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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 告 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恩億原 告 林恩億

黃志彰張再緣簡素玉林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被 告 林雪連

楊隆榮

林家興

林國裕

林飛熊

林家弘

林順德

林建興林建和林雪貞林雪芬林雪芳林雪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迭經原告追加及撤回被告,嗣經本院定於112年11月16日行言詞辯論,然原告迄至112年10月31日始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暨變更聲明㈥狀,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家興、林國裕、林飛熊、林家弘、林順德、楊隆榮、林建興、林建和、林雪貞、林雪芬、林雪芳、林雪連、林雪鳳(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其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3⑴及143⑵所示,面積共計13.8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牆壁、雨遮、冷氣主機、變電箱(含相關管線)等地上、地下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㈡第515至517頁)。惟查,系爭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原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號房屋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現另追加請求拆除冷氣主機、變電箱(含相關管線)等地上、地下物部分,而冷氣主機、變電箱為動產,縱經裝設在系爭9號房屋,尚未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顯無從附合於系爭9號房屋,而原告復未說明此部分動產為何人所有,亦未具體說明系爭9號房屋有何地下物部分,凡此核屬不同原因事實,原告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在社會事實上難謂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須另行調查事證以資認定,亦即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部分並無法加以利用,本院必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前開動產為何人所有及系爭9號房屋有何地下物,自難謂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歷時超過2年,原告此部分追加顯有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追加時間距言詞辯論期日甚短,亦無從合法送達於本件被告,是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