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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53號反訴原告 李勇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反訴被告 李立泰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8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本訴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自非同一,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反訴裁判費應依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交易價值核定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為53.77平方公尺乙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鄰近類似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地含停車位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9190元。依此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萬3446元(計算式:53.77×9萬9190=533萬3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8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萬38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用部分為同段1197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5;含停車位編號B2-129,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1)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46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