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 告 魏隆治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鄭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3地號,及83-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父親魏容(於民國55年過世,原告誤繕為65年)之遺產,由原告母親魏張月裡及包含原告在内共8人繼承,於63年3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每位繼承人分別共有持分各1/8。嗣原告母親魏張月裡於67年間過世後,魏張月裡名下之系爭土地1/8持分,於98年間方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原告手足中已數人過世,因此再轉繼承予各該房子女,該次繼承係由包含原告在内等26名子孫所公同共有,故原告除先前繼承自父親魏容之分別共有1/8持分外,復自母親魏張月裡繼承其名下、由26名子孫公同共有之1/8持分,其中原告系爭土地的潛在應有部分為1/64(即1/8×1/8=1/64),合先敘明。

㈡嗣於10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姐蔡魏秀玉(亦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因經濟需求,委託原告處理其名下繼承自魏張月裡之公同共有1/8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原告便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及蔡魏秀玉2人繼承自母親魏張月裡之公同共有1/8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亦即原告及蔡魏秀玉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64,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4萬元出售予被告,雙方於100年7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簽發交付面額各12萬元支票2張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予蔡魏秀玉。惟雙方締約後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原告先於100年9月1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因公同共有1/8土地係與其他26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會同全部共有人申報移轉現值,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原告復於100年10月17日再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因前開申報未補正,故註銷該申報案,是原告與蔡魏秀玉欲出售公同共有1/8土地中之應有部分,無法順利完成買賣移轉登記。被告便於100年12月30日與原告重新協議變更買賣標的,改以原告名下早已辦妥分別共有之1/8土地替代(下稱系爭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契約)。然而,原告與蔡魏秀玉原先擬出售之範圍僅為繼承自魏張月裡之公同共有1/8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各1/8(即原告與蔡魏秀玉欲出售係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2/64),故變更買賣標的後,原告擬出售之範圍仍為分別共有持分1/8其中的2/8(即系爭土地持分2/64)而已。故兩造雖同意變更買賣標的,從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土地,出售面積及範圍仍應維持不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僅能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分別共有1/8持分中之2/8(即系爭土地持分2/64),剩餘6/8(即系爭土地持分6/64)仍屬原告所有。嗣被告完成移轉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寄給原告,原告發現其上記載内容有異,至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驚覺原告名下分別共有1/8持分已全數遭移轉至被告名下,未將剩餘之分別共有6/8持分(即系爭土地持分6/64)返還原告。原告雖致電要求被告說明,然被告僅回覆說明書1紙(下稱系爭說明書),表示公同共有土地並未過戶,已與原告重新協議改由分別共有1/8土地辦理過戶,其認為並無疑問等語,之後即未置理。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方得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全數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即858,33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33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原告及其姐蔡魏秀玉於100年7月8日

,以總價金36萬元,就系爭土地原告與蔡魏秀玉各分別共有持分1/8(合計分別共有持分2/8),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分2次支付,於簽約時支付24萬元,由原告代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被告曾與原告多次聯絡,一再確認出賣人2人持分為各分別共有1/8,並於確定買賣價格後擬製買賣契約書,再與原告約定簽約(蔡魏秀玉由原告代理),簽約時並請原告再度確認內容是否無誤並簽名蓋章。嗣被告於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亦申報原告與蔡魏秀玉之持分為各為分別共有1/8,合計2/8,非如原告所稱買賣標的係蔡魏秀玉名下分別共有1/8之公同共有各1/8。嗣於100年9月16日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處補正公文告知蔡魏秀玉僅有繼承自魏張月裡1/8之公同共有1/8(即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64),被告始發現買賣之標的持分有短少,並與原告協商是否因此瑕疵無條件解除契約並同時退還已支付土地價款,不料經原告、被告分別與蔡魏秀玉多次聯絡遭拒絕,因本件買賣係蔡魏秀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故被告與原告商議後,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分別共有持分1/8辦理移轉登記,並以被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24萬元作為全部價款,於契約書中變更修改為一次付清,但買賣標的持分部分不予修正變更,以利未來原告得以要求蔡魏秀玉將其繼承自魏張月裡之公同共有1/8之應有部分權利歸屬原告所有。因此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再度請原告於相關過戶契約書中用印並交付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手續。100年1月6日完成過戶後,被告與助理將文件送至原告住處,為避免原告年事已高時間久遠後向蔡魏秀玉求償無法說明原委,特應原告要求而書寫系爭說明書1份。

㈡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不僅土

地面積不大,且持分共有人甚多,土地3筆均有遭佔用情形,以當時市價本件買賣標的分別共有持分2/8並未值36萬元,更何況原告所稱公同共有1/8中之2/8(即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2/64),更是顯著不相當之對價,但因原告為家中長者舊識,又因原告說明蔡魏秀玉經濟有困難等,被告方支付較高之買賣價款,且自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分別共有持分2/8,從未修改變更,並非知其屬公同共有而故意要求原告更改出賣持分。其後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以總價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受有虧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父親魏容(於55年過世)之遺產,由原告母

