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被 告 林昆鋒
張宥和
彭奕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結夥三人強盜之故意,共同謀議以餵食安眠藥物及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等方式強盜李蘇葉財物後,由甲○○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3時32分至訴外人即被害人李蘇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李蘇葉、李阡毓謊稱乙○○、甲○○事先購得之安眠藥錠「STILNOX」(下稱系爭安眠藥)、具有幫助睡眠、促進腦循環藥效之「CINNARON」藥物(下稱系爭腦循環藥)係保健肝腎藥品,李蘇葉不疑有他,遂服用系爭安眠藥2粒與系爭腦循環藥1粒,俟同日14時,李蘇葉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昏迷,乙○○、丙○○於同日14時49分至同日14時53分經甲○○通知抵達上址,乙○○並將其事先購得之童軍繩(下稱系爭繩索)交予甲○○,復將上址大門反鎖,被告客觀上均能預見李蘇葉年老體衰,在服用系爭安眠藥與腦循環藥後,身體反應更因藥物影響而遲鈍緩慢,對李蘇葉頸部以繩索、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黏貼封阻,將壓迫李蘇葉呼吸管道之暢通,有致李蘇葉因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致死之可能,惟仍先將已昏迷之李蘇葉共同抬至上址和室房間內,並將李蘇葉扶坐在椅子上,由丙○○以系爭繩索將李蘇葉雙腳腳踝分別纏繞、綑綁、固定在該椅子各椅腳上,並以系爭繩索纏繞李蘇葉頸部、雙手,再以系爭繩索將李蘇葉身體捆綁在椅子上;乙○○則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並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及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並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其間李蘇葉逐漸甦醒、掙扎而連人帶椅翻倒在該和室內,甲○○、乙○○聽聞聲響,乃至該和室內查看,發現李蘇葉面朝下翻倒於該和室地板,並已開始掙脫黏貼膠帶,甲○○與乙○○即合力將李蘇葉連同椅子翻正,並使之面朝上、往後仰躺於地板,甲○○並另以紅色膠帶黏貼李蘇葉嘴巴,並纏繞、黏貼李蘇葉雙手,以防止李蘇葉再次掙脫,其後被告不斷輪流逼問李蘇葉提款卡及密碼,李蘇葉終因被餵食系爭安眠藥與腦循環藥及遭系爭繩索綑綁、膠帶纏繞、黏貼,因頸部、嘴巴遭此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於同日18時24分前某時缺氧窒息死亡,而被告共同強盜致李蘇葉於死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刑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李世和、李聰英、李建德、李玟萱、李佳臻、李金生、李阡毓、李佳憫、李佳樺係被害人之子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遺屬,依犯保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補審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8號決定書決定應補償李世和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李聰英、李建德、李玟萱、李佳臻、李金生、李阡毓、李佳憫、李佳樺各20萬元之遺屬補償金,原告已如數支付補償金完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乙○○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我強盜致人於死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我僅須賠償1/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刑事判決認定我強盜致人於死,與事實不符,這
次強盜我沒拿到錢,被害人也不是我弄死的等語資為抗辯,㈢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補審會107年
度補審字第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歷審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丙○○空言否認致李蘇葉於死,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揭共同強盜致李蘇葉於死之加害行為,均為李蘇葉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與李蘇葉死亡結果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對全部發生結果及所生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抗辯僅負1/3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㈢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犯保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保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犯保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遺屬補償金)共200萬元予被害人之遺屬李世和、李聰英、李建德、李玟萱、李佳臻、李金生、李阡毓、李佳憫、李佳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