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胡國龍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A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裕邦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為被告,嗣追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裕邦公司之起訴,而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已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本件所為原告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後述2筆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是否有該2筆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收受裕邦公司寄發之「強制執行通知函」
,通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新臺幣(下同)930,683元未清償(未含其他契約得計入之款項),嗣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裕邦公司已接受被告委託處理催收業務之相關事宜等語,因原告主張未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故未予理會。詎原告於109年間又接獲裕邦公司之催告通知函,主張大眾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墊付費用等)業於92年12月4日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將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相關之一切債權書類文件交付予受讓人,爰通知原告受讓債權之事實等語。惟原告對大眾銀行並無前開所述之債務,故訴請確認本項債權不存在。
㈡又原告於107年間收受鈞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4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107年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支付如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略稱:原告於92年6月3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已更名為華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寶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幾經催討後,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件經華寶銀行讓與債權予被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原告於92年間因吸食毒品事件接受勒戒,並未如上開函稱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又本件支付命令核發之時,原告因案在監獄服刑,雖透過獄方送達支付命令,惟原告認為並無積欠此債務,復因身陷囹圄,提出異議有所不便,故錯失異議期間,然原告既無上開債務,故訴請確認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對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
告)930,96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107年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20,489元,及
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等之債權(下稱系爭107年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原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係受讓知原債權人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案號為本院93度促字第1933號(下稱系爭93年支付命令),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普羅米斯公司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未果,經換發93年度執字第36777號債權憑證,故原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嗣於95年2月27日,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此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應及於被告。又系爭93年支付命令成立時間為93年間,依修正前之舊法,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效力等同法院之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既判力所拘束,是被告對原告間存有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對原告之泛亞銀行(寶華銀行)現金卡債權,係受讓於原
債權人寶華銀行,被告受讓後,於107年間向鈞院對原告聲請發系爭107年之支付命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被告對原告已有執行名義。再依被告所提供之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申請書上有原告之雙證件影本,另代償原告聯邦銀行之現金卡部分,足認原告確實有與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成立借貸關係,故被告對原告間存有泛亞銀行(寶華銀行)現金卡債權債務關係。
㈢綜上,原告提出確認債權存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收受裕邦公司寄發之強制執行通知函,表示其與被告間存有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930,683元未清償,於109年間又接獲裕邦公司之催告通知函,表示大眾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業於92年12月4日讓予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受讓債權之事實,惟原告對大眾銀行並無前開債務,故訴請確認本項債權不存在;原告復於107年間收受系爭107年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支付如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支付命令聲請狀略稱:原告於92年6月3日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幾經催討後,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華寶銀行讓與債權予被告並通知原告後,屢次催告償還不理,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92年間因吸食毒品事件接受勒戒,並未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而系爭107年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因案在監獄服刑,雖透過獄方送達支付命令,惟原告認為並無積欠此債務,復因身陷囹圄,而未提出異議,然原告既無上開債務,故亦訴請確認系爭107年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裕邦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催告通知、系爭107年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普羅米斯公司於讓與系爭大眾銀行信用卡債權予被
告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93年支付命令並確定,嗣普羅米斯公司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36777號債權憑證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以系爭大眾銀行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名義,自得依法對原告主張該項權利。原告雖主張:其未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對被告並無系爭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93年支付命令既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復主張普羅米斯公司聲請核發93年支付命令時,其因刑案纏身在逃亡中、居無定所,對於該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應有疑義,而聲請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云云,然該案件卷宗已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已無從依原告聲請予以調查,附予說明。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7年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92年間因吸食毒品事件接受勒戒,未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且系爭107年支付命令核發之時,其因案在監獄服刑,雖透過獄方送達支付命令,惟原告認為並無積欠此債務,復因身陷囹圄,提出異議有所不便而錯失異議期間,然原告既無上開債務,故訴請確認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於92年6月3日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自93年5月25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且經催討拒不清償,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於97年間自寶華銀行受讓該債權並向被告催討未果後,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支付命令,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系爭107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係於91年7月22日因涉犯毒品防制危害條例而入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8月22日出所,至94年7月22日始再因涉犯強盜罪而入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附於限閱內),可見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因吸食毒品事件接受勒戒一節,並非事實,其於92年6月3日自可親自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調取後述相關資料及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件一『力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暨立約人(簽章)欄『胡國龍』之簽名筆跡各1枚,與附件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內『胡國龍』之簽名筆跡1枚,附件三『台灣台北監獄受刑人教育實施心得報告』、『收容人自傳』、『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人應遵守規則須知』內『胡國龍』之簽名筆跡各1枚,附件四『派遣面試基本資料暨評核表』(正面)、『應徵人員健康狀況問卷調查表』(反面)內『胡國龍』之簽名筆跡各1枚、附件五胡國龍本人於110年7月20日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直式13枚、橫式10枚)、附件六胡國龍本人於110年10月12日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橫式20枚)、附件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36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受訊問人欄『胡國龍』簽名筆跡1枚(附件一為待證事項),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附件一「胡國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附件二至七「胡國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送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益見原告有於92年6月3日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系爭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及系爭107年支付命令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