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06號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傳貴
王再發
王景秋王雪玉被 上 訴人 張坤祥
張彩鳳張惟傑張惟森張競文王文子王阿連王阿祈
王文龍王銘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本件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亦為同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查本件涉訟之地上權並未約定租金。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設定地上權土地即林口區東林段10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口區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230-4地號)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520元/㎡,設定地上權面積為84.69㎡(調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79頁),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1年可視為租金利益為2萬9,8元(計算式:3,520元84.6910%=29,811,元以下四捨五入),15倍之租金利益44萬7,165元(計算式:29,811元15=447,165元),未逾系爭土地之地價194萬7,87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3,000元84.69㎡(地上權設定範圍)=1,947,8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15倍為準,核定為44萬7,16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