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林妍廷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施飴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於民國107年6月4日兩願離婚。㈠被告於兩造離婚前之107年5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當時居所,趁原告睡覺並將行動電話放在枕頭下之際,無故以原告指紋輸入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入侵原告具有上網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進入前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而瀏覽原告儲存在上開行動電話中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鄭宏輝(下稱鄭宏輝)間傳送非公開之對話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再將之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內,而無故取得前開原告與鄭宏輝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電磁紀錄。㈡兩造離婚前之107年6月1日,兩造與訴外人鄭宏輝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三方均保證日後不得自行或指示第三人騷擾任何一方之家人,如有違者,騷擾之一方應賠償被騷擾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許美珠竟於109年8月25日收受被告匿名所寄發之黑函乙件,內容為原告與鄭宏輝間107年2月22日至同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林慈慧亦於109年9月16日收受被告匿名所寄發之黑函乙件,內容為原告與鄭宏輝間106年10月28日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許美珠及林慈慧收到上開黑函(上開黑函2件,下稱系爭黑函2件)後,即向原告質問,原告方知被告有前開妨害電腦使用及匿名寄送系爭黑函之行為,並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就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部分,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就被告匿名寄發系爭黑函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20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婚姻尚存續時,常以莫須有理由要脅被告與其離婚並將所有財產歸原告,被告認事有異狀,迫於無奈,方未經原告同意瀏覽原告手機訊息,因而得知有他人介入婚姻。被告即著手調查,因而於107年6月1日會同警方查獲原告與鄭宏輝之不當行為。其後被告亦讓原告無條件離婚,保住被告唯一房產。被告自離婚後一直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有散布行為,但原告卻恣意興訟、濫訴,民刑事均遭法院或地檢署駁回或不起訴,原告興訟20餘件騷擾被告及家人,雖經還被告清白,但被告與家人3年多來均生活於恐懼無奈中,精神受到無窮打擊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提出相關證明以為證明,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本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於107年6月4日兩願離婚。被
告於兩造離婚前之107年5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其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當時居所,趁原告睡覺並將行動電話放在枕頭下之際,無故以原告指紋輸入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入侵原告具有上網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進入前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而瀏覽原告儲存在上開行動電話中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原告與鄭宏輝間傳送非公開之對話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再將之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內,而無故取得前開原告與鄭宏輝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證。
㈡兩造離婚前之107年6月1日,兩造與鄭宏輝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三方均保證日後不得自行或指示第三人騷擾任何一方之家人,如有違者,騷擾之一方應賠償被騷擾方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件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有
前開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上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件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匿名寄發系爭黑函2件予原告母親、姑姑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系爭黑函及信封影本各2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110年2月1日訊問筆錄影本2件、該偵查卷內之瑞芳分局偵查隊警員之110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7-54、93-98頁)為憑。惟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分別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日、109年8月25日前某日、109年9月16日前某日,以寄發匿名信件之方式,將上開原告與鄭宏輝間LINE對話紀錄電磁紀錄,寄予原告母親、姑姑及鄭宏輝,以此方式洩漏原告之秘密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同一偵查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偵查後,認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無非以被告無故持有原告與他人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為論據,然觀諸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信封外觀,並無可資辨識寄發行為人身分之資料訊息,有信封影本3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經聲請搜索票命警檢視被告筆記型電腦後,電腦內並無信封所載收件人地址、姓名等資料,此有警方現場搜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除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其他犯行,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確定。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告所提本件所提系爭黑函2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偵查案件110年2月1日訊問筆錄影本2件、該偵查卷內之瑞芳分局偵查隊警員之110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書影本1件,均係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相關資料,而檢察官經偵查並審酌全部卷證,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原告所指稱之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嫌,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黑函影本2件,同樣信封外觀,並無可資辨識寄發行為人身分之資料訊息,有信封影本2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7、4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有前開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乃為正當。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壽險業,109年度所得約105萬元,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其他投資如基金、美元、黃金等;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販賣冷氣業務,109年度所得約230萬元,但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原本扶養費每月4 萬元,現因1名子女成年,故每月付2萬元),名下有位於桃園之不動產、及供販賣冷氣工作使用之汽車1輛〈此據兩造於本院陳明,見本院184-18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暨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法侵害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