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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錢德惠訴 訟 代理人 何浩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被 告 陳紹恩兼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韻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韻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陳韻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紹恩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韻棻負擔,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部分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紹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韻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陳韻棻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韻棻、陳紹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陳韻棻、陳紹恩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7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陳韻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借款日起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上開140萬元部分被告陳紹恩應負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0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陳韻棻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元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韻棻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元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㈡部分,如對被告陳韻棻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紹恩給付之等語(見司促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韻棻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其餘140萬元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上開140萬部分如原告對被告陳韻棻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紹恩給付之。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上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之補正及追加供擔保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韻棻透過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5日及107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張王美珍借款50萬及14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並簽有借據2紙,借據上均有載明願支付月利息百分之1之義務,其中借款50萬元部份由原告為保證人,另筆140萬元借款部份則由被告陳紹恩為保證人。惟被告陳韻棻取得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原告基於道德上義務先行向張王美珍代為償還系爭2筆借款,並通知被告陳韻棻,被告陳韻棻未有異議或拒絕之意思表示,且於108年2月13日親筆寫下張王美珍(誤寫為王張美月)欠款190萬元於借款清單上,承認該筆債務,是本件債權已由張王美珍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韻棻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其餘140萬元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上開140萬元部分如原告對被告陳韻棻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紹恩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韻棻經商資金往來頻繁,且原告所述之系爭2筆借款已

有時日,被告陳韻棻對原告所稱資金借貸實無記憶,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借款人交付被告陳韻棻5

0萬元之證明,原告固提出張王美珍提款50萬元現金及被告陳韻棻匯款單筆利息5,000元及利息金額19,000元予張王美珍之證明,並稱匯款帳號與張王美珍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陳韻棻之帳號相同,欲證明被告陳韻棻有收受50萬元。惟實際上,被告陳韻棻簽署系爭2紙借據後,本認為應依約付息,惟因被告陳韻棻後續並未收受50萬元借款,即未再付息,自難以被告陳韻棻曾依約付息即反推被告陳韻棻曾收受50萬元。又原告僅係普通保證人,於被告陳韻棻未受強制執行而無果前,原告並無清償之義務,尚未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自行清償50萬元部分係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與原告所稱債權讓與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韻棻清償50萬元為無理由。

㈢140萬借款部分:原告稱其為道義上逕行清償,然原告清償之

行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係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逕自所為之行為,且原告自始「非」140萬元債務之履行之利害關係人,然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於108年3月15日自行向張王美珍清償140萬元,亦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張王美珍對陳韻棻之140萬部分之債權即因原告之清償即為消滅,故原告與張王美珍於109年6月9日就早已不存在之140萬元所為之債權讓與當屬無效,原告應承擔自行清償之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為無理由。

㈣另被告陳韻棻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款清單上之簽名為其親簽,

亦否認其上最末「合計875萬」等字樣為其所載。又被告陳韻棻簽署時間為108年2月13日,而該借款清單上方所載「108年2月13日今彙總借款金共585萬」,顯見截至108年2月13日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包含系爭借款清單最末所載「王張美月$190萬」。再者,就上開借款清單上190萬元所記載107年4月30日之借款日,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日期完全不符。又系爭借款清單上所載之借款人係「王張美月」,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人「張王美珍」,是上開借款清單之真實性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韻棻於107年2月5日、107年4月30日向張王

美珍分別借款50萬元、140萬元,50萬元部份由原告為保證人,140萬元部分由被告陳韻棻之子即被告陳紹恩為保證人,並均約定依月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2年,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借款;嗣張王美珍於109年6月9日將系爭2筆借款讓與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4日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而張王美珍確有於上開借款日所載之107年2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第2筆借款日107年4月30日匯款140萬元予被告陳韻棻等情,有張王美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1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被告陳韻棻尚有於上開50萬元借款日之同日匯款8,500元、107年3月5日匯款5,000元、107年5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6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7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8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9月5日匯款5,000元等情,有上開張王美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而被告就前揭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觀諸上開匯款金額就5,000元部分核與被告陳韻棻所書借據之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1計算,即5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5,000元(計算式:50萬元×月息1%=5,000元)、14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14,000元(計算式:140萬元×月息1%=14,000元),系爭2筆借款合計19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40萬元=190萬元),每月利息合計為19,000元(計算式:5,000元+14,000元=19,000元)相符,自足認張王美珍確有於107年2月5日、107年4月30日分別借款交付5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陳韻棻,並由被告陳紹恩就前開140萬元借款部分為保證人,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張王美珍並於109年6月9日將系爭2筆借款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之事實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內容不符,惟衡諸常情,苟被告陳韻棻未收受張王美珍借款之交付,何以多次給付借款利息予張王美珍?益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並未得被告同意,

而原告並非該2筆借款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告既已清償系爭2筆借款,該2筆借款歸於消滅,所為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貸與人即原債權人張王美珍就系爭2筆借款合計190萬元全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而系爭2筆借款依借據所載,並無不得讓與之特別約定,且衡其性質為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得讓與之法律規定,則原告主張張王美珍已將系爭2筆借款讓與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未經被告同意代為清償,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系爭2筆借款因清償已消滅,無從讓與原告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債權讓與,其債權讓與取得之對價即係代為清償系爭借款190萬元予張王美珍,是原告乃係有償受讓張王美珍就系爭2筆借款之債權人地位,並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自無被告所稱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對被告不生效力之情,況系爭2筆借款債權係經原告給付對價而自張王美珍處受讓取得該2筆債權,自無被告所辯: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㈣再就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韻棻就系爭2筆借款約定

利息依月息百分之1計算,且被告陳韻棻曾於107年2月5日匯款8,500元、107年3月5日匯款5,000元、107年5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6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7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8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9月5日匯款5,000元等情(詳見前開三之㈡所述),可知被告陳韻棻就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已陸續給付107年2至9月份之利息,就系爭140萬元借款部分,則有給付107年5至8月份之利息,雖上開匯款錄並無107年4月份之5,000元利息,惟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未給付該月份利息,自足認被告陳韻棻應有連續依約按期給付5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至107年9月份,是被告陳韻棻就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係自107年10月5日起、就系爭140萬元借款部分則係自107年9月30日起,未給付每月借款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就本金50萬部分自107年10月5日起、本金140萬元部分自107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㈤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39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本件被告陳紹恩就系爭140萬元借款部分,為一般保證人,此有該紙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就該筆借款140萬元部分,如原告對被告陳韻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紹恩給付之,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韻棻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韻棻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此部分140萬元本息部分,如原告對被告陳韻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紹恩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