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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 告 李瑞雄

李月惠被 告 余志華被 告 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飛洋訴訟代理人 林珮如被 告 吳思儀

吳盈盈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素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26日,移轉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謝東翰(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限閱卷第97頁),然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先予指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聲請之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余志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約於4年前同棟同址2樓、3樓、4樓房屋(下分稱系爭2、3、4樓房屋)之公共排水管線持續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致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嚴重受潮,原告屢次請求修繕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亦因此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屋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余志華(即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吳思儀、吳盈盈、

楊素瑜(前三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均辯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應係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後方天井增建樓板(增加其生活空間)但排水不當所致,與系爭2樓、3樓、4樓之公共排水管線無關,此由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後,拆除室內隔間牆,發現天井增建樓板之排水管處滲水、受潮嚴重可明等語。

㈡被告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辯稱:

被告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自103年6月間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迄至110年4月5日搬離時,系爭3樓房屋均無漏水情形;於109年9月間經原告通知有漏水疑慮後,被告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亦自行委託水電師傅進行給水壓力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系爭3樓房屋給水壓力並無漏水。實則,原告於系爭1樓房屋後方天井私設樓板,而天井樓板所集中的雨水、污水均流向原告所指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位置,是系爭1樓房屋縱有漏水之情,亦屬原告自身之責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因滲漏水而受損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滲漏水原因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及排除滲漏水方法等項實施鑑定,鑑定意見研判滲漏水原因為:因建築物建造久遠,地震震動或建造材料弱化,致系爭2樓房屋廚房洗菜盆下PVC直管與水平排水幹管接頭有脫落或裂縫所致,但目前漏水量非常少、漏水點應係系爭2樓房屋廚房洗菜台及洗面台垂直排水管與在混凝土排水管接頭處(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19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500號鑑定報告第16頁);排除滲漏水方法則為:應將系爭2樓房屋廚房洗菜台與洗面盆直管改為明管,再由天井樓板穿(鑽)孔進入天井、沿天井後方外牆安裝(見前引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惟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余志華依上開鑑定意見修繕後,據原告陳報系爭1樓房屋受潮天花板局部已改善,但其餘部位仍持續漏水(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60、378至380頁;卷二第165、167至169頁)。

⒉嗣原告於114年7月間,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系爭1樓房屋室內隔間牆後,目視可見原告所指滲漏水處,有一排水管,周圍結構顯已受潮、侵蝕,且有滲水跡象,此亦為原告及被告余志華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177至179頁)。惟原告主張該排水管乃係系爭2樓房屋所有,被告余志華否認並辯稱該排水管係原告私設之天井樓板排水管。

⒊本院審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認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

係系爭2樓房屋廚房洗菜台排水管接頭處有鬆脫或裂縫,惟經被告余志華依鑑定意見修繕後(即改以明管排水),系爭1樓房屋受潮情形雖有改善但仍持續漏水,可見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非僅此端;而經拆除系爭1樓房屋室內隔間牆後,見及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上方有一私設排水管,周圍結構顯已受潮、侵蝕,且有滲水跡象,衡情可認此私設排水管為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另一原因。惟該排水管係由何人設置、使用及管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令系爭2樓、3樓、4樓房屋所有人就此私設排水管之滲漏水,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余志華就系爭2樓房屋廚房洗菜台排水管保管固有不當

(在與混凝土排水管接頭處有鬆脫或裂縫之情),導致些許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受損(即客廳天花板、牆壁受潮,壁布污損變形、油漆凸起汙染,見前引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惟原告業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又將系爭1樓房屋室內隔間牆全部拆除、天花板漆面亦全部刨除(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則原告上開屋損損害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上開屋損之修復費用38萬元,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余志華

修繕系爭2樓房屋廚房洗菜台排水管後,系爭1樓房屋受潮天花板有所改善(客廳天花板處,油漆乾燥並開始剝落,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60頁),可見系爭2樓房屋廚房洗菜台排水管之滲漏水,影響範圍主要集中在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處,且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2樓房屋廚房洗菜台排水管之漏水量非常少,縱令原告生活因此有所不便或受有干擾,衡諸情理,尚難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居住安寧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余志華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受損原因為系爭2樓、3樓、

4樓房屋公共排水管線滲漏水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2樓、3樓、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屋損修復費用3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8萬元,即無理由。至系爭2樓房屋廚房洗菜台排水管之滲漏水,固為系爭1樓房屋受損原因之一,惟系爭1樓房屋屋損已不存在,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益之情節亦難謂重大,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余志華給付系爭1樓房屋屋損修復費用3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