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鄭諭謙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陳建丞(原名:陳必翔)
高嫻蓁(原名:高凱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被告陳建丞、被告高嫻蓁(與被告陳建丞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3月主動聯絡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及經營「臺北市撫遠街403巷攝影園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室內攝影棚」(下稱系爭案件),總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不用投資任何費用,並允諾給予原告3成股份報酬,以及前期資金30萬,用於設立籌備辦公室已聘請員工及其他支出之用。原告自109年3月起,開始規劃設計攝影棚及攝影園區,並已陸續提供各項規劃書表、現場製圖以及大量參考圖片、客戶名單等多項規劃設計智財給予被告。惟被告收到上列文件後,以各種理由推託,如需作帳、需工讀生身分證影本、需工讀生簽署簽收單、設計圖需修改等理由,未予支付前期資金。原告為維持作業繼續進行,只好先行代墊員工薪資及其他支出,且多次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支付前期資金30萬以及代墊之薪資款項。原告傳送LINE對話紀錄訊息、簡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也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也拒絕領收。為此,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期資金30萬元(含代墊薪資)及設計規劃勞務智財報酬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或約定系爭案件之委託契約,更從未同意支付原告所謂前期資金30萬元及設計規劃勞務智財報酬90萬元,原告提出之相關訊息紀錄,僅係雙方基於互利合作的立場,並就撫遠街未來能否有共同合作經營之可能曾有初步之討論,但其後因雙方理念有落差而未能實際成案,原告自不得強迫被告支付雙方未曾約定之所謂前期資金30萬元及設計規劃勞務智財報酬90萬元。再者,依原告所述本件投資總額3,500萬元及前期資金30萬元均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在投資項目細節均不確定且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貿然同意上千萬元之投資案,足見兩造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不但與常理相違,且嚴重悖於真實。承前所述,兩造間就「委託設計規劃」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自無可能有成立所謂「設計規劃委託之契約關係」,被告無義務且從未同意支付原告所謂前期資金30萬元及設計規劃勞務智財報酬90萬元,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當無給付義務,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與陳建丞曾就系爭案件進行討論,但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原證2、被證1、3、4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陳建丞之對話;證據一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高嫻蓁之對話;證據二、三、四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陳建丞之對話等事實,有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41頁、第199頁至第26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61頁至第373頁、第395頁、第39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82頁至第38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案件是否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之前
期資金30萬元(含代墊薪資)、設計規劃勞務智財報酬9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委任關係之書面契約,原告則據其提出規劃設計書、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潛在客戶名單電子檔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61頁至第373頁、第375頁)為憑,而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惟查,原告雖提出設計規劃書、潛在客戶蒐集名單等資料以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然觀之該設計規劃書上僅有記載「撫遠街403文創聚落」、「規劃方案提案人:法鬥影像工作室」、「聚落區:規劃20格20呎貨櫃屋式辦公室,以及40呎貨櫃屋式共享空間,作為辦公室租賃服務」、「攝影棚區:規劃12間各式風格攝影空間,提供攝影租賃空間服務」及若干規劃圖,但無提案對象、提案時間等資訊,已無法證明原告曾持該提案計畫向被告提案。況設計規劃書已載明「我可以作到什麼決定?我可以佔多少百分比?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悉兩造對於系爭案件之內容、投資比例、報酬利潤分配、簽約日期等細節尚未確定,兩造間顯未就系爭案件達成委託契約之合意。再者,原告提出之潛在客戶蒐集名單,僅為原告自行蒐集之客戶資料,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並無直接關連,自難為原告上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我的部
