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 告 王郁棠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張維軒律師徐睿謙律師被 告 陳珈峰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被 告 范方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丙○○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結婚,育
有一子。因工作需要,被告丙○○於107年8月起每月出國一次擔任翻譯,每次約兩周以上。於107年10月,原告無意發現被告二人間互稱「寶貝」的親密對話,並獲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乙○○有親吻等親密行為;110年4月2日,被告二人一同到宜蘭旺樹園民宿出遊,公然親吻、擁抱、互相餵食,翌(3)日清晨被告二人一同從民宿105號房離開,聚會結束後,其等更手牽手回到被告乙○○之住處。於108年4月6日被告丙○○不僅於原告面前承認與被告乙○○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更自原告住處搬離,嗣後並多次進出被告乙○○在林口之處所,於深夜及早晨遛狗,可見被告二人應已同居。
㈡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原告之配偶,竟與被告丙○○發展不
正常之男女關係,共同出遊、在公共場所親吻、牽手、擁抱、撫摸甚至同住一房過夜等行為,非屬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時所應有之正常舉措,其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被告丙○○固辯稱原告於108年4月6日前即知悉被告二人間外遇
,遲至110年9月27日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間除被告丙○○於108年4月6日坦承婚外性行為外,其婚外情或婚外出軌之不倫戀情更持續至110年4月間,為持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及請求權於侵權行為終了前仍持續發生中,致原告無從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而不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損害」之時效起算要件,是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最後發現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110年4月起算。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抗辯:
⒈原告所提原證1至5及原證19等證據係以非法跟監、竊錄之侵
害隱私權合理期待之手段所得,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侵害被告丙○○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法益甚鉅,該等證據核無證據能力。至原告以原證1錄音為據,主張被告丙○○「於108年4月6日向甲○○表示有發生關係」,姑不論原告錄音時並未取得被告丙○○之同意,錄音當日被告丙○○受原告四小時不間斷反覆質問,遲至隔日凌晨仍不離去,被告丙○○不堪其擾,在身心備感壓力之下而敷衍以應,意思表示不自由,更遑論該錄音遭原告剪輯不具完整性,且錄音內容絕大部分均為原告一廂情願之陳述,被告丙○○並未承認其有任何違背夫妻忠貞義務之行為。
⒉原告所指110年4月2日,被告二人一同前往宜蘭烤肉之互動,
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觀諸所提影像內容,兩人既未接吻、相擁,更無肉體關係,被告丙○○固有身靠被告乙○○行為,被告乙○○亦有餵食被告丙○○,然無非友人間酒酣耳熱之舉動,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3日清晨一同從民宿105號房離
開等語。然該等影片僅顯示被告二人與數位兒童自房間內走出,無法證明兩人有在該房間內過夜,遑論該房內有多名兒童,斷無踰矩行為。
⒋退萬步言,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惟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原告所主張之「夫妻間之信任及家庭和諧」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所保障之利益,而原告之「身分權」唯有離婚始能解消,被告間之交友行為,實無從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該等請求皆屬無據。更遑論原告與被告丙○○早於107年12月間即已因原告之竊盜行為而分居,二人間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並無原告所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侵害」,請求無據。
⒌縱認被告二人於108年4月6日前曾有踰矩之男女關係,則原告
於該日既已知悉,遲至11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⒍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3年10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係原告配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至5及原證19等證據無證據能力。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提原證1至5及原證19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被告丙○○抗辯原告所提原證1至5及原證19等證據係以非法跟監、竊錄之侵害隱私權合理期待之手段所得,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侵害被告丙○○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法益甚鉅,該等證據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是若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非不得採為侵害配偶權有無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其二人結婚已有8年之久,縱如被告丙○○所稱雙方早已於107年12月分居,然二人前已同居長達4年,生活範圍高度重疊,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於對話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再縱認原告確實未經被告丙○○之明示同意而取得其上開之對話及影片紀錄及照片,惟原告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或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互動內容,亦或為被告二仁於公眾場合之公開活動,則原告獲取證據之行為,雖有使被告丙○○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經權衡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對於被告丙○○隱私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丙○○間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二人間公開活動影片作為佐證其等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
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
