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被 告 泰迪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豐美被 告 鍾華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泰迪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豐美、鍾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縮減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泰迪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豐美、鍾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097元及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聲明,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迪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迪熊公司)前為營運週轉需要,於105年1月27與原告簽訂借放款借據,額度為200萬元,期限自105年1月27日至106年1月27日止,並由被告林豐美、鍾華緯為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泰迪熊公司無法清償,故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豐美、鍾華緯於106年2月15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約定將剩餘本金1,595,218元之借用期限延長,自原契約迄日106年1月27日展延至112年12月16日止,並以被告林豐美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系爭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80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後,原告僅受償11,476元。其後被告泰迪熊公司仍無法依增補約據清償,便再與被告林豐美、鍾華緯和原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將剩餘本金1,452,286元之借用期限延長7年5月又20日,即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然被告泰迪熊公司自108年9月16起未依增補借據清償,而兩造所簽訂之增補借據第3條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泰迪熊公司、林豐美、鍾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097元及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泰迪熊公司原於90多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需回押定存回存40萬元,借款前幾年間均只繳息不還本,每筆借用期限不超過180天,為期一年到期換續約。
被告泰迪熊公司於106年營收減少時,便向原告請求換約,原告遂表示不能只繳息不還本,並要求被告泰迪熊公司需要分5年還款,期間為106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且需要以被告林豐美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否則將不再續約,被告泰迪熊公司因無法一次清償款項,遂答應原告之所有條件,而原告尚將被告泰迪熊公司原本定存回存之40萬元及向原告申辦之其他帳戶中之所有款項,共計413,953元以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嗣因經濟不景氣及疫情影響,被告泰迪熊公司無法如上述約定還款,且向中小企業處尋求幫助開協商會議皆未果,希望仍以暫時清償利息之方式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即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請原告減免違約金和違約利息加重和之前利息能以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和給予本金1年半寬限期和年利率調降為百分之2。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呆帳查詢單借據、被告貸款帳戶查詢資料、利率資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109士金職一字第217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增補借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3頁)為佐。又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其等對於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乙事並不爭執,僅以現無僅有能力繳交利息等語置辯,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泰迪熊公司既與原告簽定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增補借據,並由被告林豐美、鍾華緯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泰迪熊公司自109年9月21日清償5萬元後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增補借據第3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計算標準 (年息)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3.97%之20%)百分之10計收 逾期6個月部分按年息(3.97%之20%)百分之20計收 1 341,981元 自109年7月28日起 3.97% 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30,206元 自109年7月28日起 3.97%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