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黃有金
陳烱鳴
陳慧萍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被 告 林進義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複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冠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052號
確定判決)、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訴訟費用額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下稱系爭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依系爭105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御璽社區管
理委員會,業已更名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御璽社區管委會)應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62號7樓屋頂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自應由御璽社區管委會負責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卻逕自於民國107年8至11月間自行全面修繕頂樓整層,再片面以御璽社區管委會無財產而請求御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返還修繕價金,顯與上開判決主文不符。實則,被告從未通知御璽社區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即原告施玉玲(於107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報備)修繕一事,未由御璽社區管委會依程序公開招標修繕,或由原告施玉玲召開御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即自行修繕,此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1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等規定。況且,被告所指御璽社區管委會無財產乙事,經原告調查,御璽社區管委會實係遭尤宏文、尤宏宇,與被告及其胞姐林淑麗、姊夫陶金銘等人淘空,亦即以低價出租御璽社區頂樓廣告鐵架,再行轉租其他廣告商賺取差價。此外,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已修繕御璽社區屋頂平台達不漏水狀態,何以於107年8月須再拆除屬於御璽社區管委會資產之頂樓廣告鐵架?且未告知時任御璽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施玉玲,箇中緣由應予查明。
㈢再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訴訟過程
中,相關訴訟文書均未送達御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告知訴訟,且何以由王永茂律師為御璽社區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程序實有重大瑕疵。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御璽社區管委會已選任原告施玉玲為主任委員,而原告施玉玲從未委任陳奕君律師為代理人,然該案執行程序卻由陳奕君律師代理御璽社區管委會,亦有疑義。
㈣原告已對尤宏文、尤宏宇、陶金銘等人提起涉嫌侵占御璽社
區歷年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印鑑、帳簿,以及頂樓廣告牆使用收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4年間訴請御璽社區管委會修繕社區屋頂平台,經本
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復向本院聲請確定該案訴訟費用額,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10元,然因對御璽社區管委會執行無結果,本院始於108年1月10日核發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債權憑證;且因被告於107年間代為修繕御璽社區屋頂平台、墊付相關費用,經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本院則於108年3月間以系爭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執行費為775,526元。被告以上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因上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原告雖主張御璽社區管委會非無資力、被告於107年8月間修
繕御璽社區屋頂平台逾越必要範圍、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訴訟程序中獲程序保障之機會等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開事由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至王永茂律師、陳奕君律師乃係法院為御璽社區管委會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施玉玲對尤宏文、尤宏宇、陶金銘等人所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施玉玲不服提起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41號駁回其再議,足見原告主張顯屬子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間訴請御璽社區管委會修繕社區屋頂平台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被告(即御璽社區管委會)應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62號7樓屋頂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之狀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御璽社區管委會)負擔」並於105年9月9日確定;被告復向本院聲請確定該案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確定為109,910元,然因被告對御璽社區管委會財產執行無結果,本院始於108年1月10日核發系爭訴訟費用額債權憑證;且因被告於107年間代為修繕御璽社區屋頂平台、墊付相關費用,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本院則於108年3月16日以系爭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執行費為775,526元。而後,被告執系爭訴訟費用額債權憑證、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內容、標的及方法可知,被告贅引系爭10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卷、本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其等未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修復漏水
等事件之訴訟告知而影響其等權益、王永茂律師非御璽社區管委會於該案之合法訴訟代理人等節,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訴訟費用額債權憑證、執行費用額裁定,至系爭1052號確定判決則為被告所贅引,前已指明,是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系爭1052號確定判決所表彰權利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可採。
⒉原告復以被告未通知御璽社區管委會或其時任主任委員施
玉玲即自行修繕御璽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陳奕君律師非御璽社區管委會於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合法代理人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年6月22日新北莊工字第107207782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稽其主張,或係指摘系爭執行費用額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或係指摘系爭執行費用額裁定之相對人御璽社區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或認定執行費用額自始不當,縱令屬實,因均非系爭執行費用額裁定所表彰之權利請求未成立、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要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至原告可否依強制執行第12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聲明異議,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提起準再審以求救濟,俱為別一問題),是其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已對尤宏文、尤宏宇、陶金銘等人提起涉嫌侵
占告訴部分,因原告未指明該等情事與系爭訴訟費用額債權憑證、執行費用額裁定所表彰權利請求之消滅或妨礙,有何關連,亦難認屬正當之異議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之事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