不正常交往並曾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權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據原告所提110年4月2日被告二人互動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75至93頁)、110年4月3日被告二人手勾手進入住家大樓影片截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可見被告丙○○於110年4月2日席間以雙手或從上方、或從側邊環繞被告乙○○之頸,被告二人時或交頭接耳、時或貼臉拍照,被告丙○○甚或狀似親吻被告乙○○,被告乙○○並餵食被告丙○○,二人並於公眾牽手等,上開行為於一般人視之,已屬親密舉動無疑,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固據提出108年4
月6日原告與被告丙○○間對話錄音為據,然細繹該錄音對話內容,原告所指摘被告丙○○自承被告二人間發生肢體上之相關言語,108年4月6日晚上8點20分之錄音譯文略以:
原告:為什麼現在就不行,因為我知道你跟他發生關係了,
所以就不行了嗎?被告丙○○:是。
原告:所以真的因為跟他有關係,我知道了,就沒辦法回頭
了嗎?被告丙○○:是。
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被告乙○○有「發生關係」,然由上開對話內容,顯見係原告質問後,被告丙○○簡單應答而已,被告丙○○於該時是否是欲明確表達其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意,實難以確認。
況被告丙○○亦稱,錄音當日其受原告四小時不間斷反覆質問直至隔日凌晨,則於此狀況下,被告丙○○上開簡單應答,或是處於壓力下所為敷衍應對之詞。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抗辯不實,則被告丙○○於108年4月6日之應答已其在審理程序中所述不符,難認有何客觀佐證證實被告丙○○該日之應答為真。
③原告另舉110年4月3日清晨,被告二人一同從民宿105號房離
開之影片及被告丙○○於被告乙○○住家外遛狗影片截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103頁)為佐。惟觀上開影片截圖,或為被告二人與兩名幼童於白天一同自105號房離開之景,或為被告丙○○一人單獨遛狗之日常,皆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宿一室進而發生親密性行為之情。則原告關於被告二人間有肢體上之親密關係之主張,不足採認。
㈢被告丙○○固辯稱「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
,原告所主張之「夫妻間之信任及家庭和諧」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所保障之利益,而原告之「身分權」唯有離婚始能解消,被告間之交友行為,實無從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該等請求皆屬無據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其中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可進一步推衍婚姻關係中之忠誠義務,即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行為及感情層面之專屬權,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解釋上即應指對於婚姻制度上述功能之破壞。此部分參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理由所舉配偶之一方被強姦,得認他方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例,即係因對於婚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有所破壞,故予以肯認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在婚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合意性行為及有合意性行為以外之感情關係時,婚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同受破壞,自得肯定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是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利,亦無法律上利益云云,係忽略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制度與脈絡,殊無可採。則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中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之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已遭被告二人破壞,被告二人自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核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被告丙○○另又抗辯其與原告自107年12月即已分居,上情縱然屬實,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被告丙○○所為前揭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所辯難認為真實,又縱該時原告已與被告丙○○分居,則被告丙○○上開行為仍已侵害原告基於其配偶地位之權益,僅損害程度之差異而已,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丙○○固再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②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應認有繼續性,各期間內之繼續性行為仍屬可分,其加害之結果亦不斷漸次發生,僅所生損害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仍可自行為時各自起算。
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0年9月27日,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當可對被告於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查,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2日、3日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如上認定,原告就此段期間內所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丙○○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之交往事實,遲至110年9月27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同時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財產則有位於林口之不動產及汽車乙輛,另有壽險美金9萬5000元及基金美金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至36頁);被告丙○○係二、三專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28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09年度所得總額為287萬1766元,名下有動產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丙○○,另就被告乙○○部分,則為公示送達,於111年5月14日已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公告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1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乙○○自11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丙○○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乙○○自11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