭貸款149萬9,000元至反訴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45至351頁),而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之交易備註欄亦有記載「貨款」等文字,且證人即陳矞迪、巫兆千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證稱反訴原告確實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交易款項各17萬3,600元、10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33頁);況且,由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錄音譯文之語意及對話脈絡,可看出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過程中,對於反訴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之目的係用於惟美公司業務上使用,故該筆貸款應由惟美公司按期償還之事實均未曾爭執,是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貸款餘額共計38萬7,309元,自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惟美公司代收款共計10萬8,589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惟美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淨妍生科公司匯款19,6

35元,並於108年11月29日自大學光學公司收受18,507元、70,447元之匯款,共計10萬8,589元乙節,此有惟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綜觀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之錄音譯文,兩

造在簽立上開契約之過程中,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其已開發票,故將有代收款項進入惟美公司,反訴被告應將所收取之代收款項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對此一事實未曾爭執,高詩偉亦明確表示:「他錢進來的時候就把這筆錢給你,就這麼簡單而已」,李奇律師亦向兩造確認:「所以後面有寫嘛,乙方應於惟美公司收取當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就是公司收到了之後,你要轉給許先生這樣子」,高詩偉亦回應「嗯嗯」表示同意,兩造僅係針對系爭代收款何時會匯入惟美公司帳戶及款項性質接續討論等情,此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3頁),顯見出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過程中,對於上開代收款項係反訴原告個人業務所得,故上開代收款應由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之事實均有共識,並據以簽立系爭契約,是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共計10萬8,589元,亦非無據。

⒊至反訴被告雖抗辯所收取之上開代收款應扣除稅金及手續費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係約定「惟美公司代收取甲方之代收款,乙方應於惟美公司收取當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既未約定應扣除稅金及手續費等文字,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曾合意上開代收款轉匯時得扣除稅金及手續費之事實,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所據,應不足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被告雖另主張以惟美公司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抗辯云云,然縱令反訴原告曾自惟美公司提領款項93萬9,910元屬實,提款之原因諸多,亦不能當然推論惟美公司對於反訴原告有請求返還款項之權利;況且,惟美公司與反訴原告間縱使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完全不同,自非兩造互負債務之情形,反訴被告所謂惟美公司對反訴原告有債權乙節,債權人實為惟美公司,揆諸前揭規定,要與抵銷要件不符。是反訴被告主張以惟美公司對反訴原告之債權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項第6、7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8,898元(計算式:8萬3,000元+38萬7,309元+10萬8,589元=57萬8,8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4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種 類 不 動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原告應有部分:1285/0000000 鄧鈺潔應有部分:1285/0000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應有部分:1285/0000000 鄧鈺潔應有部分:1285/0000000 主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原告應有部分:1/2 鄧鈺潔應有部分:1/2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457) 原告應有部分:14004/00000000 鄧鈺潔應有部分:14004/00000000 共有部分 新豐段693建號 原告應有部分:260/100000 鄧鈺潔應有部分:260/100000 共有部分 新豐段697建號 原告應有部分:7300/0000000 鄧鈺潔應有部分:7300/0000000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