分20%股份再視營業額比例調整/月薪3萬,簽約2年,我就專心經營撫遠和光復,不拍照了,妳看這樣可行嗎?」、「陳建丞:哈,我晚點瞭解一下!我先開會!這裡很多地主要先應付一下。」(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先給我20萬左右的前置資金吧…」、「陳建丞:我這兩天跟我爸他們說一聲進度和流程」(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原告:畫圖工讀生的薪水28000我已經先付了...」、「陳建丞:
28000,再拿給您。我先來處理光復路這邊。」(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原告:可以先匯給我畫圖工讀生薪水28000X2...?工讀生還要繼續請嗎?」、「陳建丞:工讀生的資料給我吧!…」(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雖可認原告期待陳建丞就系爭案件表明股份分配、報酬計算及給付工讀生薪水等事宜,然陳建丞均未具體回應並答應原告所述上開事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提到「原告不用投資任何費用,並允諾給予原告3成股份報酬」等事宜(見本院卷第303頁),自難認兩造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又原告所提出證據一之LINE對話紀錄雖為原告與高嫻蓁之對話,但對話內容均無提及系爭案件任何相關內容,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82頁),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案件存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另原告所提出證據二、三、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應該說,前置資金和學生畫圖沒有衝突,工讀生五號要發他薪水,棚燈和背景紙,目前也在等我消息要或不要,縮時錄影也是在等我相機…」、「原告:明天先跟你拿代墊工讀生的薪資,畫圖的四五六月,文書的五六月,28000×3+25000×2共134000元,我錢需要用」、「陳建丞:不是只有2個月嗎!」、「原告:明天先給我部分吧~~我先墊了這麼多,需要用錢,若是請她們做到月底,七月的薪資也要一起結算給她們」、「陳建丞:明天銀行休假,文宣一個月都就用完了!怎麼會用到兩個月,畫圖從上次的立體圖到現在沒有資料來,每個月噴5萬3還得了!到底他們了倆個多這兩個月做些什麼?也不問一下出錢的,這樣怎麼交代的過去,當別人都不是錢耶!」(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陳建丞就工讀生薪資給付內容有不同意見,可徵兩造間對於委任事務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且上開對話紀錄並無論及工讀生聘請方式、薪水如何給付等重要細節,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委請原告聘請工讀生且同意墊支工讀生費用之事實。又陳建丞雖曾表示「工讀生的資料給我吧!我都在等工讀生的圖,各(誤繕為『名』)搜集多少了?」等語,原告亦傳送平面圖予陳建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第365頁、第367頁)。然上開對話僅能說明陳建丞曾經向原告要求圖片,原告亦提供照片予陳建丞,但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提供照片予陳建丞。
㈢再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3、4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所
以要她們創造機會,讓客人願意過來」、「陳建丞:當然,互利」、「原告:撫遠403一群人相互扶持,一起走得更遠」、「陳建丞:對呀!一起合作,共同經營」、「原告:這樣可以一起經營,一起賺錢增加人流」、「原告:大家有心賺錢,一起合作,出資的才有意願投入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第395頁、第397頁),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陳建丞向原告表示「互利」、「一起合作,共同經營」,其並非以委任者之口氣要求受任者須依委任契約提供規劃服務,反係以合作夥伴之語氣希望原告能一起合作、共同經營,且原告亦向陳建丞以「大家」、「一起」來代稱其與陳建丞,則兩造之合作關係應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㈣至證人吳宇童到庭證稱:原告跟我說是由陳建丞提供場地及
規劃設計執行資金,請我們幫陳建丞做整體的攝影園區規劃設計,所以在109年4月27日我有去三重頂樓攝影棚案場,及臺北市撫遠街403巷進行場勘,並且有拍攝及錄影紀錄,事後有蒐集資料,我負責的部分是軟裝(風格規劃設計)。當時在現場我有聽到陳建丞在現場要如何規劃,要如何執行,現場還有一個設計師,負責丈量及下設計圖。陳建丞有說三重案場外面要做玻璃屋,裡面要規劃不同場景的空間攝影棚,希望可以辦小型派對宴客之類。但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約定投資金額多少?前期資金為何?費用由何人負擔?如何分配報酬或利潤?我也沒有參與去聘請工讀生蒐集資料等事宜,我是聽原告說的。我不清楚高嫻蓁有無參與系爭案件的規劃設計、經營、營運等事項,我只看過陳建丞。我所知道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7頁),可知證人吳宇童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案件究係如何約定投資金額、前期資金為何、費用由何人負擔、報酬或利潤如何分配、委託人是否包括高嫻蓁、工讀生如何聘請等重要事項,均稱不清楚或未實際參與,故證人吳宇童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案件另有投資合作糾紛之事實,但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案件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自難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㈤基上,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案件確實存在委任契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之前期資金30萬元(含代墊薪資)、設計規劃勞務智財報酬9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