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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被 告 林秀娟

(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7G病房)兼 特 別代 理 人 王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娟、王建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7 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芳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冠明,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娟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兩側腦梗塞,整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其認知功能、判斷及表達能力均有缺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被告林秀娟之配偶即被告王建智為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存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6,757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246號卷第5頁,下稱第20246號卷),嗣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以原告111 年8 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王建智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秀娟自106年7月18日入住原告醫院,當日其配偶即被

告王建智簽署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二、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然被告等迄今未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給付醫療費用,扣除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之醫療費用金額28萬8,546元,被告等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73萬87元(計算式:106年7月18日至110年6月16日56萬8,211元+110年6月17日至111年1月12日16萬1,876元=73萬87元),卻繼續受領原告醫院提供之照護、飲食、社工提供之尿布等物資。為此,原告爰依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3萬87元本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王建智具狀陳述略以:林秀娟全身癱瘓需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王建智為此已花費所有積蓄,現僅能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並請求法院撤銷支付命令以免影響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結算日期分別為110年6月16日、111年1月12日之住院費用通知單、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原告醫院110年12月1日及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3至55、67、67-1頁)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積欠上述醫療費用之事實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王建智以林秀娟全身癱瘓需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為此其已花費所有積蓄,現僅能努力工作賺錢養家等語置辯,惟此並不能免除其給付義務,即無可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87 元,及自原告111 年8 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王建智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