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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 告 李坤峻

李育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總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日據時期為臺北縣○○○○○街○○○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昭和(即民國32年)18年

4 月5 日,其土地臺帳登記為訴外人李向仔所有,至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10月29日,土地登記簿仍登記李向仔為所有權人,且李向仔之繼承人直至62年間仍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是系爭土地原應為李向仔所有。李向仔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李九仔、李圭共同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李九仔、李圭分於59年4 月3 日、69年4 月14日死亡,李九仔之子女均早於李九仔死亡而絕嗣,李圭之子女當時除訴外人李金俊、原告李坤峻外,其餘子女有拋棄繼承者,或有早於李圭死亡而絕嗣,李金俊於107 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李宋夏惠、李美珠、李勇成、李國銘、原告李育榮等人,故系爭土地應由李坤峻、李育榮等人繼承為所有權人,惟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即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為顯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妨害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即屬有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之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關於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原告據以證明權屬之系爭98番地土地臺帳,充其量僅能證明日治時期日本國政府曾就系爭98番地造冊設立稅籍,尚不足據以證明李向仔為該筆番地之所有權人,此觀上揭內政部函示意見至明;況李向仔及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從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申報繳驗憑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因無法證明系爭98番地之權屬,經地政主管機關審查不符規定,迄未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及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已難視為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臺北縣政府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為日本政府「國庫」之內容,申報登記為中華民國「國庫」所有,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自無若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原告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日治時期流失土地浮覆登記國有後,原所有權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之時效爭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認定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l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第1 頂、第5 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光復前李向仔就系爭98番地之所有權不受光復後「

國庫」總登記之影響,惟該見解顯悖於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該判決一方面認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在「整理地籍」,一方面又忽視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地籍整理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定義,獨創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不僅欠缺法律上依據,忽視政府就日治時期已辦理地籍測量地區之土地,係以權利人繳驗憑證公告徵求異議換發權利書狀及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之總登記程序,該項登記如僅為清查程序而非屬物權登記,又不影響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顯悖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國家主權之權力作用。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編定為系爭98番地,原告及李向仔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從未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自36年7 月1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歷經73年後,遲至110年間原告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

1 日遭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由,依繼承法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上總登記之登記塗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2 人為李向仔之繼承人,李向仔於32年5 月16日死亡,

此有原告所提李向仔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95頁),又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為臺北縣○○○○○街○○○00地號,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暨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4156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載「業主國庫」(見本院

卷第27頁);而土地台帳亦記載系爭土地於大正年間之業主為國庫,並登記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4月5日之業主為李向仔,事由則為「所有權移轉」(見本院卷32頁)。雖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示意旨,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有別。惟系爭土地之台帳業已載明李向仔係因「所有權移轉」而取得業主地位,自可據為證明李向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僅係為徵收地租(賦稅)之對象。參諸行政院公布或發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7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 4條之規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9號卷〈下稱另案卷〉第69頁),足見土地台帳亦為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審查核對文件之一。再經徵諸光復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9頁),於36年7月1日登記(收件日期為35年10月29日)所有權人為李向仔。此時李向仔雖已死亡,惟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第 1條規定,得由李向仔之合法繼承人依照該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是上開以李向仔為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見另案卷第70頁);且系爭土地直至62年間,仍以李向仔為繳納義務人徵收田賦,有台北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31頁),益見李向仔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4月5日即因所有權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詳見另案卷第100頁)。雖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李向仔之繼承人並未繳驗憑證申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權利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惟李向仔於先前即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究不因此而喪失。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

㈣而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依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曾於98年7月間向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訴之聲明含系爭土地),並於99年1月8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後則未包含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本件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時效自視為不中斷,原告迄至111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9 頁),已逾15年,原告復未舉證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及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令原告信賴其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事,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總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