親魏張月裡及包含原告在内共8人繼承,於63年3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每位繼承人分別共有持分各1/8,是原告分別共有持分為1/8。嗣原告母親魏張月裡於67年間過世後,魏張月裡名下之系爭土地1/8持分,於98年間委託身為地政士之被告協助原告家族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原告手足中已有數人過世,因此再轉繼承予各該房子女,該次繼承係由包含原告在内等26名子孫所公同共有,故原告除先前繼承自父親魏容之分別共有1/8持分外,復自母親魏張月裡繼承其名下、由26名子孫公同共有之1/8持分,蔡魏秀玉亦繼承魏張月裡名下之公同共有之1/8持分,其中原告及蔡魏秀玉之系爭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1/64(即公同共有1/8之1/8)。並有系爭土地100年7月28日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235-268頁)。

㈡原告之父魏容55年間過世後,蔡魏秀玉並未繼承系爭土地。

蔡魏秀玉僅於原告之母魏張月裡過世後,繼承魏張月裡名下之系爭土地1/8持分,且蔡魏秀玉之應繼分為1/8,是蔡魏秀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潛在的應有部分1/64。

㈢100年7月8日,原告與蔡魏秀玉2人為出賣人,就系爭土地,

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簽發交付面額各12萬元支票2張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予蔡魏秀玉。除為原告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件、及面額各12萬元、受款人分別為原告與蔡魏秀玉之支票2張、付款明細表1紙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9-45、49、53頁)。

㈣100年7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

,原告先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9月16日函通知,因公同共有1/8土地係與其他26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會同全部共有人申報移轉現值,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復再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0月17日函通知,因前開申報未為補正,故註銷該申報案,是原告與蔡魏秀玉欲出售公同共有1/8土地中之應有部分,無法順利完成買賣移轉登記。被告便於100年12月30日與原告重新協議變更買賣標的,改以原告名下早已辦妥分別共有之1/8土地替代。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9月16日北稅板四字第1000036812號函、100年10月17日北稅板四字第1000042379號函等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

㈤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重新協議變更買賣契約,改以原告名下

分別共有持分之1/8土地替代(即系爭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契約)。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持分1/8,於101年1月16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原告所提105年10月20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

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將名下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持分1/8,以

總價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0年5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有被告與第三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93-97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3件(見本院限閱卷第103、129、153頁)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各為如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100年7月8日,因蔡魏秀玉有資金需求,乃委

託原告委託原告處理蔡魏秀玉名下繼承自魏張月裡之公同共有1/8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原告便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及蔡魏秀玉2人繼承自母親魏張月裡之公同共有1/8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即原告及蔡魏秀玉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64,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4萬元出售予被告等語,被告固對原告、蔡魏秀玉與伊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係原告及蔡魏秀玉2人名下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持分各1/8,且買賣總價為36 萬元,嗣因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處補正公文始知蔡魏秀玉僅有繼承自魏張月裡1/8之公同共有1/8(即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64),被告始發現買賣之標的持分有短少,方與原告協商重新協議,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分別共有持分1/8辦理移轉登記,並要求被告將對蔡魏秀玉之債權交由原告處理,價金變更為24萬元等語。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為原告及蔡魏秀玉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合計「權利範圍2/8」,即分別共有持分合計2/8;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以打字方式記載「參拾陸萬元整」字樣,及以手寫方式將「參拾陸萬元整」劃掉,其旁改以手寫記載「貳拾肆萬元整」;第3條價款辦法記載契約成立時,被告支付「貳拾肆萬元為『第一次』付款。…」字樣,該條末則以手寫方式記載「(一次付清)」字樣,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亦係記載買賣標的為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持分1/8,及蔡魏秀玉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持分1/8,合計分別共有持分2/8,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1年1月18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115642005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見本院限閱卷第229-233頁)、系爭說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且原告亦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確實係記載買賣標的為原告及蔡魏秀玉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合計「權利範圍2/8」字樣乙節(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36萬元、買賣標的為原告及蔡魏秀玉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持分1/8,合計分別共有持分2/8,其後方知蔡魏秀玉僅有繼承自魏張月裡1/8之公同共有1/8(即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64),方與原告重新協商,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分別共有持分1/8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原告及蔡魏秀玉2人繼承自母親魏張月裡之公同共有1/8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即原告及蔡魏秀玉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64)、總價24萬元云云,則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

㈡兩造系爭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契約,出賣人、買賣標的及價金

各如何?⒈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

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當事人倘無更改之意思,或意思不明時,即應以之為間接給付(民法第320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原告與蔡魏秀玉之

持分為各為分別共有1/8,合計2/8,總價金36萬元,業如前述。嗣於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兩造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處補正公文始知出賣人蔡魏秀玉僅有繼承自魏張月裡1/8之公同共有1/8(即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64),被告方發現買賣之標的持分有短少,且因無法於補正期限內補正,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0月17日函知註銷該申報案而無法移轉登記。被告乃與原告協商重新協商變更買賣契約,改以原告名下早已辦妥分別共有之1/8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即系爭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契約),亦即,系爭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原告1人,買賣標的物為原告名下分別共有之1/8,價金為24萬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說明書1件、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前揭以手寫方式變更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67、41頁)。

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給付內容中關於原本買賣標的之蔡魏秀玉分別共有持分1/8,該重要部分無法給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與被告重新協議變更為自原告分別共有持分1/8辦理移轉登記、出賣人為原告、價金更改為24萬元,業如上述,是系爭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係債之更改,並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且兩造亦依系爭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名下分別共有持分1/8,於101年1月16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3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應只有原告名下分別共有1/8持分中之2/8(即系爭土地持分2/64),剩餘6/8(即系爭土地持分6/64)仍屬原告所有云云,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系爭土地持分6/64之不當得利,但因被告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即858,33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330元,及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